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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26期(总第8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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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6132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7-17 00:00

名 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3〕47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3-07-17 【字体: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4月24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3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02   出口许可证

  03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

  04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05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06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初审

  07   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审批

  08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核准

  09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

  09-1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09-2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

  10   种畜禽生产经营

  11   水产苗种生产

  12   渔业捕捞

  13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01号  许可事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三)外资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四)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

  2.并购境内商业企业或并购后设立为商业企业;

  3.资产并购;

  4.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5.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发行B股的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四)延长经营期限;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七)企业合并;

  (八)企业分立;

  (九)股东股权转让(变更);

  (十)股东股权质押;

  (十一)企业迁移(迁入深圳);

  (十二)企业迁移(迁出深圳);

  (十三)本地企业在深圳/异地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

  (十四)异地企业在深圳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公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11号公布)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301号公布)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六)《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第十二条;

  (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6号)第九条。

  (三)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一)合营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营各方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营各方盖章);

  *3.合营各方订立的合营企业合同(原件4份,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营各方盖章);

  4.合营各方订立的合营企业章程(原件4份,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营各方盖章);

  5.合营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1)中方合营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合营者盖章);

  (2)外国合营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① 合营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合营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合营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① 合营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合营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6.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原件1份);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专用联原件);

  *9.《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1.《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营各方盖章);

  12.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4)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5项中(2)、(3)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合作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各方盖章);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各方盖章);

  *3.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企业合同(原件各4份,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各方盖章);

  4.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企业章程(原件各4份,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各方盖章);

  5.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合作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1)中方合作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合作者盖章);

  (2)外国合作者:提交合作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① 合作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合作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合作者:提交合作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① 合作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合作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前列第(2)项、第(3)项合作者为自然人的,另需提交其个人履历(原件1份)。

  7.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原件1份);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9.《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专用联原件);

  *10.《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1.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2.《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作各方盖章);

  13.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4)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5项和第6项中(2)、(3)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第3项、第4项、第7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外资企业(不含商业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3.外资企业章程(正本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另需提交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1份);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原件1份);

  5.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6.投资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1)外国投资者:经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① 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① 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8.《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专用联原件);

  *9.《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0.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1.《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2.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4)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5项和第6项中(2)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第3项、第4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2.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3.投资者订立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商独资商业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境外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的,需提交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副本,原件1份);

  4.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原件1份);

  5.投资各方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1)中方投资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2)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① 投资者是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是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① 投资者是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是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6.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自然人投资者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投资者免予提交);

  7.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提交相关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原件1份);

  8.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投资者自行以A4纸打印,原件1份;经营范围不涉及进出口业务的无需提交);

  9.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打印,原件1份);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专用联原件);

  *12.《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3.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4.《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5.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拟开设店铺的,另需提交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4项、第5项中(2)、(3)和第6项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第3项、第9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公布)第十二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股权并购(并购境内商业企业或并购后设立为商业企业的,另须补充提交第2项要求的材料):

  (1)被并购境内企业关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境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2)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关于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决议:

  ① 被并购境内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1份,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② 被并购境内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1份)。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外商合资企业需提交合同副本(原件1份);

  (4)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1份);

  (5)投资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6)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股东股权的协议,或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相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股权购买协议需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无需公证);

  (7)被并购境内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8)被并购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境内企业盖章),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9)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由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0)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被并购企业的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如果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有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

  (11)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2)中国境内的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企业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3)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及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4)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原件1份,有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内容应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

  (15)被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需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相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6)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7)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境内企业自行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成员信息”、“股东信息”,加盖企业公章);

  *(18)《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9)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0)并购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21)《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1项的(4)、(5)中②、③中所列文件除外;第1项的(3)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2.并购境内商业企业或并购后设立为商业企业的,除提交前列第1项所需申报材料外,另需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1)中国境内、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中方、外方投资者相应出具的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1份,自然人投资者以及投资者成立不满1年的免予提交);

  (2)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拟经营商品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自行用A4纸打印,原件1份;经营范围不涉及进出口业务的无需提交);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原件1份,企业不设立董事会的无需提交);

  (4)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5)已开设店铺的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原件1份,在深圳市开设店铺的无需提交);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项的(1)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的(3)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3.资产并购(资产并购设立商业企业的,另需补充提交前列第2项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2)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1份,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

  *(3)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外商合资企业需提交合同副本,原件1份);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被并购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1份;相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原件各1份);

  (7)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1份);

  (8)投资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9)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

  (10)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相关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

  (11)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2)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企业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3)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境内企业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4)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原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内容应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

