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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44期(总第7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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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5155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2-24 00:00

名 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 号: 深财法〔2010〕26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0-12-24 【字体: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2006年期间原深圳市财政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原深圳市财政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3〕2号)

  2.关于继续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深财会〔2003〕12号)

  3.关于严禁我市金融企业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深财外〔2003〕17号)

  4.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出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

  5.关于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财购〔2003〕21号)

  6.关于规范银行代收教育收费的通知(深财综〔2003〕29号)

  7.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2号)

  8.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农〔2004〕6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4〕6号)

  10.关于印发《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4〕9号)

  11.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4〕11号)

  12.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13号)

  13.关于规范票据使用的通知(深财综〔2004〕25号)

  14.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4〕35号)

  15.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5号)

  16.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6号)

  17.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实行银行卡结算的通知(深财库〔2005〕6号)

  18.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5〕8号)

  19.关于简化政府采购资金付款审核资料的通知(深财库〔2005〕24号)

  20.关于加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资金支付安全管理的通知(深财库〔2005〕30号)

  21.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通知(深财库〔2005〕31号)

  22.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补充通知(深财库〔2005〕32号)

  23.关于印发《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的通知(深财企〔2005〕35号)

  24.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37号)

  2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综〔2005〕39号)

  26.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40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5〕54号)

  28.关于在政府采购领域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6〕10号)

  29.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17号)

  30.关于贯彻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增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0号)

  31.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深财购〔2006〕21号)

  32.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1号)

  33.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2号)

  34.关于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下达与采购流程衔接问题的通知(深财购〔2006〕24号)

  35.关于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深财社〔2006〕25号)

  36.关于印发《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6号)

  37.关于印发《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6〕39号)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深财购〔2003〕2号

  为建立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及有效竞争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我市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含政府采购机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代理机构,是指经采购主管部门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投诉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管理。

  涉及法律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第五条 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异议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对答复不满意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认为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认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或不按合同履约的;

  (三)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采取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及时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

  (五)投诉人的签章及投诉时间。

  投诉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同时附上中文译本。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时,应对投诉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于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投诉受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人有关违纪违法证据的,或投诉材料不全的;

  (三)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人的;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采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作出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终结处理:

  (一)经采购主管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继续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3年5月6日)

深财会〔2003〕12号

各区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7〕23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1998〕50号)和2003年全国会计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局就继续开展该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我市各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将作为一项日常工作长期进行下去。对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考核确认仍依照《深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进行。凡未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所有单位,应抓紧时间,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积极申报,争取早日达标。我市财政部门保留对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进行抽查的权利。

  二、对已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有效期为两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已过期的单位可以向原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复查。复查仍执行《深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标准》。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在复查时应将《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一并作为考核标准。

  各考核确认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从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复查验收。财政部门对复查合格的单位,重新发放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复查不合格者,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自动作废。

  三、(此条废止)

  注 此条原文为:三、各考核确认部门一律不得委托未经我局登记确认考核验收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该项工作,各申报单位也有权拒绝未经确认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验收或复查。
  经我局确认考核验收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将由我局以正式文件下发给各单位。”第二条已经明确:“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从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复查验收”而对其要求“经我局登记确认”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故删除此处内容。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严禁我市金融企业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深财外〔2003〕17号

  为规范我市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杜绝海外“小金库”的产生,按照《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财金〔2001〕191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企业与海外(包括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境内(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金融企业对外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包括与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有关单位不得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海外培训、考察。确需到海外培训考察的,应按正常渠道报批和开支有关费用。

  二、各金融企业派驻海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工资超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得长期存放在海外和随意开支,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额调回,由金融企业统一作收入处理。对海外业务中的招待费等正常费用支出,按规定渠道开支。

  三、各金融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并进行全面清理和自查,对已经存在的“回惠”、“回佣”、“回扣”资金余额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的资金余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如实全额划入境内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

  四、自2003年7月1日起,对在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回扣”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等资金,凡未按上述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以及其他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出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深财库〔2003〕17号

  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深财〔1999〕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政府采购中需预付货款的进口货物采购项目资金支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单位委托进口代理商进口货物,在收到进口货物并填写验收单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依据采购单位提交的拨款申请及相关资料拨付进口货物款项。

  二、采购单位办理进口货物资金支付手续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深圳市政府采购申报书;

  (三)中标通知书;

  (四)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账户证明(注:采用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办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提供采购单位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证明);

  (五)深圳市政府采购收货报告;

  (六)政府采购合同、代理合同;

  (七)货物出口商提供的发票、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留存)、海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及其他费用发票。

  三、采购单位可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专门用于政府采购进口货物项目,其中包括免保开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等,用以办理此项进口货物所需开立的信用证业务融资。

  采购单位可使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提供的进口免保开证额度开立政府采购进口货物项目的信用证,无须交纳信用证保证金,无须办理抵押或担保手续。若由于单据先于货物到达,由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提供相应金额的进口押汇,利息按当时的外汇同期浮动利率计收,采购单位收到进口货物向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进口货物款项归还银行押汇。

  四、发生进口押汇业务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收到提货通知书后及时验收,并于提货通知书到达7天内向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以减少利息支出。如办款时间超过提货通知书到达时间7天的,超出部分利息由采购单位自行支付。

  五、进口货物不需要预付货款的,按照国内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方式办理。

  六、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11月15日)

深财购〔2003〕21号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提高采购申报效率,现就政府采购计划管理、采购申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本级政府采购全面实行计划管理,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严格按计划进行。凡进行政府采购(含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建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必须事先报市财政局相关业务处办理审批手续。采购计划(年初采购计划、年中计划调整)经审核、批准后一律由各业务处通过政府采购中心网上采购系统(采购计划管理模块)录入,并同时下达给采购单位。各采购单位严格依照计划办理采购申报,申报时不再由市财政局相关业务处确认;政府采购中心直接对照计划受理申报,不再受理无计划的采购申报(企业非财政性资金委托采购除外)。

  二、政府采购中心受理政府采购申报后,对采购项目(不含定点采购项目、网上询价采购项目和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应按可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定。如政府采购中心对受理的采购项目确认为依法可不实行公开招标的,转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法确定其他采购方式,并同时知会采购单位。

  定点采购项目、网上询价采购项目和公务用车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按现行规定执行,不需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另行审核。

  公开招标采购失败的项目,由采购中心提供相关材料,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依法确定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三、在年度采购计划未下达以前急需执行的采购项目、或经批准采购但未能及时办理计划立项的紧急项目,按照临时计划录入采购系统,待正式计划下达后逐项替换。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此前市财政局或市政府采购中心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教育局

关于规范银行代收教育收费的通知

(2003年7月9日)

深财综〔2003〕29号

深圳市各直属中小学、幼儿园,深圳发展银行:

  针对教育系统代收费业务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教育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工作,明确学校和银行双方的责任及缴费程序,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学校的职责

  (一)学校必须在开学前10天内将学生缴费信息录入到“深圳发展银行教育打单对账系统”,确定录入内容包括学生姓名、班级、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分项等。

  (二)学校在开学前3天打印完缴款通知单,并于打印完缴款通知单次日向深圳发展银行提供“已打印通知单明细盘”。“已打印通知单明细盘”的内容必须要有通知单号码、学校班别、缴款人姓名、所需缴款的收费项目明细。

  (三)学校如果更改学生缴费信息,或为丢失缴款通知单的学生和学期中增收的学生补打单,必须在工作完毕于次日将新的“已打印通知单明细盘”送达银行。

  (四)学校在缴费月每月10日内下载银行收费信息进行对帐,发现有非本校的收费内容时(电脑升级程序中会有所显示),请将错误内容以传真形式传达银行,由银行进行帐务调整。

  (五)学校在收费时间截止后10天内对帐完毕,打印“学生欠款清单”进行催缴。

  二、银行的职责

  (一)银行在收到学校交来的“已打印通知单明细盘”后,于次日将学校记录的学生缴费信息资料录入银行电脑系统。

  (二)银行根据学校提交的学生应缴费信息收款、记帐、打印统一收据。

  (三)银行若发现学生缴费帐务有误,必须及时进行帐务调整。

  (四)银行如发现学校报送的数据错误造成学校对帐有误,银行必须积极配合学校查正更改,并将情况通知学校。

  (五)银行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在缴费系统中寻找不到学生信息、或缴款通知书缴费金额与学校提供给银行的学生缴费信息不一致的,银行不能收取该学生的缴款,并将缴款通知书退回给缴款人,如造成缴款人投诉,责任由学校负责,银行若收取缴款人的缴款造成学校对帐不符的,责任由银行负责;银行发现收到的缴款通知书有涂改一律不予收取,并将缴款通知书退回给缴款人,银行若收取缴款人的缴款造成学校帐务不符的,责任由银行负责。

  (六)银行要设置专门的联系人负责对帐及调帐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学校报送资料的签收工作。

  三、其他要求

  (一)银行在每月5号前将各中小学的收费月报表送达教育局核算中心,并由各学校到中心领取核对,核对后的报表必须经学校盖章确认,在10号前返回给核算中心(节假日时间顺延)。

  (二)幼儿园的月报表由银行在每月5号前用邮寄的方式寄到各幼儿园(如幼儿园未收到月报请及时与银行联系,由银行负责重新邮寄报表),幼儿园收到报表后,经核对并加盖印章,须在10号前邮寄回银行。

