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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5991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4-10 00:00
名 称: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药监规〔2013〕2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药品零售行业信用机制,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市民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20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建立药品安全信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按照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的管理工作,制定信用评分标准,采集信用信息,计算信用评分分值,评定信用等级。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企业申办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中提交的信息;
(二)监督检查信息:市药品监督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抽样检验、GSP认证及跟踪检查中掌握的药品零售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处罚案件信息:市药品监督部门在执法中形成的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药品零售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信息不包括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管理范围之外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分为良好、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级,以年度为评价周期。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评分满分为100分,实行扣分制。每个评价周期开始时,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恢复100分。
第六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每年根据该年度内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评分分值汇总情况,对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确定。
信用评分80分以上的,为信用良好;60分以上不足80分的,为信用一般;40分以上,不足60分的,为失信;不足40分的,或是信用等级连续两年评为失信的,为严重失信。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分值,由市药品监督部门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标准》确定的计分规则计算。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标准》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制定,并在其政务网站、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信用扣分情形的,市药品监督部门应及时对该企业进行信用扣分,并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实时显示该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分值。
第九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扣除药品零售企业信用评分均应书面告知当事企业,告知事项包括:扣分的理由和依据、所扣分值以及当事人享有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对信用扣分、信用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应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企业。经核查证实对企业的所扣分值及评分结果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立即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前一年信用等级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药品零售企业基本信息及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等情况。
第十三条 上一年度被评为失信、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将被市药品监督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
第十四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日常监管信用评分标准
2.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处罚信用评分标准
附件1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日常监管信用评分标准
监管类别 |
检查结论 |
信用扣分 |
日常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有因检查、飞行检查) |
符合要求/合格 |
/ |
限期整改 |
-2 | |
不符合要求(未涉嫌违法) |
-5 | |
不合格(涉嫌违法) |
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按照确定的处罚扣分 | |
停止经营 |
不列入信用计分 | |
无法查找 |
依法进入行政处理程序 | |
换证验收检查 |
通过 |
/ |
限期整改 |
-2 | |
不通过 |
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按照确定的处罚扣分 | |
GSP认证及跟踪检查 |
一次性通过 |
/ |
整改通过 |
/ | |
整改不通过 |
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按照确定的处罚扣分 | |
不通过 |
依法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按照确定的处罚扣分 |
附件2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处罚信用评分标准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1 |
《药品管理法》相关 |
销售假药(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不扣分)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二倍罚款:-15 |
三倍、四倍罚款:-20 |
五倍罚款:-25 |
停业整顿:-50;吊证:-100 | ||||||||||||||||||||||||||||||||||||||||
2 |
销售劣药(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不扣分) |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
一倍罚款:-15 |
二倍罚款:-20 |
三倍罚款:-25 |
停业整顿:-50;吊证:-100 | |||||||||||||||||||||||||||||||||||||||||
3 |
为销售假劣药品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
/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倍及以下罚款:-10 |
二倍罚款:-15 |
三倍罚款:-20 |
/ | |||||||||||||||||||||||||||||||||||||||||
4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
警告:-5 |
逾期不改正罚五千以上不足一万:-20 |
逾期不改正罚一万以上二万以下:-30;吊证:-100 | |||||||||||||||||||||||||||||||||||||||||
5 |
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二倍罚款:-10 |
三倍、四倍罚款:-15 |
五倍罚款:-20 |
吊证:-100 | |||||||||||||||||||||||||||||||||||||||||
6 |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自然人除外) |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二倍罚款:-15 |
三倍、四倍罚款:-20 |
五倍罚款:-25 |
/ | |||||||||||||||||||||||||||||||||||||||||
7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
一倍或二万以上不足五万罚款:-10 |
二倍或五万以上不足八万罚款:-15 |
三倍或八万以上十万以下:-20 |
吊证:-100 | |||||||||||||||||||||||||||||||||||||||||
8 |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吊证:-100 | |||||||||||||||||||||||||||||||||||||||||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9 |
《药品管理法》相关 |
药品经营企业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
《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警告:-5 |
/ |
/ |
吊证:-100 | ||||||||||||||||||||||||||||||||||||||||
10 |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有误 |
《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
11 |
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药 |
《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
12 |
药品经营企业调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 |
《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
13 |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未标明产地 |
《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
14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 |
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更改药品经营许可事项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警告:-5 |
/ |
/ |
宣布许可证无效:-100 | ||||||||||||||||||||||||||||||||||||||||
15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 |
未对购销人员培训、无培训记录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5 |
/ |
五千以上不足一万罚款:-10 |
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15 | ||||||||||||||||||||||||||||||||||||||||
16 |
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
17 |
对销售人员管理不善或无管理规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5 |
/ |
/ |