  (15)被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需提交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相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6)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7)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境内企业自行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成员信息”、“股东信息”,加盖企业公章);

  *(18)《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9)《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专用联原件);

  (2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21)《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3项中的(7)、(8)中②、③中所列文件除外;第3项的(3)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4.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

  (1)被并购境内企业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关于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决议:

  ① 被并购境内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1份,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② 被并购境内企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原件1份)。

  *(3)股权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但外商合资企业需提交合同副本,原件1份);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企业股东股权的协议,或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原件1份;相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股权购买协议需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无需公证);

  (5)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并购境内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投资者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1份);

  (7)投资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企业盖章);被并购境内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9)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原件1份,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

  (10)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的,提交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原件1份,相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1)外国投资者对并购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外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国投资者盖章);

  (12)中国境内的合法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购境内企业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13)境内企业股东名录、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原件各1份)、各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

  (14)并购当事人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原件1份,相关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盖章;内容应包括:并购各方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说明、并购目的、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等);

  (15)被并购境内企业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被并购境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6)并购顾问出具的并购顾问报告(原件1份);

  (17)境外企业的章程(复印件1份)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8)境外企业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原件各1份);

  (19)开办特殊目的公司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章程、最终控制人身份证明或开业证明、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原件各1份,以上材料在以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并购主体时提供);

  (20)被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原件1份);

  *(21)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2)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境内企业自行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成员信息”、“股东信息”,加盖企业公章);

  *(23)《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24)被并购境内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5)《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4项中的(6)、(7)中②、③中所列文件除外;第4项的(3)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公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发起人盖章);

  *(2)发起人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发起人盖章);

  (3)发起人签订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发起人盖章);

  (4)发起人签订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原件4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发起人盖章);

  (5)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原件各1份);

  (6)发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7)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1份,打印);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9)《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办理批准证书联);

  *(10)《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1)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2)《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3)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① 发起人以非现金方式投资的,提交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

  A.至少一个投资者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原件1份;中方发起人提交经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起人提交其所在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B.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C.招股说明书(原件1份)。

  ③ 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④ 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⑤ 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⑥ 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需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1项的(5)、(6)中②、③所列文件除外;第1项的(2)、(3)、(4)、(7)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2.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关于企业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4)中国境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原件1份,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6)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件4份,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7)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最近连续3年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各1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原件各1份);

  (10)发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1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发起人公章);

  (12)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3)《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4)《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5)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① 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③ 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④ 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2项的(9)、(10)中②、③所列文件除外;第2项的(5)、(6)、(11)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3.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内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内资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构一致同意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中国境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4)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件4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6)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连续3年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内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批文(复印件1份);

  (8)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原件各1份);

  (9)发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10)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打印,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1)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2)《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3)《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4)特别情形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① 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③ 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④ 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3项的(8)、(9)中②、③所列文件除外;第3项的(4)、(5)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4.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关于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权力机构关于终止原企业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4)中国境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5)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企业股东)协议(原件1份,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原件4份,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7)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连续3年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企业成立的批文(复印件1份);

  (9)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原件各1份);

  (10)发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如下: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11)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发起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2)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13)《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14)企业最近5年通过工商年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5)《关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16)特别情形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① 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③ 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④ 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文件的,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前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第4项的(9)、(10)中②、③所列文件除外;第4项的(5)、(6)、(11)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投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投资者可自行翻译并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委托境内合法的翻译公司、机构翻译的,应附翻译公司、机构的注册登记证明)。

  5.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发行B股的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公司关于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关于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原件1份);

  (3)中国境内的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4)原股份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原件各4份);

  (5)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B股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发行其他类别外资股份的,另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① 股份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股发行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的方式,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除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股份公司与定向购股人的购股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股份公司通过在境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但不限于H股和N股)并在境外上市的方式,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除报送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

  A.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上市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B.境外证券机构批准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C.境外上市的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况(原件1份)。

  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公布)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

  (一)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1.企业关于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关于变更∕增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申报减少经营范围的免予提交);

  4.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7.《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8.企业投资者关于变更∕增加经营范围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9.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实收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10.《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11.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另需提交以下材料(注: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无需提交前列第1项、第3项材料;商业企业无需提交第3项材料):

  *(1)企业属非商业企业的,填报《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申请表》(原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已设立的商业企业无需提交);

  (2)拟增加分销商品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自行用A4纸打印、企业盖章;增加分销经营范围中不涉及进出口业务的无需提交);

  (3)增加零售方式的分销经营范围的,应同时申报开设店铺,提交拟开设店铺的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12.下列特别情形另需提交相关的材料:

  (1)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增加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经营的,提交企业合法使用场地(土地)证明(复印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关于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关于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盖章);

  4.企业投资者关于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内容应包括:增资额的缴付方式、缴付期限等;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5.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8.《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9.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10.《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注:企业增资的同时增加新投资者或投资各方不按原出资比例增资的,按《股权转让》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初步申报材料:

  (1)企业关于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成立的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最新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复印件1份);

  (8)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9)企业有无发生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第二步申报材料:

  说明:初步申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企业应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有关事项的公告,并自公告45天后提交第二步申报材料;公告格式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下载。

  *(1)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登载企业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原件1份);

  (2)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

  (3)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4)企业投资者关于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5)《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6)《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及本实施办法。

  (四)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投资者关于延长经营期限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4.企业投资者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1)中方投资者:

  ① 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②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资者本人签字)。

  (2)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① 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① 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②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5.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8.《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9.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10.《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11.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企业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报的,另需提交:

  (1)遭遇不可抗力因素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1份);

  (2)企业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定(原件1份,全体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71号)及本实施办法。

  (五)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企业关于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7.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l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1.企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投资者关于修改合同、章程内容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4.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5.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7.《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如涉及批准证书内容变更,则需提交正本及副本2(原件);

  8.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9.《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不涉及批准证书变更的无需提交);

  10.下列特别情形需补充提交的其他材料:

  (1)企业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① 中方投资者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投资者盖章);

  ②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注册登记所在地经注册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2)企业投资者的名称发生变更的,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① 中方投资者: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新名称的居民身份证及签发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投资者本人签字)。

  ② 外国投资者:

  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的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变更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供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的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变更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提交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变更法定地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变更注册登记的,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企业盖章);

  (4)企业变更名称: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如变更名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变更注册登记的,提交《变更(备案)通知书》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5)简易换证程序: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名称,可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选择简易换证程序,而无需申报修改合同、章程。在此情形下,企业无需提交上述申报材料,只需提交:

  *① 企业关于变更法定地址∕企业名称的申请表格(原件1份,企业盖章);

  ② 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③《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④《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七)企业合并:

  1.初步申报材料:

  (1)各合并企业关于企业合并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打印,各合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3)各合并企业的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分别作出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各合并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4)各合并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5)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各1份);

  (6)各合并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企业盖章);

  (7)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各合并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8)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合并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9)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合并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

  (10)各合并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11)拟合并的企业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需提交该内资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下属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2.第二步申报材料:

  说明:初步申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企业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45天后提交第二步申报材料;公告格式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下载。

  (1)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登载企业合并公告的证明(原件1份);

  (2)各合并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

  (3)各合并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的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4)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要求如下:

  ① 吸收合并的,由接纳方企业出具担保书(打印,接纳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接纳方企业盖章);

  ② 新设合并的,由新设企业在企业合同、章程中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

  (5)新设合并成立的新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合并后企业投资者新签订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8)合并后企业的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1份);

  *(9)合并后企业的《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年第8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八)企业分立:

  1.初步申报材料:

  (1)企业关于分立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企业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企业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4)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5)《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7)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8)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9)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10)企业有否发生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11)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12)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3)因企业分立而在异地新设企业的,提交拟新设企业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

  2.第二步申报材料:

  说明:初步申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企业应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相关公告,并自公告45天后提交第二步申报材料;公告格式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下载。

  *(1)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登载企业分立公告的证明(原件1份);

  (2)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

  *(3)分立后的各企业(存续及新设企业)投资者分别签订的各企业新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4)分立后各企业的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各1份);

  (5)分立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6)分立后各企业(存续及新设企业)的《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各1份)。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九)股东股权转让(变更):

  1.基本申报材料(根据股权变更情形不同,应另按第2项要求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企业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股权转让方以外的本企业其他投资者认可该股权转让(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各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4)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5)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最近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

  (6)企业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7)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8)股权转让(变更)后的企业投资者关于股权转让(变更)事项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9)股权转让(变更)后,企业投资者委派的企业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原件1份,投资者盖章);

  (10)新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新投资者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① 中方投资者: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中方投资者盖章);

  ② 外国投资者:提交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③ 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提供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构公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证明文件需经相关机构转递):

  A.投资者为公司时,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包括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B.投资者为自然人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11)《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只需填写涉及变更的事项);

  *(12)新增加外国投资者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该投资者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属下列股权变更情形的,需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1)企业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需经中国境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2)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增加或减少)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各方投资者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企业增加新投资者同时增加注册资本(即增资增股东)的,提交: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但股权变更后投资者订立的补充合同、章程中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则无需提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3)属上述第(1)、第(2)项情形中方投资者变更股权的,提交:中方投资者工商登记信息单(自行登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成员信息”、“股东信息”,加盖企业公章);