  以上通知,请学校和银行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

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8日)

深财购〔2004〕2号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高效、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保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录组成。

  竞争性谈判专家和询价专家的推荐、评审、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专家名录并入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三条 入选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胜任政府采购评标工作;

  (四)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电脑操作,能够参加政府采购评标活动。

  第四条 评标专家候选人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推荐评标专家候选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被推荐人个人简历;

  (二)被推荐人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被推荐人个人的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材料的复印件。

  经本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行业组织推荐的,需出具推荐意见。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对评标专家资格进行审核。审核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条 对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聘书。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统一条件、资源共享、随机抽取、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有专人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评标专家的信息。

  第八条 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共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必要时可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九条 抽取评标专家时,本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内抽取,异地评标专家在开标前72小时内抽取。每次抽取专家人数按与实际参加评标专家人数1∶3的比例抽取排序。

  第十条 对确因招标投标项目特殊不能通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由采购单位或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专家人选,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对参加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不含非专家评委),按照其服务工时,以同级别或同水平的教学授课标准计算其劳动报酬,由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每年对评标专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核实汇总,对有关评标专家做出评价,并将相关信息抄送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标活动,在评标工作中不受任何招标代理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离退休人员,且离退休时间不满5年的;

  (四)是评标项目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参加评标活动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

  (五)近3年内曾担任评标项目投标人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标项目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有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标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工作公正性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与评标活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评标规则独立做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做出解释或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对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人员和机构进行举报;

  (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七)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评标委员会有关工作制度及工作纪律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采购中心核实并报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通报批评:

  (一)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专家,但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标,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对供应商有明显的偏袒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规定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评标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情节较轻的。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收回所发的聘书,并在媒体上公布:

  (一)故意损害采购人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并收受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在评标工作中向他人透露有关项目评标情况或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专家之间恶意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评标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声誉的其他活动的;

  (六)经聘请为政府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内两次未按时参加承诺的评标活动的;

  (七)因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不符合专家条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一年内两次被通报批评或有不良记录的,停止其评标资格一年;累计3次以上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 各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所需的评标专家,可以从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财农〔2004〕6号

  各区财政局,宝安、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南山区农业水务局,盐田区农林水务局,福田区农林水办公室,罗湖区经济贸易(旅游)局:

  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和《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深圳市实行禽流感强制免疫、扑杀病禽和疫点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动物的防治政策。

  三、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财政部、农业部规定0.2元/毫升计算。禽流感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地方负担部分由市本级财政负担。疫苗采购、保管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按规定统一实施,发放管理由市、区、镇(街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一)疫苗发放:

  1.非出口专业养禽场由场方根据禽类动物的年饲养量向所属管辖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年度(分月实施)疫苗用量计划申请,经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实后,汇总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确认。场方按计划到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所领用疫苗。

  2.出口注册养禽场的年度使用疫苗计划需经有权管辖的出入境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按上述第1条的规定申报、领用。

  3.展出、观赏、文体运动用禽类动物需用小量疫苗,直接与就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联系。

  (二)领用疫苗单位有责任在疫苗注射后3周左右,抽取20只已注射疫苗禽的血清,交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抗体水平。

  四、防治高致病禽流感疫情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对患高致病性禽流感及按规定要扑杀的禽类动物,统一交市卫生处理厂销毁处理。

  (一)禽流感扑杀补偿费

  1.疫点扑杀补偿标准为:种鸡每只10元、种鸭每只10元、种鸽每只10元、种鹅每只25元;肉鸡平均每只5元、肉鸭平均每只5元,肉鸽平均每只5元,肉鹅平均每只10元。

  疫点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2.疫区扑杀补偿标准为: 鸡、鸭、鹅等家禽平均每只补助10元。具体补助标准按不同禽类、幼禽、成禽等因素由农业主管部门区别确定。

  疫区指疫点3公里范围。

  3.强制扑杀补偿费用除中央补助20%外,地方负担的80%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40%。

  4.疫情发生后,市、区农业、财政、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对需扑杀禽类动物的品种、数量进行核定,造册登记,签字确认,作为扑杀补助的依据。

  (二)因扑杀发生的禽类运输、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三)疫点封锁、消毒、监测采样、疫情监测等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四)免疫注射费用由区级财政负担。

  五、扑杀补助经费的发放:

  (一)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扑杀数量和扑杀补助标准尽快将区级财政负担部分资金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市农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申请市级财政扑杀补偿资金。

  (二)市农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将资金(含垫付中央财政应负担部分)拨至区级财政部门,由区农业部门会同区级财政部门及时发放给养殖者。同时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扑杀补助资金。

  六、按照疫区属地原则界定区级财政负担责任。

  七、切实加强对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监管,本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对经费使用情况要登记造册,不得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九、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农林渔业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31日)

深财会〔2004〕6号

各审核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我局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在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过程中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应成立审核委员会。为规范审核委员会的管理和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核委员会负责对深圳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设立审批会计师事务所中的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审核委员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建。

  第四条 审核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审核委员会的组建

  第五条 审核委员会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政府部门委员应来自深圳市财政、工商等部门;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为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资深注册会计师和注协专业人士;相关行业专家为在深圳市相关行业从事会计理论、实务、教学等工作,并享有良好声誉的人士。

  审核委员会委员由深圳市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推荐,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政府组成人员除外)。

  第七条 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13至15人,其中注册会计师和相关行业专家在审核委员会中的人数应分别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主任委员从审核委员会成员中民主产生。

  第八条 审核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心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责任心强;

  (二)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四)身体健康;

  (五)无违法、违纪记录。

  资深注册会计师委员应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并连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注册执业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多项国家法定的执业资格;

  注协专业人士委员应为非执业注册会计师会员,且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

  行业人士委员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会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取得高级职称5年以上。

第三章 审核委员会的职责和委员的权利

  第九条 审核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市财政部门需要,为以下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一)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

  (二)市财政部门提交审核的材料;

  (三)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应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可自愿申请退出审核委员会。

第四章 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召集审核委员会举行会议。

  第十三条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十四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对市财政部门提交审核的设立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审核委员会委员在评审中,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请设立申请人谈话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委员会应当对设立申请的评审结果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审核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审核委员会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审核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积极参加审核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责;

  (三)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审核会议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审核委员会成员未经审核委员会许可不得以审核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审核委员会在咨询、审核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审核委员会成员,由市财政部门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深财外〔2004〕9号

  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管办、深圳保监局、市国内银行同业公会、市证券业协会、市保险同业公会、市外资金融机构同业公会、市期货业协会:

  根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制定了《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政府性专项资金的政策效应,根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高管人员”的界定,按照《实施细则》执行。

  (一)“地区总部”的界定,由市金融办依据《实施细则》商金融监管部门确定。

  (二)“高管人员”是指具有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专项资金”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而设立,纳入市政府产业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从2003年3月1日(含3月1日)起,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落户深圳的,在深圳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地建设本部自用办公用房、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可以享受落户一次性奖励、购地补贴、购房补贴、租房补贴。

  (一)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面积在5000M2(含5000M2)、补贴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适用本办法管理;超过此限的作为特大型机构处理,需报市政府专项审定。

  (二)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

  (三)从2003年10月开始,以下经费按照当年实际需求在专项资金中安排: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会务等经费;金融创新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开展市政府组织的金融业发展课题调研、加强深港两地金融业界联系沟通、支持在深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举办高水平论坛活动等专项经费;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以深圳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主要依据。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和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受理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程序:

  (一)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购地、购房、租房补贴和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申请程序:

  1.金融机构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专项资金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2.市金融办进行调查,并商驻深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确认后出具初步审核意见;

  3.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办所送报审资料及初审意见,提出复核意见;

  4.经市财政局复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上报市政府审批;

  5.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上述补助的受理、初审、复核、上报审批和拨付时限为:每个环节在所报材料完备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其他专项经费的申请程序:

  1.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其他支持项目,包括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会务等经费,开展市政府组织的金融业发展课题调研、加强深港两地金融业界联系沟通、支持在深金融机构及行业协会举办高水平论坛活动等专项经费以及支持我市金融业发展的其他支出经费申请,由主办或承办单位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报告,包括经费申请项目预算明细清单等相关材料,并由市金融办形成初审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市财政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资金审核意见;

  3.由市金融办将市财政局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4.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5.专项资金其他支持项目进行完毕后,主办或承办单位向市金融办报送结算报告,由市金融办进行初审结算;

  6.市财政局复审结算并作决算办理。

  第八条 如申请未获通过,市金融办负责向相关金融机构出具书面理由。

  第九条 对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的在深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所购自用办公用房,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保留稽核权利和追责权利。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请总部或地区总部落户奖励的金融机构须向市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的报告一式3份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3份;

  (二)相关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的地区总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供由总部出具的成立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料一式3份;

  (五)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六)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购地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规划国土部门签定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购地发票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购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房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购房发票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除须向市金融办提供第十条(一)、(二)、(三)、(四)、(五)款所列材料以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二)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高管人员住房补贴的金融机构须向市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补贴的报告;

  (二)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任职文件原件(核后退回)及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3份;

