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2012年政府公报 > 2012年第48期(总第816期)
深卫人规〔201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我市卫生和人口计生事业发展,提倡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社会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公立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立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我市卫生和人口计生事业发展,提倡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社会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提供资金、物资或服务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的行为。
捐赠资助人提供的资金、物资或服务包括:
(一)货币资金,有价证券,股权;
(二)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医疗器械,通用设备,运输设备,药品等各种物资;
(三)房产及产权;
(四)境内境外培训、会议、交流、学习、参观、访问、年会等资助和服务;
(五)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销售折扣、折让、返现、让利等;
(六)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或与受赠受助人提供的劳动付出明显不相符的各种性质的劳务费;
(七)未包含在销售合同中随销售产品免费附加赠送的有关资金、物资或服务;
(八)其他形式的资金、物资或服务。
第四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五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按规定予以审核,提出是否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意见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以单位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人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八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捐赠资助:
(一)损害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
(二)附有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卫生等标准或要求;
(四)未按相关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的设备、器械或药品;
(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
第九条 承担政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社会捐赠资助。
第十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审核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一)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
(二)属于非实物性服务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匿名捐赠资助的;
第十二条 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药品及医疗器械应当符合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规定,且应当距失效日期6个月以上。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要求;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无形资产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要求捐赠资助人提供有关权属证明。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应与捐赠资助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在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财产价值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资助人的意愿由捐赠资助人另行支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捐赠资助的财产有瑕疵的,捐赠资助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资助人故意不告知,造成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应当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不得账外核算,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不得提取管理费。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在“其它收入”和“专用基金”会计科目下设置“社会捐赠资助”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和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实物资产的,应当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接受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权属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权属关系的资料,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和核算。
接受服务的,应当由捐赠资助人书面提供服务的范围、项目、内容、金额、受益人等,交由单位纪检部门、财务部门备查。
第二十条 有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按照协议要求使用社会捐赠资助财产。改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社会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限定用途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贫困患者的医疗救治;
(二)深圳市优抚对象、残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减免;
(三)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
(四)举办社区或公众的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计生宣教活动的直接运行支出;
(五)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人员培训、技术交流和科学研究的直接运行支出;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它公益性非营利业务活动。
前款第(四)、(五)项所指直接运行支出包括:
(一)交通差旅费、印刷费、宣传费、会议费、场租费、培训费、教材费、资料查询费;
(二)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课时费、专家费;
(三)科研项目的仪器设备和试剂采购;
(四)购买外部服务的费用;
(五)开展和组织相关工作需要支付的其它直接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原社会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建立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工作档案,对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全过程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社会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及其管理使用明细情况,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对捐赠资助人及社会各界的询证,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未经单位同意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由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的;
(二)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社会捐赠资助的;
(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或私设小金库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未履行审核程序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公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的;
(五)擅自改变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或违反规定使用社会资助财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或变相接受捐赠资助人附加条件,并为其提供器械、药品、物资中标等便利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人要求各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主管部门接受捐赠的,各级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可以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