  (4)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提交:

  ① 中方投资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股权变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③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1份)。

  说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中已包括第②、③项内容的,可不提交第②、③项材料。

  (5)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由守约方依法申请更换投资者、变更股权的,提交:

  ①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企业投资者违约的生效裁决(原件1份);

  ② 人民法院就相关裁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此份文件由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审批机关,无需企业提供);

  ③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在本情形下,前列第1项“基本申报材料”中的第(1)、(2)项材料免予提交,但需提交:守约方投资者关于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申请报告(原件l份,打印,守约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守约方投资者盖章)。

  说明: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审批机关不受理本情形的变更申请。

  (6)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变更企业投资者股权的,需提交:

  ①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变更企业投资者股权的生效裁决(复印件1份);

  ② 人民法院就相关裁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1份,此份文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审批机关,无需企业提供)。

  说明: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审批机关不受理本情形的变更申请。

  在本情形下,如外商投资企业及∕或其原投资者不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变更投资者股权,则前述第1项“基本申报材料”中的第(1)—(8)项材料免予提交,但另需提交:

  ① 依法获得股权的投资者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由获得股权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获得股权的投资者盖章);

  ② 依法获得股权的投资者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原投资者及时送达获得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承诺函(原件1份,由获得股权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获得股权的投资者盖章)。

  (8)企业投资者合并或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股权承继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验原件);

  (9)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的,提交:

  ① 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质押的批文(复印件1份);

  ②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

  ③ 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企业新投资者的,提交:

  ① 该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开展相关投资的决议(原件1份,权力机构全体成员签字);

  ② 该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③ 该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

  ④ 该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股东股权质押:

  1.办理投资者股权质押:

  (1)企业关于投资者股权质押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出质投资者以外的企业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企业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5)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6)《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8)质权人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质权人盖章);

  *(9)《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2.解除投资者股权质押:

  (1)企业关于解除投资者股权质押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解除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解除股权质押协议》(原件1份);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5)《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原件);

  *(6)《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一)企业迁移(迁入深圳):

  1.初步申报材料:

  (1)企业关于迁入深圳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迁入深圳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8)下列特别情形另需提交相关的材料:

  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第二步申报材料:

  说明:初步申报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企业应到原所在地商务部门申请迁出,取得原所在地外资审批部门同意迁出的意见后,再次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迁入。

  (1)企业原注册地省级外资审批机关同意迁移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3)企业投资者关于迁移新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4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补充合同);

  (4)《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原件1份)。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企业迁移(迁出深圳):

  1.企业关于迁出深圳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迁出深圳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8.迁入地省级外资审批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迁移的征询意见函(原件1份)。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三)本地企业在深圳/异地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

  1.企业关于在深圳/异地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在深圳/异地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8.特别情形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拟开设店铺的另需提交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2)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公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四)异地企业在深圳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

  1.企业关于在深圳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权力机构关于在深圳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3.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4.《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无需提交合同);

  7.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显示为缴足的免予提交);

  8.企业所在地外资审批部门关于异地企业在深圳开设店铺/国际货运代理分支机构的征询意见函(原件1份);

  9.特别情形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1)拟开设店铺的另需提交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

  (2)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深圳市环保部门核发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

  1.企业关于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打印,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盖章);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4.企业权力机构一致通过的关于境内再投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企业权力机构成员签字);

  5.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

  6.《批准证书》正本(复印件1份);

  7.拟设立公司的章程(原件4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8.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9.特别情形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项目,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项目,提交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营酒店、宾馆、餐饮、娱乐、房地产项目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4)投资设立商业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提交拟经营的商品类别清单(1份,企业自行打印);

  (5)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提交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公布)第七条、第九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材料中打*的材料均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

  szjmxxw.gov.cn)深圳市外商投资审批网上申报系统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投资总额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上报商务部核准。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商务部授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许可:

  (一)投资总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二)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三)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四)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委、处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

  (四)限额以上上报商务部。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1.限额以上及商务部、广东省外经贸厅审批项目: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2.限额以下深圳市权限内审批项目:

  (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项目除外);

  (2)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1.限额以上及商务部、广东省外经贸厅审批项目: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2.限额以下深圳市权限内审批项目:

  (1)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项目除外);

  (2)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以上行政许可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有关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依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关于开展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统进函〔2004〕10号)。

02号  许可事项:出口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和技术颁发出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属配额限制的有数量限制,无配额限制的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