  (三)高管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

  (四)市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将上述材料审核确认后,连同申请单位、高管人员名单、个人银行帐户、补贴金额汇总表等一并送市财政局复核。

  第十五条 高管人员发生变动后,各金融机构要于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并同时将新任高管人员的上述材料报送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对其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变动情况书面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当月离职的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离职后的下一个月停发;新任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原则上从任职的下一个月开始发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保留随时稽核的权利,以确保审核的正确性。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其他专项经费需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该项经费的报告;

  (二)经费项目的明细预算清单;

  (三)申请项目的结算报告;

  (四)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由市金融办主办或承办的,由市金融办直接将以上材料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申请按申请程序逐一办理通过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九条 财政资金的拨付按国库管理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拨入高管人员个人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租赁自用房屋补助逐年拨付,一年一次,每年12月办理,补助3年;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据以拨付资金的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备案入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上半年,向市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使用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程序、申请材料的规定不适用于市金融创新奖的申请,市金融创新奖的申请及评选按照《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执行。市财政局按照评选结果如实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

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5月8日)

深财企〔2004〕11号

  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

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单位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审批(包括核准、备案、审核)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属重要财务事项。单位处理重要财务事项,必须按照管理权限以市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单位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单位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或纳入单位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的企业或单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财政部门在出资人管理方面的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市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核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四)参与单位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五)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七)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八)制定单位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九)制定单位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十)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行使的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经市财政部门授权,有关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对所属单位的重要财务事项实施监管;

  (四)负责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股权的管理、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报表统计汇总以及日常财务监管工作;

  (五)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六)市财政部门授权行使的所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单位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单位各项资产;

  (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单位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行单位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单位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十一)统一向市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二)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他有关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在财务管理上由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转为企业财务管理的,必须由主管部门委托法定的中介机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和审计,并对其全部资产按照规定评估作价,扣除负债,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作国家资本金。其非经营性资产,相应转为经营性资产。

  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单位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单位拥有子公司的,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单位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主管部门在单位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

  持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单位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市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单位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单位编制执行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制定各项成本、费用的消耗定额,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单位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单位的成本和费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按照以下要求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单位全年营业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最高按营业收入总额的10‰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全年营业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最高按该部分营业收入总额的5‰列支业务招待费;

  (二)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单位应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开支差旅费;

  (六)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并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上述事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单位可以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核,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借款必须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单位向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薄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单位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单位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单位净资产的50%。单位对外投资按投资总额大小分一般投资和重大投资。

  一般投资是指单项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境内投资;重大投资是指单项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境内投资及境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重大投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单位申请对外重大投资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审议申请书;

  (二)项目说明或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者资信证明和合资、合作协议(草稿)或意向文件;

  (四)相关实物、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作价评估及确认文件;

  (五)投资资金的来源说明和单位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所投资的当地政府有关许可文件;

  (七)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决议文件;

  (八)专家咨询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收到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审核意见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投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材料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单位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般投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单位对投资项目的决议文件;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单位净资产验资文件或近期财务报表;

  (四)单位投资资金来源及累计对外投资额的说明;

  (五)主管部门对单位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

  市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单位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单位资本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汇报,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对本年度以及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理,发现重大对外投资损失,必须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以下称资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核销范围如下: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3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帐龄不足3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十条 单位申请核销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定:

  (一)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核销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后,可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单位或其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可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核销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单位已计提“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或股权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三十六条 单位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被出售单位及其所属子公司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三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改制等,应当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制定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单位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改制,其改制方案可由改制单位的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单位(向本单位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除外)制订。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前,各方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随同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单位。

  单位分立前的各项债权及其他资产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补偿;单位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尚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根据人员、业务相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单位分别承担。

  第四十一条 单位实施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确认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持续经营但已资不抵债的单位,受让方具有实际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承担单位债务的方式对单位进行兼并。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实行改制,主管部门必须与改制单位实行人、财、物和经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行改制时,对没有纳入改制范围的国有资本,应当划转主管部门持有。

  凡改制为非国有的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向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

  经营管理者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

  第四十三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财政部门决定。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转让、改制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转让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但国家仍然拥有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1.转让单位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转让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3.转让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的,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转让产权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申报国有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包括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概况、转让的理由、员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二)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

  (三)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及物业及主要固定资产清册;

  (四)被转让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申报单位提交的产权转让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托市审计部门或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同时,委托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转让单位或所属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管部门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值。单位及所属子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的净资产折股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满后,求购方只有一家的,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求购方有两家以上的,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产权转让价格以公开挂牌竞价后的成交价为准。

  第四十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可免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包括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支出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五十条 不在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内的国有参股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权,无须办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单位及所属子公司因产权划转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重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所涉及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的,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单位所属子公司国有产权划转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产权划转的,申报变动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申报变动的账面净资产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申报国有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包括划转单位及所属子公司的概况、划转的理由、划转方案等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与产权划入方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法定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主管部门收到单位的申请材料后,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市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提出批复或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注册的国有资本分享的单位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纳入本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单位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 单位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单位应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单位应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益金。

  单位提取的法定公益金应主要用于单位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单位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消费性支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时,应当将其转入任意盈余公积。

  第五十六条 单位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账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单位每年应按照净利润5%-15%的比例上缴给市财政部门,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上缴的净利润以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以下方面的用途:

  (一)市财政部门用于平衡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财政部门为改制单位的人员安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

  (三)市财政部门为特殊困难单位提供部分资金的支持;

  (四)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审计的费用开支;

  (五)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及所属子公司财会人员进行培训等费用支出。

  第五十九条 单位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连续5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依次用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

  单位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六十条 单位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六十一条 单位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解散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清算。

  单位清算净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中子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投资者分享的份额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单位清算所得净收益,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考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应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其中,会计报表分为月度会计报表、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月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月度财务指标快报;季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明细表;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明细表。

  月度会计报表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其中,月度财务指标快报于月度终了后5日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报送。

  第六十三条 单位报送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的经营活动情况,财务计划和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单位的盈亏情况、利润分配情况及亏损原因和改进措施;

  (三)资金周转情况;

  (四)主要税费交纳情况;

  (五)主要会计政策和财务政策、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方法的变更;

  (六)其他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 单位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内容包括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具体指标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单位财务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考评与内部考评。

  单位外部考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单位内部考评由本单位组织进行,主要检查、分析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考核各预算执行单位的经营业绩,并作为单位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六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进行的年度财务考核与评价,作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奖惩及任免的参考。

  单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等激励政策;对已批准实行年薪制的单位,可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确定年薪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七条 单位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为主要依据。

  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市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或授权主管部门委托。

  第六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财务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追回损失,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单位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单位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单位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单位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本权益的;

  (七)单位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单位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九)单位制定的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的;

  (十)不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预算的;

  (十一)不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变动事项,但尚未造成国有资本损失的;

  (十二)不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评估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四)编制、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拒绝市财政部门对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单位所属子公司和市属国有脱钩保留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

关于规范票据使用的通知


(2004年5月8日)


深财综〔2004〕25号

各区财政局、各区租赁办(局):

  根据粤财综〔2003〕59号文件的通知,从2003年8月1日起全面启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新版财政票据。据了解,目前各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均已启用新版财政票据,但使用的票据种类不尽一致,为保证房屋租赁管理费征收票据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以及为计算机打印票据作准备,现将票据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5月15日起,各区租赁办在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统一使用新版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并将尚未使用的其它票据退回财政部门。

  二、票据需按统一规范填写。

  三、从8月1日起,房屋租赁管理系统统一使用计算机打印票据,不再进行手工填写票据。

深圳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深财库〔2004〕35号

各国库改革试点单位、各代理银行:

  为准确、客观地反映预算执行情况,方便预算单位的小额零星用款,我们根据《深圳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深圳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反馈。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单位由于一些零星小额支出无法明确具体信息而无法开具支付令提取现金的情况。经过设立备用金借款,将使集中支付系统能完整覆盖预算单位的全部资金使用需求,既方便预算单位的零星或小额备用支出,又满足财政全面了解和分析资金使用情况、对财政资金进行全方位监控的需求。

  一、基本要求

  (一)使用范围的界定。

  本操作办法仅用于当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提取备用金时,由于无法确定金额、预算科目、收款人和使用时间而无法开具完整支付令的情况。

  (二)支出方式的选择。

  备用金使用与正常支付令转账、提现、一款两票、银行卡清算等支付形式不冲突,是上述支付方式的补充方法,当预算单位能够以上述方式完成支付时,不得使用备用金方式。

  (三)预算指标的控制。

  备用金额度以预算单位年初指标作抵押,并冻结相应数量的预算指标。年底停止使用时取消,冲回正常预算指标。

  (四)备用金额度的设定。

  试点改革初期,由财政部门在年初统一规定(暂定)一级预算单位备用金额度为5万元;基层预算单位备用金额度为3万元。

  备用金额度一旦确定,原则上需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动的,可根据预算单位的实际情况作调整。调整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备用金额度控制数的永久调整。即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调整备用金额度控制数,通知代理银行并冻结相应的正常指标。二是备用金额度的临时调整。即在预算单位需要一次性使用超过其控制数的备用金时,可通过网络开具一次性备用金借款申请,代理银行收到此类提款申请后向财政电话授权,经财政同意方可调整额度并支付现金。备用金额度的临时调整属一次性操作,即临时调整之后,一旦所借备用金超过原定额度(低于调整后的额度),则系统只报不取,即只能报账,不能提现。

