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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8期(总第7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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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2011-02-22 【字体:

深府办〔20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提升我市涉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0〕6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市地税局、市国税局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数据交换平台,制定数据交换标准及其相关细则,组织协调我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请市监察局将此项工作纳入电子监察范畴。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0〕6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税局和省国税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广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粤府办〔2008〕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有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和周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信息化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能,将下列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

  (三)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新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手册或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及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信息。

  (十一)建设部门。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二)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

  (十四)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五)外经贸部门。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

  (十七)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二十)物价部门。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

  (二十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二十四)海关。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七)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力企业资质情况、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涉税信息资源的分类以及交换共享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按《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做到标准、方式、格式规范、统一,具体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涉税信息。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涉税信息要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实时交换和共享。

  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规定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交换与共享涉税信息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交换义务并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采集、管理、使用不

  当造成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四)未按照《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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