  (二)属配额限制的应先按规定取得相应配额。

  依据:《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2号公布)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9号公布)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主管机关签发的出口批准文件(原件1份);

  (三)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1份);

  (四)出口商与发货人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正本(复印件1份)。

  网上申请的,领取出口许可证时提交上述材料;书面申请的,申请时提交。

  年度内初次申请出口许可证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如有变化,需及时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依据:《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商配发〔2008〕3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或商务部。

  九、行政许可程序

  企业将申请材料交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外贸易管理处办理。

  企业如遗失出口许可证,应立即把书面报告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办事窗口和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并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企业如需重新办理出口许可证,把遗失报告、声明作废报样等材料交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申请重新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接到企业申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依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公布)第三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及到银行办理结汇。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核、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以及国家为防扩散出口管制目的需要临时管制的物项和技术颁发进出口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1997年9月10日国务院令第230号公布,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80号公布)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199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245号公布,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84号公布)第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10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5号公布)第五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令第361号公布)第四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1.经批准,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3.在最近3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4.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5.有负责出口和销售跟踪服务的部门或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35号公布)第四条。

  (二)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

  1.出口经营者为国务院指定的核出口专营单位;

  2.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3.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4.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5.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6.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7.相关出口许可申请已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初审同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

  1.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须经“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2.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3.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4.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四)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须经“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2.接受方保证,所进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3.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提供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4.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提供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

  (五)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须经“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2.接受方保证,所进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

  3.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4.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依据:《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公布)第六条、第七条。

  (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1.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须经“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2.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3.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4.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履行许可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

  1.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需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购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原件2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

  2.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4.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6.最终用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7.依照该项“许可条件”第2—6项规定提交的保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第七条。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3.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4.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含中文译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6.依照该项“许可条件”第2—4项规定提交的保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八条。

  (四)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3.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4.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含中文译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6.依照该项“许可条件”第2—4项规定提交的保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八条。

  (五)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

  2.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4.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6.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含中文译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7.依照该项“许可条件”第2—4项规定提交的保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八条。

  (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加盖企业公章);

  3.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4.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含中文译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6.依照该项“许可条件”第2项规定提交的保证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八条。

  (七)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

  1.《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原件2份,经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进口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6.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公布)第十七条。

  (八)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1.《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原件2份,经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5.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6.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加盖企业公章);

  7.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含中文译件)(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加盖企业公章)。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其他由商务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

  (二)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提交申报书面材料;

  2.核材料出口经国家原子能机构初审同意后,经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转报商务部;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复审,或者根据需要会同国防科工局等有关部门复审。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四)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五)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3.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审查,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查。必要时,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申请进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经审查许可的,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3.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4.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审查,经审查许可的,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凭证报关。

  (八)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1.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2.申请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申请表进行审查,经审查许可的,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3.申请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4.对于申请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电子申请表转报商务部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许可的,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5.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进行审查并进行国际核查,核查无误经许可的,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窗口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接到企业递交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核实转报商务部。

  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商务部收到书面材料10个工作日办结。

  核材料、核设备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出口许可,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国防科工部门、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工部门、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对《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商务部收到书面材料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时限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第二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清关手续及到银行办理结汇。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国内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非金融企业(机构)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19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

  (二)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三)不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四)不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五)不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公布)第二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复印件);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需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原件)、被并购公司有效的注册登记法律文件及股东结构文件;

  (六)境外企业变更需提交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法律文件、境外批准证书(原件)、投资主体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境外投资变更事项的决议;境外投资变更主体信息还需提交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主体信息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的需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需提交《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

  以上材料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的提交1份,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后转报商务部核准的提交3份。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境外投资申请表》、《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点击深圳市对外投资管理系统登录填报打印。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符合以下情形境外投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后转报商务部核准:

  1.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2.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3.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4.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5.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

  1.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2.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3.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企业开展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交流合作处)办事窗口收文;

  (二)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

  (三)涉及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情形的征求意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意见;

  (四)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或转报商务部核准;

  (五)领取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转报商务部核准事项: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二)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事项:

  1.自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核准。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三)只需提交申请表的核准时限:自收到企业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参加年检。

  依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函〔2009〕60号)。

05号  许可事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设立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183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根据《深圳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数量,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规划》原则依法确定加油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对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

  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人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审核;

  (四)委领导审定后签发《关于同意设立加油站的批复》;

  (五)设立分支机构。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建设和经营新的加油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给予签发同意建设加油站的批复;加油站建成后给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许可证件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内容发生变更、土地使用年限到期或证书因故被撤销时止。企业变更需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于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可利用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每年实行年检。