/ | |||||||||||||||||||||||||||||||||||||||||
18 |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二倍罚款:-15 |
三倍、四倍罚款:-20 |
五倍罚款:-25 |
/ | |||||||||||||||||||||||||||||||||||||||||
19 |
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20 |
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21 |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警告:-5 |
/ |
/ |
宣布无效:-100 | |||||||||||||||||||||||||||||||||||||||||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22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 |
零售药店无销售凭证或销售凭证不全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5 |
/ |
逾期不改正:-10 |
| ||||||||||||||||||||||||||||||||||||||||
2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为其提供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0 |
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罚款:-15 |
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20 |
| |||||||||||||||||||||||||||||||||||||||||
24 |
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
一至二倍或二万以上不足六万罚款:-15 |
三倍或六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20 |
吊证:-100 | |||||||||||||||||||||||||||||||||||||||||
25 |
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二倍罚款:-10 |
三倍、四倍罚款:-15 |
五倍罚款:-20 |
吊证:-100 | |||||||||||||||||||||||||||||||||||||||||
26 |
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5 |
/ |
一千元以下罚款:-10 |
/ | |||||||||||||||||||||||||||||||||||||||||
27 |
药师不在岗不挂牌或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5 |
/ |
一千元以下罚款:-10 |
/ | |||||||||||||||||||||||||||||||||||||||||
28 |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警告:-5 |
逾期不改正罚五千以上不足一万:-10 |
逾期不改正罚一万以上二万以下:-15 |
吊证:-100 | |||||||||||||||||||||||||||||||||||||||||
29 |
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警告:-5 |
一倍以下罚款:-10 |
二倍以下罚款:-15 |
/ | |||||||||||||||||||||||||||||||||||||||||
30 |
非法收购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二倍罚款:-15 |
三倍、四倍罚款:-20 |
五倍罚款:-25 |
/ | |||||||||||||||||||||||||||||||||||||||||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31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相关 |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停止销售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一千以上不足一万罚款:-10 |
一万以上不足三万罚款:-15 |
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20 |
吊证:-100 | ||||||||||||||||||||||||||||||||||||||||
32 |
药品经营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警告:-10 |
不足一万元罚款:-15 |
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20 |
/ | |||||||||||||||||||||||||||||||||||||||||
33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相关 |
未按要求配备药学技术人员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吊销许可证 |
/ |
五千元罚款:-15 |
/ |
吊证:-100 | ||||||||||||||||||||||||||||||||||||||||
34 |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
35 |
不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或药品仓库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 |||||||||||||||||||||||||||||||||||||||||||||||
36 |
不配备计算机或者不实行计算机管理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37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
-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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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上岗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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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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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证:-100 | |||||||||||||||||||||||||||||||||||||||||
39 |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罚款:-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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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40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相关 |
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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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15 |
/ |
宣布无效:-100 | ||||||||||||||||||||||||||||||||||||||||
41 |
药品购进的管理不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罚款:-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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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警告:-5 |
/ |
一千元罚款:-10 |
/ | |||||||||||||||||||||||||||||||||||||||||
43 |
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一千元罚款:-15 |
/ |
/ | |||||||||||||||||||||||||||||||||||||||||
44 |
未按要求销售药品(无销售凭证、凭证内容不全、拆零存放或销售不符合要求)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一千元罚款:-15 |
/ |
/ | |||||||||||||||||||||||||||||||||||||||||
45 |
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 |
一千元罚款:-15 |
/ |
/ | |||||||||||||||||||||||||||||||||||||||||
46 |
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
警告:-5 |
/ |
一千元罚款:-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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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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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证:-100 | |||||||||||||||||||||||||||||||||||||||||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后果 |
信用扣分分数 | |||||||||||||||||||||||||||||||||||||||||||
48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相关 |
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
/ |
五千元罚款:-15 |
一万元罚款:-20 |
/ | ||||||||||||||||||||||||||||||||||||||||
49 |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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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吊证:-100 | |||||||||||||||||||||||||||||||||||||||||
50 |
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
/ |
一万元罚款:-15 |
/ |
/ | |||||||||||||||||||||||||||||||||||||||||
51 |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
警告:-5 |
/ |
注销上岗证:-25 |
/ | |||||||||||||||||||||||||||||||||||||||||
52 |
无《上岗证》的人员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
/ |
五千元罚款:-15 |
一万元罚款:-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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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相关 |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5 |
不足二万罚款:-10 |
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15 |
/ |
表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