  二、操作流程

  (一)指标设定。

  年初,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意见,在经常使用并且年终余额可能较大的预算科目对应指标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备用金额度控制数的指标抵押标的。备用金额度控制数是预算单位在任意时点上最多可以提取的备用金数量,其总额为现金持有量、已提已用但未报账金额和未提额度之和。预算单位在提取备用金时受备用金额度控制数的约束。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提供备用金总额度。

  (二)提现:

  1.预算单位提现时,填写备用金的专用凭证,填写内容包括金额和用途,不填科目和收款人,发送至代理银行提现。

  2.代理银行收到提现凭证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中向单位支付现金,日终将备用金借款数与正常的支付申请一并送人民银行清算,其中属备用金借款清算的资金需在申请划款清单内注明科目信息为“7202暂付款(备用金)”。人民银行在备用金额度内支付备用金借款,扣减备用金额度。

  3.国库支付中心收到代理银行送来的支出日报表时,涉及备用金借款的列“7202暂付款(备用金)”。

  4.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支付中心送来的支付日报表,与人民银行的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其中涉及备用金借款的列“7202暂付款(备用金)”。

  5.支付中心按日登记具体到使用单位和支出用途的暂付款明细账,每旬将明细情况报财政总预算会计,总预算会计根据支付中心报送的明细账登记暂付款总账。

  6.单位提现后,代理银行提供回单给财政记账,同时将回单附件提供给单位。

  (三)报账:

  1.预算单位使用现金后报账时,填写普通的支付凭证,支付凭证上需填写金额、资金使用情况以及科目,发送至财政部门,同科目同用途的支出凭证可在汇总归并的基础上捆绑处理。

  2.代理银行收到报账的凭证后,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将报账金额以申请退款方式,将报账金额退回人民银行,并在申请退款清单上注明7202暂付款(备用金);人民银行根据“申请退款凭证”及退款清单冲回所列暂付款(备用金)并恢复备用金额度。(相当于人民银行收回所垫国库款,冲回所列暂付款,具体操作时则按红字记会计分录)。

  3.代理银行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划款(实际上相当于退备用金借款)后,代理银行扣减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并向财政部门提供银行回单,财政部门根据回单列支出,冲减暂付款,扣减正常授权支付额度,恢复备用金额度。

  4.代理银行按一般支付令形式提供给预算单位回单,供预算单位记账;

  5.人民银行根据代理银行的“申请划款凭证”及划款清单,实行支付清算,报列支出。

  6.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支付中心的支出日报表将暂付款列支出。

  (四)账务处理:

  1.预算单位账务处理

  (1)财政冻结预算单位指定的科目下的指标生成单位的备用金额度,此时单位不作会计分录。

  (2)借提备用金时,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现金支付回单附件,作如下会计分录:

  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财政局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暂存款-财政局

  (3)预算单位通过备用金实现实际支出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事业支出-××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经费支出-××

  贷:现金

  (4)预算单位将通过备用金实现的实际支出向财政报帐冲减零余额账户额度时,根据代理银行的报帐回单作以下会计分录:

  事业单位:

  借:其他应付款-财政局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行政单位:

  借:暂存款-财政局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2.财政部门账务处理

  (1)预算单位提取现金时,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根据代理银行送来的支出回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暂付款-备用金

  贷:备用金额度

  (2)单位报账时,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支出

  贷:暂付款-备用金

  (3)恢复备用金额度,扣减零余额账户额度时:

  借:备用金额度

  贷:零余额账户额度

  3.人民银行账务处理

  (1)财政备用金借款发生后,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递交划款申请,人民银行付出借款,会计分录如下:

  借:地方预算内库款(国库单一账户)-暂付款(备用金)

  贷:大额支付往来

  (2)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报账金额退回人民银行时,人民银行按上述分录作红字冲销,同时根据划款清单进行正常支付,会计分录如下:

  借:地方预算内库款(国库单一账户)-一般预算支出

  贷:大额支付往来

  (五)年终处理。

  每年12月10日后备用金只报不取,即财政部门将停止备用金的使用,预算单位只能报账而不得再支取,并且必须在12月25日前报账完毕。若超过期限没有报账的,财政部门将在集中支付系统中收回备用金额度,按单位已提现数目列支出,恢复所抵押的预算指标,用于正常支出。

  三、部门责任

  由于备用金借款涉及财政、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四个方面,因此必须明确各方职责,对备用金账户进行严格管理。

  (一)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年初下达预算单位的备用金额度控制基数,并对控制基数进行管理,包括可以对控制基数进行永久性或一次性变更。在进行永久性变更时,财政要审核单位报送的纸质申请;在进行一次性变更时,需要确定代理银行的授权申请电话,并授权给代理银行支付现金。

  2.财政对备用金借款进行事后管理,对单位使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监督和查询,不干预单位的使用。

  3.当年末以及单位需要一次性调增备用金的使用额度时,财政要催促单位及时报账。

  (二)人民银行职责:

  1.对备用金借款,人民银行按“国库单一账户-暂付款(备用金)”科目与代理银行进行清算。

  2.人民银行与代理银行进行的有关备用金借款的清算均在国库单一账户中进行,备用金清算额度实行总额管理,由财政在年初以“国库单一账户-暂付款(备用金)”科目通过电子网络一次性提交人民银行国库。

  3.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单位报账金额退回人民银行国库后,人民银行用红字冲减原来所列的“国库单一账户-暂付款(备用金)”科目;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总户汇总出来的支付清算申请书送来之后,人民银行相应报列支出(与正常的清算和列支程序相同)。

  (三)代理银行职责:

  1.在制度规定上代理银行不设立财政备用金专户,备用金借款和清算的界定通过科目(即“国库单一账户-暂付款(备用金)”)来完成。但代理银行应根据自身业务管理要求,建立备用金借款、借款清算、报账支出、借款退库等环节的管理程序和办法。

  2.由于备用金使用不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的控制,而备用金额度的控制系通过财政中心数据系统实现,代理银行可以不对备用金额度进行管理,但必须根据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门有关安全规定限制提取金额。

  3.单位提取现金时,代理银行须同时提供回单给财政和单位;报账时,根据财政转发的报账情况将款项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划至国库单一账户,形成单位支出,动用授权支付额度和备用金额度,向人民银行提交支付清算申请书。

  (四)预算单位职责:

  1.按规定提取和归还现金,注意不得与其它支付方式冲突。备用金应主要在正常授权支付令、一款两票和提取现金等都无法操作时使用。

  2.加强自身备用金账户的管理。

  3.规范账务处理,并定期与代理银行、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对账。

  4.年末及时报账。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17日)

深财购〔2005〕5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招标代理机构:

  为保证我市政府采购评标活动有序规范进行,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各方法的适用范围,选择其中一种评标方法。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评标程序及所采用的评标方法,需量化及设置权重的评标方法还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此方法的评分因素及其权重。评标过程中不允许违背评标程序或采用招标文件未载明的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进行评标。

  招标文件须集中明确列示所有可能导致废标的有关条款。

第二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由采购人代表一人、有关机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了解和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的目的;

  (二)招标项目需求的范围和性质;

  (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质、主要技术参数、标准和商务条款;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方法和评标因素。

  (五)招标文件集中列示的废标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抽取使用办法依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标方法

  第十六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以报价最低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技术要求和标准,但评标委员会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一)标准定制商品;

  (二)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货物;

  (三)项目要求具体、工程量明确、采用通用技术的工程;

  (四)通用服务项目;

  (五)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十八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先按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通过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且报价不超过预算控制金额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投标供应商应当确定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

  (一)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二)投标的价格最低。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量化打分,每个投标供应商的总得分应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汇总分确定,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

  (一)专业性较强、技术服务要求较高的项目;

  (二)对其技术、性能和服务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分法应当在事先招标文件中细化和明确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在内的评分因素及相应的比重或权值。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述公式对每个通过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且报价不超过预算控制金额的投标供应商进行评审、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一)评标总得分=(A1×J+A2×S+……+An×X)。

  J、S、……、X——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即价格、技术、信誉、业绩、服务等因素,各因素满分均为100分;

  A1、A2、……、An——分别对应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其中,货物项目一般取A1(价格因素权重)≥0.3;服务项目一般取A1(价格因素权重)≥0.2;工程项目一般取A1(价格因素权重)≥0.4。

  (二)价格分计算方法可分两种:

  方法一:价格分=〔1-(投标报价-最低价)/最低价〕×价格权重×100

  当价格分〈0时,取0。

  方法二:价格分=〔1-A×│1-投标报价/Z│〕×价格权重×100。

  Z——即本次招标的最佳报价,即对所有通过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且报价不超过预算控制金额的有效投标报价取算术平均值,并对算术平均值下浮5~15%作为本次招标最佳报价。

  A——价格调整系数,当投标报价低于本次招标最佳报价时,A=0.5;当投标报价高于本次招标最佳报价时,取A=1。

  当价格分〈0时,取0;方法二仅适用于工程和服务类项目,且通过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且报价不超过预算控制金额的投标供应商数量应不少于7家。当选用此方法不满足上述条件时,方法一应作为备选方法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性价比法,是指除价格因素外,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计算出各评分因素的总分,除以投标报价,以商数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货物项目可采用性价比法。