  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06号  许可事项: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初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的当年我市拍卖企业设立的数量,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依据:《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经贸函〔2005〕219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拍卖企业: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3.有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赁期1年以上固定办公场所;

  4.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6.符合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7.投资者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8.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二条;《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公布)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

  1.符合全省拍卖业发展规划和我市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

  2.年检合格;

  3.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100万元的资金或实物;

  4.分公司应有1名以上专职拍卖师(注册到分公司),2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或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有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用期1年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6.依法纳税,无欠税记录;

  7.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

  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拍卖企业:

  1.设立拍卖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

  2.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原件各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股东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各1份);

  6.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核准备案的拟聘任拍卖师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拟聘任的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股东注册资本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原件1份);

  12.可行性报告(原件1份);

  13.股权分配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实施办法。

  (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

  1.设立拍卖企业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3.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4.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核准备案的拟聘任拍卖师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7.拟聘任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8.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0.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1.近2年经营业绩报告(原件1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12.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学历、职称、拟任职务、联系电话等(原件1份,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收件人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提出拟办意见;

  (三)审核;

  (四)领导审定后签发初审意见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向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报初审意见。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以证书标明的有效期为准,如证书内容发生变更或因故被撤销,《拍卖经营批准证书》随之失效。企业变更需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获得《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方可依法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年审或年检,但有年度监督核查。拍卖企业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初审,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由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监督核查意见。对监督核查合格的拍卖企业,在《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监督核查意见栏加盖“合格”字样印章;对监督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或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无经营业绩、无营业纳税证明的拍卖企业,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拍卖企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中止或终止经营权的处理,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07号  许可事项: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通信管道建设与使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次通信管道建设申请一般不得超过10管程公里,通信管道使用申请一般不得超过10子孔公里,一个单位1周内只能申报一单。

  依据:本实施办法。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通信管道建设申请许可条件:

  1.持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基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2.部队国防通信建设、深圳电视台、深圳海关等专网的建设单位;

  3.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

  (二)通信管道使用申请许可条件:

  1.持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2.部队国防通信建设、深圳电视台、深圳海关等专网的建设单位;

  3.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工程建设单位。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通信管道建设申请材料:

  1.《深圳市通信管道建设项目申请书》(原件3份,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设计材料(包括系统工程图纸、路由详图)(原件3份);

  3.各通信运营单位对该项目的通信管道建设需求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2份);

  4.属市政府、国防专项工程的,必须提交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

  5.第一次申请建设的单位还须提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通信管道使用申请材料:

  1.《深圳市通信管道使用项目申请书》(原件3份,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设计材料(包括系统工程图纸、路由详图)(原件3份);

  3.属市政府、国防专项工程的,必须提交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书(原件1份,复印件 2份);

  4.第一次申请使用的单位还须提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登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3份,验原件,加盖单位公章)。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通信管道建设项目申请书》、《深圳市通信管道使用项目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通信管道建设申请办理程序:网上受理申请—→信息化推进处审核—→路由核查—→建设信息公示—→信息化推进处起草批复件—→分管领导审批—→印制文件—→办文窗口返回结果;

  (二)通信管道使用申请办理程序:网上受理申请—→信息化推进处审核—→路由核查—→信息化推进处起草批复件—→分管领导审批—→印制文件—→办文窗口返回结果。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通信管道建设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关于(××单位)通信管道建设申请的批复》,有效期1年;

  (二)通信管道使用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关于(××单位)通信管道使用申请的批复》,有效期2个月。

  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通信管道建设,领取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完成施工(开工前需取得规划、城管、交警部门相关审批);

  (二)通信管道使用,领取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完成施工(开工前需到管道产权单位缴纳相关费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许可事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2008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527号公布)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公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申请表》(原件2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列明从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历的个人履历表、当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聘用合同、出入境记录等,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原件2份);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证明或最近3年外商联合年检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

  (九)法人授权书(授权办理人办理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相关业务,原件1份)。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点击深圳市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网上填报系统填报打印。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提出拟办意见;

  (三)审核。如申请企业为工程建设类,将材料转往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查,在收到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查意见后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如申请企业为非工程建设类,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直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收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商务部授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企业不符合条件丧失资格或企业自愿放弃资格日止。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许可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

09-1号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2项。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公布)第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应当由一至两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组建,主发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② 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2)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② 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股东出资要求:

  (1)由一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两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持有不低于10%的股权。

  (2)一般发起人应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3.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4.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并以货币一次性实缴,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格,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

  (2)从业人员应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营业场所具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消防设施合格。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公布);《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第九条、第十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1〕3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3)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

