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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27期(总第8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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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6136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7-24 00:00

名 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规土〔2013〕400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3-07-24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危房拆除重建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年7月3日

深圳市危房拆除重建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危房拆除重建行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房拆除重建的规划管理。

  本规定所称危房,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经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三条  危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处理,不按本规定拆除重建:

  (一)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整备范围内的;

  (二)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已确定的整体搬迁范围内的;

  (三)已纳入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内的;

  (四)按照已批准生效的城市规划,所在用地的规划用途为城市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五)属原村民非商品住宅的。

  危房按本规定申请拆除重建后,被纳入土地整备范围或者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拆除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取得危房拆除批准文件的,按照土地整备或者城市更新政策予以处理;

  (二)已取得危房拆除批准文件的,鼓励申请人不再重建、直接参与到土地整备或者城市更新中,危房按照本规定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危房拆除批准文件及所附分栋分户数据汇总表可以作为已经拆除房产的权益证明文件。

  土地整备或者城市更新经依法确定不再实施的,可以继续申请危房拆除重建,但已经取得危房拆除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重新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复核。

  第四条  危房拆除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规划后建设,依法办理拆建审批手续;

  (二)符合建筑设计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原建设规模和用途进行恢复性重建;

  (四)土地使用权不重新计算和延期;

  (五)原产权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五条  危房恢复性重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类危房,在原址上按原占地面积、原建筑规模、原建筑高度和原风格进行重建;

  (二)工业厂房类危房,不突破原批准规模,可以结合周边用地条件,在不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使用功能进行合理整合、适当优化建筑设计;

  (三)办公、商业类危房,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停车位等配套设施;

  (四)公共配套设施类危房,在满足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当放宽建设规模。

  危房恢复性重建涉及建筑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建筑设计文件。

  第六条  危房拆除重建的申请人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权利继承人,房屋所有人可以依法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危房拆除须征得本栋建筑全体业主同意,并制定拆除方案,确保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拆除工作的安全。危房拆除方案中应当明确有关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管理措施。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危房拆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房拆除申请书;

  (二)房屋安全鉴定材料;

  (三)危房拆除方案、征求意见结果和证明材料;

  (四)危房拆除机构的资质等级证明;

  (五)危房的合法权属证明文件,有抵押的还应当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拆除的证明材料,有查封的还应当取得采取查封措施的行政、司法机关同意拆除的证明材料;

  (六)原已取得的危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规划审批文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现状建筑施工图存档资料的,还应当提供具备法定资质的测绘机构对现状建筑的测绘报告;

  (七)房屋重建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依据合法权属证明文件制定的分栋分户数据汇总表,该汇总表应当包括宗地号、栋号、建筑面积、权利人、份额以及其他与危房密切相关的配套设施等内容;

  (九)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核。

  经初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危房所在地公示申请人提交的拆除方案和重建的建筑设计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异议经有关当事人妥善处理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危房拆除批准文件,明确相关规划设计指标,并附申请人提交的分栋分户数据汇总表。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和危房所在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前款规定的20个工作日时限,不包括公示和异议调查处理的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危房拆除完成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危房拆除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拆除的批准文件、危房房地产权登记变更证明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危房重建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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