  第二十四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委员会应先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技术评议,然后按照下述公式对每个通过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及技术评议的投标供应商进行评价、打分,并汇总每个投标供应商的得分值。各评分因素和权重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细化和确定。

  评标总得分=Bi/Ni;

  Ni——为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

  Bi——为投标供应商的综合得分,其中Bi=(A1×J+A2×C+……+An×F);

  J、C、……、F——分别为各评分因素(技术、信誉、业绩、服务等因素),投标报价除外;各因素满分均为100分;

  A1、A2、……、An——分别对应为各评标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一般取0.5≤A1(技术因素权重)。

第四章 评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活动应当独立进行,并应当遵循投标文件初审、澄清有关问题、比较与评价、确定中标供应商、编写评标报告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包括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一)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二)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或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要求投标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或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方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且报价不超过预算控制金额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对不属于废标条款列示的其他情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作为废标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供应商。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方法比较评价的结果从优到劣进行排序,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采用最低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供应商的最低投标报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对是否满足实质性要求或报价是否合理或是否低于成本,评委会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

  (二)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三)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采购的,贷款方或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评标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多个中标供应商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方法评审的结果从优到劣进行排序,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供应商数量择优推荐或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评标方法比照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如确因实际情况需要采用其他评标方法的,应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如本规定的评标定标方法不能满足实际招标需要,招标人采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定标方法的,必须事先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深财购〔2005〕6号

各区财政局,各区政府采购中心:

  为保证我市政府采购评标活动有序规范,实现市、区两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信息和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和《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抽取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和《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深财购〔200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及区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应从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抽取,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经审核批准进入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提供评审及咨询服务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有关专家管理具体事项按《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专家库本着统一条件、资源共享、随机抽取、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运作方式明确责任和义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所需专家,应从专家库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对专家库进行建设和维护,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专家资源平台,并负责专家入库审核、聘用、培训、考核等工作。各区不再组建专家库,其评审专家经审核后一并进入市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对专家评标过程的质疑投诉。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采取积极措施组织扩大专家人数,为两级政府采购工作提供各种人力资源,科学合理地进行评审专业分类,以满足市、区政府采购抽取评审专家的需求。

  专家库中的每名专家最多只能评审两个对口专业。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为专家库中的专家建立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形象、学历、专业、职称、聘书编号、培训、年检、评标次数、操守评定、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以此作为专家年审和使用的依据。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制作和发放专家卡。专家卡正面包括专家的姓名、编号、评标类别、发证时间和彩照(加盖钢印),背面注明专家评标须知。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向各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授予专家抽取权限,发放电子密钥,培训相关人员,并接受相关业务咨询。

  第十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专家的具体抽取工作,并负责为专家抽取、邀请提供独立工作室和专线电话,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采取积极措施,推荐符合条件的评审专家入库,不断充实后备力量。要积极吸纳广东省内以至全国有关的资深评审专家和政府采购特殊专业的评审专家进入名册,为特殊采购提供广泛的技术资源。

第三章 专家抽取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要确定专家类别和人数,于开标或谈判开始前24小时内(周一的项目当天)抽取评审专家,异地专家在开标或谈判前72小时内抽取。每次抽取专家人数按与实际参加评标专家人数1∶3的比例抽取排序。每个政府采购项目可有不超过三次的专家抽取机会。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作好专家抽取、邀请等工作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非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专职人员,不得进行评审专家的抽取和邀请工作。评审专家必须经深圳市网上政府采购系统随机抽取产生并依序发出评审邀请,禁止人为操作。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相关人员在抽取专家过程中,如出现专家库中没有所需专家,或者抽取专家数量达不到政府采购项目所需数量情况时,所需专家或者不足部分可由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按照专家标准推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确定。

  第十五条 邀请专家时,专职工作人员应明确通知评标时间、评标地点、相关联系人,并告之评标项目的专业内容,以确保专家专业对口,但不得透露采购单位、投标单位、采购金额及其他专家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专家抽取或邀请工作完成后,专家库抽取系统锁定邀请结果,开标前30分钟由专职人员向项目工作人员提供专家名单。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须提前15分钟抵达评标现场签到,凭专家卡或身份证换取并佩戴评标卡,评标结束后换回专家卡。

  第十八条 专家(不含非专家评委)评审费,按照其服务工时,以同级别或同水平教学授课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参加同一项目复评的专家,不再发放专家评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将负责抽取和邀请专家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同时抄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如专职工作人员发生变更应及时告之同级财政部门及市政府采购中心。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抽查专家库记录,凡在抽取使用评审专家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抽取使用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抽取监督机制,做好保密工作,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泄漏专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专家必须客观、公正对待每个评审项目,遵守职业道德和现场工作纪律,确保评标质量。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抽取并接到评标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无故拒绝;

  (二)未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三)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未在评标前规定时间内及时告知通知人;

  (四)接到评标通知后,询问与评标项目有关的采购单位、投标单位、采购金额、其他专家等评标前不宜透露的情况;

  (五)接到评标通知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标;

  (六)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私下接触,透露有关评标信息,或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七)参加评标时,发现与采购单位或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提出回避;

  (八)参加评标时,发表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对其他专家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九)在评标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投标文件导致评审结论显失公平的;

  (十)在评标过程中,将投标文件擅自带离评标现场;向外界透露评标内容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某标书的评审情况;在评标用纸以外记录、抄写、夹带有关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十一)拒不向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论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

  (十二)评标过程中,擅离评标现场;

  (十三)评标期间,未关闭通讯工具或未按规定将通讯工具临时上缴项目工作人员封存保管;

  (十四)对评标结果引起的质疑或投诉,不积极配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解答或澄清;

  (十五)发现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不及时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有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专家在项目评审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继续评标活动。其他采购当事人可以向财政部门反映或举报。对经初步认定涉嫌违规的,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立即中止评标活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财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工作人员应按本规定对评标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分“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进行综合考核,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表》,经审定后录入专家个人信息档案。

  专家如发生第二十六条中所列行为1次的,考核级次为“中”,提出警告;发生2次的,考核级次为“差”,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实行银行卡结算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深财库〔2005〕6号

市属各预算单位: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提高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透明度,加强对公务支出的监控,减少提取现金的风险,根据市政府《关于推进银行卡产业发展若干意见》(深府〔2003〕22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市属各预算单位全面实行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公务支出结算(简称银行卡结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卡结算

  银行信用卡是具有一定透支额度和透支免息期,由银行发放的一种贷记卡。银行卡结算,是指预算单位原来用现金支付日常公务支出的结算,改由银行信用卡进行日常公务支出,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转账结算。

  二、办卡范围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给有需要的工作人员办卡,也可以每人各办一张卡。

  三、结算范围

  预算单位原采用现金支付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招待费、租赁费、小额维修费、采购费和其他零星费用,以及按规定发放的各类津贴、补贴等。非公务支出的个人消费部分,不得纳入银行卡公务结算的范围。

  四、代理银行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原则上就是各单位银行信用卡代理行。

  五、结算原则

  (一)银行信用卡结算不改变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报销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各单位报销日常公务支出时,必须使用银行信用卡结算,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支付;

  (三)使用银行信用卡支付日常公务支出,必须在透支免息期内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因报销不及时所造成的利息支付,由工作人员本人负担。

  六、结算程序

  (一)经单位领导批准,工作人员用银行信用卡或现金支付日常公务支出;

  (二)报销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并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信用卡支付结算凭单》(以下简称《结算凭单》);

  (三)单位财务人员审核单据后,通过集中支付系统开出“授权支付令”,将报销资金划入报销人银行信用卡。

  七、借款管理

  实行银行信用卡结算后,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到不方便刷卡的偏远地区,或结算天数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办理现金借款。现金借款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办法》(深财库〔2004〕35号)执行。

  八、账务处理

  银行信用卡结算公务支出,是国库集中支付中“授权支付”业务的一部分,其账务处理按《深圳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深财库〔2003〕5号)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办法》执行。

  九、对账管理

  各单位财务部门必须认真做好银行信用卡结算公务支出的账务工作,逐笔记录银行信用卡结算,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

  十、实施时间

  已纳入国库改革的试点单位,从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尚未纳入国库改革的单位,与实施国库改革的时间同步实行。发卡及其他相关事宜请直接与代理银行联系。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3日)

深财购〔2005〕8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采购资金的及时足额支付,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企业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年度经费安排和财政基建投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含经费结余)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集中采购后按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项指标管理或专户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不改变采购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实行“先验收、后付款”的原则。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供货和付款方式,可以采取“一次供货、一次付款”、“一次供货、分期付款”或“分次供货、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须事先在采购合同中注明。

  进口货物资金的支付,按《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及《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海外采购资金支付模式的通知》(深财基〔200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金额不得超过采购计划安排的金额,否则财政不予支付资金。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拨款申请表》,并凭《深圳市政府采购申报书》、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开具的《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指标调整后,采购单位凭深圳市财政局开具的相关审批文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额拨款单位及由财政全额资助的政府采购的项目中标价或成交价低于项目预算控制金额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采购节约资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收归财政。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定项补助以及财政定额补助,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以及编制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单位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按中标(成交)金额,将资金从相应预算账户划转至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拼盘安排的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按采购项目中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的构成比例予以支付。其中,财政预算内资金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