  (4)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5)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6)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资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该分支机构在保余额的10%。

  2.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按照上述条件办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地或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母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2.本地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外省市设立子公司,母公司应具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3.本地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子公司,应当增加不低于新设立子公司注册资本10%的注册资本。

  依据:《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提交的材料:

  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3.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原件1份)。

  4.公司章程草案(复印件1份)。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出资人名录、自然人出资人名录、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原件1份)。

  6.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法人发起人和持有5%以上股权法人股东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8.自然人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持有5%以上股权自然人股东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9.《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原件各1份)。

  10.公司组织架构及其各部门之间的制度安排(原件1份)。

  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文件(如果营业场所与注册场所不一致,要分别提交)(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外资(含合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验资报告外与内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提交材料相同;同时按要求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外商投资管理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参照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栏相关内容)。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

  (二)本市注册成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内外设立分公司或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公司需提交的材料:

  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4.《拟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原件1份)。

  5.分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总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7.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8.总公司法人授权书(原件1份)。

  9.总公司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10.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总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公司的,提交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原件1份)。

  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同现行内资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程序和提交材料相同,其他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内外设立子公司或外省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子公司需提交的材料:

  1.在本市设立子公司除按照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母公司近两年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2)母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3)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母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还需提交母公司的增资决议(原件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2.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市外设立子公司:

  (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原件1份)。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子公司所在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4)母公司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经营情况说明(须包含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原件各1份)。

  (5)母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6)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母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母公司增资申请和增资决议(原件各1份),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书》、《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书》、《拟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依据:《关于下放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权限的复函》(粤金函〔2011〕199号)。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第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注册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未实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法收回经营许可证。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第四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09-2号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2项。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公布)第1项。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应当有利于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有利于公司增强内部管理能力和业务拓展能力,能够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和良好金融市场秩序的形成。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内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2.具体变更事项需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1)变更公司名称: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

  (2)变更组织形式: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②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③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原件1份)。

  ④《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若名称不变可不提供)(复印件1份)。

  ⑤ 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

  (3)变更注册资本: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原件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包括拟增资金额、变更前后股东和股权结构变动等)(原件1份)。

  ④ 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⑤ 法人股东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⑥ 自然人股东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⑦《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

  (4)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① 住所或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②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5)调整业务范围: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企业调整业务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

  ②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③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调整业务范围的原因和必要性等事项)(原件1份)。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①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原件1份)。

  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原件各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

  (7)变更法定代表人: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原件1份)。

  ②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1份)。

  (8)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①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1份)。

  ② 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④ 拟出资法人股东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⑤ 拟出资自然人股东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⑥《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

  (9)公司合并:

  预申报材料:

  ① 公司合并协议(原件1份)。

  ② 各合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

  ③ 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公司验资报告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

  ④ 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⑤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拟合并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合并的原因和必要性,合并公司所做的前期工作及合并安排,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数额和比例等内容)(原件1份)。

  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① 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② 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③ 合并方案(包括债权债务处置计划、或有债务保障措施等)(原件1份)。

  ④ 合并后公司的章程草案(原件1份)。

  ⑤ 合并后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要求同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⑥ 合并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⑦ 合并后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0)公司分立:

  预申报材料:

  ① 拟存续、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分立协议(原件1份)。

  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

  ③ 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验资报告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

  ④ 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⑤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拟分立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分立的原因和必要性,公司分立所做的前期工作及分立安排,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的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名称及持股数额和比例等内容)(原件1份)。

  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分立之日起90天后,继续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① 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其他省级以上报纸3次登载分立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② 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③ 分立方案(包括债权债务处置计划、或有债务保障措施,财产分割安排等)(原件1份)。

  ④ 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的章程草案(原件各1份)。

  ⑤ 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要求同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

  ⑥ 分立后新设及存续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⑦ 分立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11)修改章程:

  ①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关于修改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

  ② 说明文件(应当载明变更章程的原因及必要性,变更内容及新旧章程对照表等内容)(原件1份)。

  ③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1〕37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其申请材料除验资报告外与内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材料相同,同时按要求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外商投资管理处递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参照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栏目相关内容)。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三)已设立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转变为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提交的材料:

  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2.公司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附法人代码证、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贷款卡复印件,公司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原件1份)。

  (1)业务经营情况(包括注册资本、累计担保金额及业务笔数、期末担保责任余额及业务笔数、主要业务、担保收入、投资等其他业务收入、经营利润等)。

  (2)风险管理情况(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提取情况,重大代偿损失和投资损失情况等)。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成立公司基本情况、高管及从业人员配置情况、市场分析、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等)(原件1份)。

  4.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业务规模、盈利能力、利润分配预案、内控机制及控制目标、准备金提取方案等)(原件1份)。

  5.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应当体现《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要求)(复印件1份)。

  6.公司组织架构及其各部门之间的制度安排(内容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有关要求制定)(原件1份)。

  7.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法人出资人名录、自然人出资人名录、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原件1份)。

  8.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0.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如果营业场所与注册场所不一致,要分别提交)(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

  12.持有5%以上股权法人股东近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13.持有5%以上股权自然人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行业背景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文件以及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原件各1份)。

  14.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原件1份)。

  15.《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原件各1份)。

  16.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原件各1份)。

  外资(含合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转变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内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材料相同;同时按要求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外商投资管理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申请材料(具体要求参照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栏目相关内容)。

  依据:参考《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表》、《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承诺书》、《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依据:《关于下放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权限的复函》(粤金函〔2011〕199号);《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三)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内容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十二条;《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9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八条;《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

  依据:《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10号  许可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二)《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粤府办〔2007〕107号)第四条、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书》(原件各2份);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材料、种畜禽保健和经营管理等(原件2份);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保证制度(原件2份);

  (四)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种畜禽场平面图和污水处理图(复印件各1份)。

  依据:《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第六条;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农函〔2007〕280号)。

  六、申请表格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依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依据:《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第九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后方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1号  许可事项:水产苗种生产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水产苗种生产。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六条;

  (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46号公布)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申请表》、生产场地证明(原件各1份);

  (二)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职称或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提供原、良种场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广东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水产种苗繁育场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审批,并负责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审查报送。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决定审批。

  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审批水产种苗繁育场: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审查: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后上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书》。

  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号  许可事项:渔业捕捞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许可渔业捕捞;

  (二)许可临时渔业捕捞;

  (三)许可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19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

  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粤府函〔1992〕366号批准,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第五条、第七条。

  (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3.《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4.《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粤府函〔1995〕1号批准,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正)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除《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外,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四、行政许可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

  受理范围:

  (一)渔业捕捞许可:

  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范围:

  1.非机动底拖网作业渔船;

  2.主机功率小于183.9千瓦(250马力)的耙刺作业渔船;

  3.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围网作业渔船;

  4.主机功率大于等于183.9千瓦(250马力)的张网、陷井、笼壶作业渔船;

  5.需领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

  6.接受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捕捞许可证发放。

  (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

  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范围条件与渔业捕捞许可条件相同;

  (三)专项(特许)捕捞许可: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须凭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03〕349号)。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捕捞: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自然人申请的,提交户籍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5.《渔捞日志》(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海洋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需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7.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需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需交回原捕捞许可证注销;

  8.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需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及其损毁或丢失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9.涉及渔船买卖的需填写《卖出渔船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10.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需提交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需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港澳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规定未出台之前需提供: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申请人港澳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制造渔船和更新改造渔船);

  4.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已批准申请人入会证明或会员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5.新船主《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6.新船主港澳牌簿(包括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或协议书(注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仅适用于购置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原渔船所在船籍港退会证明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渔船转会);

  9.渔船更新改造情况说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更新改造渔船);

  10.原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农渔发〔2004〕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88号)及本实施办法。

  (二)临时渔业捕捞:

  除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除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交:

  1.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办理;

  2.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

  3.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交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原件1份);

  4.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交租用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卖出渔船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渔业捕捞:

  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权限审批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远洋渔业捕捞许可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决定;其他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上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决定;

  (二)临时渔业捕捞:

  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权限审批的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上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渔业捕捞:

  1.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权限审批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远洋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3.其他的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上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临时渔业捕捞:

  属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权限审批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初审后上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含调查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及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有效期1年,需延期的由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3年;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最高不超过1年。采捕天然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有效期在当年汛期内,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生产活动或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行政许可收费,但要在领证或年审时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渔业捕捞:

  使用期1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审1次,年审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二)临时渔业捕捞:

  使用期1年以上的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审1次;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无需年审。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13号  许可事项: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一、行政许可内容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公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属于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并经现场检疫合格。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农业植物产地检验申报表》(原件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农业植物产地检验申报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农业植物检疫站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http://www.szjmxx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农业植物检疫站。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业植物检疫站。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农业植物检疫站受理—→深圳市农业植物检疫站定期对申请检疫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进行检疫,并填写《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田间调查记录》—→检疫合格的核发《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检疫检验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领取《植物检疫证书》。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但需缴纳国内植物检疫费。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六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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