  第十三条 工程类采购项目按规定须预留设计和监理费的,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申报书》上注明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并以项目预算金额扣除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作为该项目的采购预算控制金额;若政府采购申报没有预留设计、监理费,则财政部门不在中标(成交)金额之外,另行支付设计和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列入当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开办费安排项目、政府资助项目、专项资金安排项目以及政府投资项目除外),申报采购的截止日为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凡在截止日前未进行申报的,采购项目自动取消,未申报项目的资金指标一律由财政收回。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项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的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同时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了解单位用款情况及帐务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 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简化政府采购资金付款审核资料的通知

(2005年7月5日)

深财库〔2005〕24号

市属各预算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深财购〔2005〕8号)等有关规定,为了简化政府采购资金付款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预算单位办理付款,经研究,决定对办理政府采购资金付款须提供的审核资料进行简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付款须提供的审核资料:

  (一)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简称申请表)(见附件);

  (二)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根据采购单位填报的申请表并程序性审核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后,向政府采购的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直接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经市财政局批准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凭申请表和深圳市财政局开具的同意单位自行采购的批准文件,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办理采购资金支付手续。

  二、原《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审批表》更改为《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见附件)。原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须提供的《深圳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政府采购合同》及发票原件、复印件不再提供给市财政局。

  三、简化审核资料后,采购单位负责填报申请表同时对该申请表进行实质性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对申请表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对不按申请表支付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填报《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要求:

  《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由采购单位根据中标信息及验收情况和合同规定据实填写,不得涂改;必须由采购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有不实填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申请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一个中标项目需分次付款的,再次付款时,《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可以是复印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五、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

  本通知适用于国库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登录财政网http://szfb.sz.gov.cn/或采购网可以下载《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表格。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申请表(略)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资金支付安全管理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

深财库〔2005〕30号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各预算单位、各代理银行:

  自2003年8月我市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启动以来,在各试点单位和代理银行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下,改革进展顺利,试点初见成效。随着纳入改革的预算单位数量逐渐增加和资金支付的规模不断扩大,我市集中支付现行系统的网络化、无纸化模式在大大提高单位支付效率的同时,也对支付的安全保障性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系统安全,各试点单位和代理银行应高度重视财政资金拨付的安全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资金支付安全管理的措施

  (一)关于资金支付方式的划分。

  凡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的资金,单笔支付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余资金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方式予以拨付,没有规定的由预算单位自主选择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

  (二)关于对授权支付的管理。

  1.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的支付令时要及时处理,并认真核实。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授权支付,代理银行操作人员收到授权支付令后须向单位财务人员进行电话核实。

  2.代理银行对于向个人账户、外地收款人账户等特别账户划款的授权支付要进行特别的和事前的监管。同一特别账户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日付款次数不得超过三次,超过部分作废票处理。

  (三)关于对直接支付的管理。

  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直接支付,单位除向国库支付中心报送直接支付申请外,还必须提供纸质申请书(见附件,单位可直接复印附件填报,也可从http://szfb.sz.gov.cn/下载电子文档后填报;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所需纸质凭证仍维持现有规定不变);同时,代理银行操作人员在收到直接支付令后必须向国库支付中心财务人员进行电话核实;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直接支付,代理银行操作人员必须根据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交的纸质拨款凭证支付。

  二、资金安全管理工作中各方的责任

  (一)预算单位的责任。

  一是要严格按照资金支出划分方式从零余额账户中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进行资金支付;

  二是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于2005年10月30日前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出健全有效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备案。特别是要在用款计划报审、支付申请和支付令的分岗分设、计算机安全防护、密码维护与使用、对出款短信提示的关注以及与代理银行的动态通讯等方面措施到位,规范运作;

  三是在资金支付环节如出现任何安全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和代理银行反映,必要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二)代理银行的责任。

  一是根据与市财政局签订的服务合同,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有关的零余额账户支出安全管理制度,并指派专人统一负责协调国库集中支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业务与技术工作;

  二是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电话核实要求;

  三是对有关安全制度要以内部制度的形式予以明确,同时要加强对支付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

  四是在资金支付环节如出现任何安全方面问题,请及时向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反映,必要时应向公安部门报案。

  (三)财政部门的责任。

  一是设置专人专岗,负责联络各方,并定期更新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之间的有关联系与通讯方式,确保各方的信息沟通能及时顺畅;

  二是不断完善资金支付安全管理制度;

  三是通过软件升级、安全产品和硬件配置进一步加强系统的安全保障。

  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30日起实施。

  附件:市本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略)

深圳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

过渡结算账户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深财库〔2005〕31号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各预算单位、各代理银行:

  为规范对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管理,增加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进一步提高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的工作效率,根据《深圳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深府办〔2002〕124号)和《市本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深财库〔2003〕10号)的精神,现决定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通知如下:

  一、设立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将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落到实处。

  一是在目前技术系统未尽完善、管理制度尚不到位的过渡期,设立过渡结算账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在支撑财政、财务工作方面的不足,增强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的覆盖面和可操作性;二是借助于过渡结算账户的辅助功能,可以对各种向自有资金账户划款实行“专户专管”,避免从零余额账户向自有资金账户转账划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最大限度地促使财政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以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的方式支付到商品和服务的供应商或最终用款单位;三是确保财政资金在实现最终的购买之前存在国家金库。

  (二)有利于严格预算约束,增加预算刚性。借助于过渡结算账户,可以有效实现新旧账户分隔、新旧指标分离、新旧资金分管;可以使年度预算“所编即所支,所支即所编”;可以有效地杜绝改革之后预算单位之间出现新一轮的分配不公。

  (三)有利于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提高财政、财务工作效率。对过渡结算账户实行“专户专管”,同时辅之以技术系统中代扣代缴、直发工资与津贴、银行卡和备用金等功能模块,可以互补地、高效地完成不同类型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设立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设立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基本思想是:新旧体制分立分设,新旧账户、新旧资金、新旧操作隔断隔离,杜绝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单位自有资金账户划款,杜绝预算单位之间出现新一轮苦乐不均。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设立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遵循以下原则:

  (一)疏堵结合。在严格控制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向自有资金账户划款的同时,从两方面满足单位的业务需求:一是利用开设过渡结算账户的办法来缓解一些单位目前零余额账户无法支付部分资金的矛盾;二是鼓励预算单位尽量使用集中支付系统中的有关功能模块,从零余额账户中实现代扣代缴、直发工资与津贴和银行卡用于公务支出等业务。

  (二)分类管理。根据预算单位的性质、资金规模以及业务特点,对全额预算单位和差额预算单位分别处理,选择不同的资金从过渡结算账户支付。

  (三)公开透明。新设立的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不同于单位原来的自有资金账户,过渡结算账户的收支余额、借贷发生数、科目要求、结转规则等,须遵守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规则。该账户是过渡性的,最终将被零余额账户取代;该账户是公开的,其收支信息在2005年由代理银行以报表形式提交财政部门,从2006年开始在新的集中支付系统中实时反映;该账户是规范的,其资金进出严格遵循既定规则。

  (四)分批实施。鉴于设立过渡结算账户的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拟采取分批实施的办法。首批试点将选择具有代表性的16家基层预算单位,待积累经验、运行顺畅后于年内逐步推开。

  三、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设置和核算的主要内容

  (一)过渡账户的性质。过渡结算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下的辅助账户,设立该账户的核心目的是确保财政资金在实现最终购买之前或支付到供应商之前,必须存放在国家金库。账户资金的使用权归属预算单位,账户运行的管理权归属财政部门,账户跨年结存资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过渡结算账户的设置。过渡结算账户要与零余额账户的开户行保持一致,开户程序可参照零余额账户的方式,由代理银行统一为预算单位办理,各代理银行要将过渡结算账户的开设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过渡结算账户的核算。过渡结算账户与单位零余额账户二者之间属功能互补的关系。预算单位应优先使用其零余额账户完成支付;当零余额账户不能满足业务支付需求时,可借助从过渡结算账户实现支付,预算单位对该过渡结算账户实行专户专用,专户核算。

  (四)过渡结算账户的资金收付。

  1.过渡结算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无法通过零余额账户集中支付到商品和服务供应商或最终用款单位的水、电、气、话等公用事业代扣代缴支出,专户纳税支出,个人工资与津贴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有关支出(具体的收款单位名称和账号另行确定);

  2.严格按规定用途列支。不得提现、垫付或转作他用,不得在自有资金账户及上下级单位账户之间进行转账(专户纳税支出除外);

  3.预算单位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向过渡结算账户支付资金,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必须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1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每月底预测下月需要使用的资金(指无法直接从零余额账户支付而需要通过过渡结算账户支付的资金),并依用途自行合理地报送直接(或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下的直接支付(或授权支付),均在网上进行无纸化操作;单笔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直接支付,需按规定另行提交纸质单据与凭证。

  四、关于特别支出的管理

  (一)特别支出是指预算单位从自有资金账户先垫后支,或财政资金与自有账户资金捆绑使用,并需要通过零余额账户向单位自有资金账户拨还的资金支出。该类支出主要包括:

  1.设立零余额账户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能从零余额账户发放工资、津贴而需要从自有资金账户发放的(差额单位人员支出、一般公用支出应优先考虑从零余额账户直接向供应商或最终用款单位拨付资金;客观上做不到时方可使用自有资金账户;项目支出必须通过集中支付拨付,不得将资金拨付到自有资金账户。);

  2.由于年初预算指标下达较晚,必须先从自有资金账户垫付资金的;

  3.专户纳税支出不能由过渡结算账户列支的或者纳税专户已经设在预算单位基本账户的;

  4.市里紧急或重大项目,来不及申请计划必须先垫付的。

  (二)特别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即:从单位原有资金账户垫付的资金不能通过过渡结算账户拨还,也不得通过授权方式自行从零余额账户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预算单位需要归还垫付资金的,须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即由财政部门将国库资金直接划拨至单位自有资金账户。

  五、各单位关于过渡结算账户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1.审核下达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计划,根据报送的纸质申请及时审核并发送直接支付指令;

  2.为保障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支付资金的需要,市财政局应及时足额下达年初预算指标控制数;

  3.根据过渡结算账户的管理需求做好技术支撑保障,同时提升零余额账户的各项功能,为彻底取消单位自有资金账户和过渡结算账户,完全实现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打好基础。

  (二)预算单位主要职责:

  1.以零余额账户支付资金为主,充分利用零余额账户中提现、代扣代缴、一款两票、转账、银行卡等各项功能,只有在上述五种方式均无法解决所支付资金的情况下,才考虑从过渡结算账户支付;

  2.按照本通知和有关补充通知的规定开设过度结算账户,尽快办理过渡结算账户下新的有关公用事业支出代扣代缴协议;

  3.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使用过渡结算账户;

  4.各预算单位不得擅自以各种名义从零余额账户通过授权支付向过渡结算账户进行划款,不得从过渡结算账户向自有资金账户划款,也不得突破规定从过渡结算账户列支。

  (三)代理银行主要职责:

  1.根据《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预算单位办理开设过渡结算账户的业务,与预算单位、公用事业费用扣缴单位签订过渡结算账户下新的代扣代缴协议,并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2.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的委托,按照过渡结算账户的核算内容进行监管。代理银行要加大力度,严把过渡结算账户支出关,确保过渡结算账户按规定渠道列支。

  六、关于违反本通知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预算单位擅自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向单位自有资金账户划拨资金以及不按规定使用过渡结算账户资金的,按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处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通知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首批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单位名单

首批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

过渡结算账户试点单位名单

  1. 市接待办公室本级

  2.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本级

  3. 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

  4. 市交通局本级

  5. 市体育局本级

  6.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本级

  7.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罗湖管理处

  8. 市保健办本级

  9. 市劳动局本级

  10. 市劳动监察处

  11. 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12. 深圳监狱

  13.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

  14. 市公安局森林分局

  15. 市海洋与渔业服务中心

  16.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补充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库〔2005〕32号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各预算单位、各代理银行:

  为加强过渡结算账户的管理,严格预算约束,根据《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通知》(深财库〔2005〕31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开设和管理过渡结算账户的手续及相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过渡结算账户在代理银行的开户手续。

  (一)预算单位填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开设(变更)审批表》(附件1),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在已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代理银行受理申请并完成开户手续后将审批表交回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各1份。

  二、过渡结算账户具体支付事项的填报。

  (一)过渡结算账户的支付事项原则上采取一次性确认办法,即预算单位根据实际支付事项(指符合深财库〔2005〕31号文规定的水、电、气、话等公用事业费用支出和其他实际购买支出)需要,填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附件2)交财政部门。

  (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支付过渡结算账户资金的依据。

  三、支付确认事项的变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原则上保持不变,预算单位确需变更的须另行填报审批。

  四、过渡结算账户的管理与监控。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须严格按照深财库〔2005〕31号文的规定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所核定的支付事项进行支付操作和支付监控。

  五、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信息的报送。代理银行每月5日之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一月份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收支信息月报表》(附件3),并按预算单位代码顺序装订成册后交市财政局经办人员依相关制度规定留存。

  六、预算单位不按《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规定的事项从过渡结算账户支付资金的,按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处理。

  七、代理银行应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撑系统上确保上述支付规则落到实处,代理银行向非确认事项的收款人、收款账号支付资金的行为属违规操作,其后果由代理银行承担。

  八、本补充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开设(变更)审批表(略)

     2.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支付事项确认表(略)

     3.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收支信息月报表(略)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

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深财企〔2005〕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我局制定了《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程序

  为了保证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2005年1月21日市政府《关于研究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及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府办公会议纪要48号)要求,制定本程序。

  一、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根据基地建设具体情况、实际需求及有关部门指示精神,编报用款项目方案、资助资金发放标准条件以及资金使用申请报市科技和信息局,市科技和信息局对用款项目方案、资助资金发放标准条件的合理性及资金使用申请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合理性审核原则如下:

  (一)对IC设计产业的发展有明显推动作用,对IC设计相关技术水平的提升有明显支撑作用,对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有明显促进作用。

  (二)为尽可能多的IC设计企业提供广泛、深入和切实所需的专业和公共服务,对企业的研究和发展有明显的帮助。

  (三)基地建设目标和规模符合产业发展需求,购置的软硬件注重使用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基地可持续发展。

  二、市科技和信息局对用款项目方案、资助资金发放标准条件的合理性及资金使用申请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计划。属政府采购项目的应附送可行性报告。

  三、市财政局对资金安排计划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市财政局以正式文件形式将合法性审核结果函复市科技和信息局,同时抄送基地管理中心。合法性审核原则如下:

  (一)不重复安排原则。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不与部门预算安排项目重叠。

  (二)开支按规定标准原则。有开支标准的事项,按照开支标准核定。

  (三)对资金安排计划按《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复核。

  四、市科技和信息局将经过合理性、合法性审核并通过的用款项目方案、资助资金发放标准条件,以及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审批通过后,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复核资金计划并划拨相关款项。

  六、往年已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开支项目,如需调整资金计划,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参照以上程序,由市信技和信息局进行合理性审核和市财政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市财政局给予拨付资金。

  七、其他事项依照《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财企〔2005〕37号

  为加强对我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原《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促进我市知识产权(仅含专利和版权,下同)工作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三)受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专项资金申请,并组织考察、评审、审核;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配套的管理规定与操作规程。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办理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进行评价;

  (四)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操作规程。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事项、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一)国内外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二)我市重大专利项目;

  (三)知识产权的宣传培训;

  (四)知识产权应急及预警公共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平台)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专项资金资助:

  (一)知识产权项目有争议的;

  (二)申请人因其违反国家专利法规和著作权(版权)法规的行为被依法处罚未逾2年的;

  (三)申请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给予资金资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和奖励两种方式给予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80%以上用于资助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应急及预警公共平台项目建设。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发明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我市常住户籍或者在我市工作、学习并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二)发明专利及计算机软件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三)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或授予专利权;涉外专利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四)共同发明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

  (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PCT国际专利申请,已缴纳相关费用;

  (六)计算机软件已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

  第十二条 发明专利申请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补贴:

  1.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最高补贴人民币(下同)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低于补贴额度下,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补贴);

  2.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最高给予补贴2000元,委托深圳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增加补贴18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补贴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以上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付。

  (二)境外发明专利申请补贴:

  在取得专利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分别按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每件最多补贴2个国家或地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1.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取得专利,每件最高补贴5万元;

  2.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专利,每件最高补贴3万元;

  3.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申请发明专利的,按照国内申请发明专利资助标准办理。

  (三)PCT申请补贴标准:

  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10000元,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补贴6000元。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资助标准: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一年内在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在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的,每件补贴300元。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对深圳市重大专利项目实行奖励,参照国家专利奖的有关办法和标准,每年评审一次。

  奖励分为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两种。专利金奖每年评选不超过3项,每项奖金50万元;专利优秀奖每年评选不超过20项,每项奖金10万元。

  对获得国家专利奖的项目,深圳市给予配套奖励,其中:获国家专利金奖每项配套奖励50万元,获国家专利优秀奖每项配套奖励10万元。

  市重大专利项目奖励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宣传、培训和交流:

  (一)根据我市产业和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知识产权工作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多种形式和内容的宣传培训活动;

  (二)在中小学校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教育活动;

  (三)资助我市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

  (四)补助参与国家级知识产权重大活动和我市知识产权重大宣传项目。

  第十五条 公共平台应依托知识产权重点及优势企业、重点行业协会(含专业中介机构)建立。专项资金根据依托单位的不同类型规模及纳税情况给予补贴,每个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申请公共平台补贴的依托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配备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二)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制度化,员工的培训率达到60%以上,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事件发生;

  (三)建立专利检索制度,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情报分析工作,在同行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咨询和服务,愿意就所承担的知识产权应急及预警平台建设项目对外开展服务,但涉及本身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四)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居该行业前列;专利实施率达到80%以上;

  (五)对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运用的投入,包括专利申请、维护、诉讼、信息利用、培训和奖励的费用占企业研发投入的5%以上。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常年受理。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专利申请费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补贴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确定;公共平台项目、重大专利奖励项目及宣传培训项目,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组织项目考察、筛选、评审,考察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安排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重大专利项目奖励和公共平台补贴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申请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实行预先拨付、专户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200万元资金到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开立的专利补贴专户作为周转,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核补贴申请后,可从专利补贴专户中预先拨付专利申请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费用补贴。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补贴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每财政年度结束,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将专利补贴专户的资金使用及结余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宣传培训主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所需经费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项安排,并提供详细的资金使用进度安排,市财政部门按经复核的资金计划和资金使用进度拨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与公共平台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进行项目日常跟踪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及时将考评结果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考评结果将作为审核以后申报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开展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申报个人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受资助申请人有本条第一款违规行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金使用诚信黑名单。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受资助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市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专家利用评审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深财企〔2003〕3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4月28日)

深财综〔2005〕39号

各区财政局、各区人民法院: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财行〔2004〕41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与使用,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现将《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财行〔2003〕275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结算等事宜的通知》(财综字〔1999〕150号)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关于贯彻〈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财行〔2004〕4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不包括在财政专户中用于退费的资金)。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讼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结算等事宜,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银行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银行须向市财政局和市、区人民法院提供包括报表、对帐、网上查帐等服务事项,并保证资金安全和及时划转。代理银行因工作失误或不能满足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业务需要的,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更换代理银行(有关代理银行的选择办法和协议内容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按照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币种和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到代理银行下属任一网点交费,并以代理银行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

  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及时存入代理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分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样式。深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诉讼费的预收票据由代收银行直接到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用;诉讼费的退费和结算票据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统一领用,各区人民法院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领用。

  第九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由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组织转移预收的诉讼费:移送至深圳市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负责组织转移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审理材料的同时,开具移送案件诉讼费转移通知书,交给代理银行进行调帐处理;移送至深圳市外的案件,诉讼费的转移按照退费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安排。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办案。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由市财政局集中管理,实行分级使用与市级统筹相结合的方式。

  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含人民法庭)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代理银行任一网点后,该行各网点须及时将诉讼费用收入划入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专户为人民币帐户。

  市财政专户统一收取的诉讼费用,由代理银行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根据各区人民法院上月实际收取的诉讼费用,按85%的比例分别划入各区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专户。区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市级按15%的比例进行统筹,纳入市级预算管理。

  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助业务经费不足的区级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经费的不足,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由市财政局核拨给被补助人民法院的同级财政部门。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不得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身的其他支出;同时,用市级统筹的诉讼费用补助业务经费不足的区级人民法院后,区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或因此核减该人民法院当年的财政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其他诉讼费的结算应有详细支出清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从财政专户中按照退费方式进行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给深圳市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第十五条 申请退费资金时,由市、区人民法院按照实际发生数汇总,并填好《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退费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办理(原则上每季度办理一次);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核的人民法院提供的办理退费资料拨付退费资金。年终各级人民法院按实际退费额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与财政实际核拨资金进行对帐,多退少补。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及时保证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退费所需的材料:

  (一)退单位:

  1.已生效裁定书或判决书(需加盖生效章)的复印件1份,原件一并带来核对;

  2.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

  3.单位开具的正式收据(加盖单位财务章);

  4.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单位名称、银行帐号及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单位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5.如非本单位收款,须提供原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注明被委托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开户行,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退个人:

  1.已生效裁定书或判决书(需加盖生效章)的复印件2份,原件一并带来核对;

  2.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本人开具收条,或由被委托人开具收条;

  5.退诉讼费款项汇入的个人存折帐号、开户银行名称(汇入的个人名称必须与裁定书或判决书上的原被告方名称一致);

  6.如非本人收款的,须提供原收款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有效公证机关公证),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的个人存折帐号。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部门在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的同时加大对法院工作经费保障的力度。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收取和使用诉讼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系统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深财地字〔1999〕3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企〔2005〕40号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为鼓励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的品种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政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六)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七)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参与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办理资金拨款,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在深圳注册的,且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的企业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奖励、贴息、借款等四种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60%以上用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公共技术平台等建设项目。

  贴息应占年度安排资金总量的20%以上。

  借款和补贴的资金比例应达到6∶4。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以补贴方式资助的项目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及示范项目、产业集聚基地规划。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共技术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根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规模确定补贴金额。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及《关于进一步量化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的通知》执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300万元人民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500万元人民币。

  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补贴:按《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执行。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每个试点平台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产业集聚基地补贴:列入市政府关于产业集聚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可申请规划费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按基地建设规模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十二条 以贴息方式资助的项目主要是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实施地均在深圳市。

  取得用于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贷款并实际发生了利息支付,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可申请贴息支持,贴息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同一企业年度获得贴息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才能申请足额贴息。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技术改造借款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且项目建设条件已基本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还款能力。

  被列入深圳市重点扶持企业名单的可获得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借款;其它企业可获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借款。借款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工业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贴、借款项目申请常年受理,贴息申请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一)补贴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上述两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市工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合同,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二)借款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资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由受托机构评审项目,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并将同意放款的项目清单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市工业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与受托机构办理借款手续。

  (三)贴息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投入及付息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贴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奖励: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企业当年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评选结果提出奖励计划,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补贴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补贴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及服务,企业信息化补贴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支付信息化系统维护费用及网络使用费用。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贴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专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经项目竣工验收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的,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项目单位收到奖励资金,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报送的项目资金投入计划使用资金,实际资金使用计划调整超过总投资20%的及时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定补贴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工业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经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审计后,剩余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总贴息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总贴息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绩效评价,并及时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资格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工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四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在政府采购领域

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通知

(2006年5月30日)

深财购〔2006〕10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各区政府采购中心: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发展目标,根据《深圳市创建臭氧层友好城市工作方案》(深府办〔2006〕10号)的有关要求,我市决定在政府采购领域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产品(服务)禁入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资格招标时,应将“具备汽车空调CFCS制冷剂回收设备及处理能力(交通局维修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和“已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在维修中妥善管理和利用回收的CFCS类制冷剂(市环保部门出具证明)”作为招标准入资格条件。同时汽车维修企业在投标时必须提供交通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在对电视机、电脑等办公自动化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时,应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由液晶显示器、主板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清洗工艺说明及清洗剂不含CFCS的书证材料,对生产中使用含CFCS类清洗剂的上述产品或未能按要求提供书证材料的,招标评审时不予通过资格审查,不得成为中标商品。

  三、在对中央空调、冷柜、冷库等制冷设备(系统)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在招标要求中明确提出其制冷剂必须使用R-134a等不对臭氧层产生破坏的产品,不得采购使用R-12、R-22等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系统)。

  四、环保部门将配合市、区政府采购中心加强对投标企业投标资质的审查,严格把关,不符合要求的投标企业不得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五、采购人、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19日)

深财社〔2006〕17号

  为了切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管费是指通过企业和各级财政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经费。

  第三条 退管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各区政府下属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退管费的征缴。

  各区财政局负责退管费财政专户管理,并监督退管费的使用。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下属各社区工作站退管费的支出预算编制和申报,并监督各社区工作站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对各区因接收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管理所增加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终结算时结合各区实际接收退休人员的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条 退管费在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时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企业一次性收取。

  第六条 退管费的来源:

  (一)退管费原则上由退休人员所在企业一次性缴交,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企业无力缴交退管费的,由产权单位缴交。国有产权单位和集体产权单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须提供有关证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2004年11月19日)前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缴交的退管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仍无力承担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深办发〔2004〕17号文实施前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其应缴交的退管费由变更后的企业缴交;实施后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仅承担转让、合并或分立时已退休人员应缴交的退管费。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企业缴交。

  (三)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缴交,经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无力缴交的,由所在区财政统筹解决。

  (四)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退管费的收缴:

  (一)企业、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缴交或产权单位承担的退管费,应在退休人员移交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一次缴清,退管费直接缴入区退管费财政专户。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无力为退休人员(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退休人员)缴交退管费的社区(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其退管费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向区财政局申请,区财政局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区财政专户。

  (三)无力缴交或承担退管费的国有、集体企业,其退管费由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产权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前将应缴交的退管费一次性划入企业退休人员居住地辖区的退管费财政专户。

  (四)非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清算等原因无力缴交退管费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清算组向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区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区级财政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八条 退管费支出标准和范围:

  退管费实行定额管理,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定额为150元,主要用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重病住院探视等方面的支出,按照“统一安排、合理调剂”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九条 退管费的管理:

  (一)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社区退休人数和支出定额标准,编制年度退管费支出预算,并报送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二)退管费由区财政局划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安排社区工作站使用。社区工作站要按照退管费支出预算要求,结合退管活动计划安排情况,按规定使用退管费。

  (三)退管费使用情况每年在社区张榜公布一次。

  (四)街道办事处要按时向区财政局报送退管费使用的财务季报和年报。

  (五)退休人员跨区、跨街道流动,人数发生增减变化,退管费采取“半年调剂拨付”的办法,街道办事处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前编制增减统计表,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跨区流动人员由迁出区财政局核准后将迁出的退休人员退管费余额转拨迁入区财政专户;区内流动人员退管费由区财政统一调剂。

  (六)退管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超支的不补。

  第十条 退管费的监督管理:

  (一)规范会计核算。区财政局、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等规定,对退管费进行会计核算。每季度终结后的次月十五日前,街道办事处应编制本辖区退管费会计报表,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备案。

  (二)各区财政局要会同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退管费的监督检查,规范支出管理,指导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退管费财务制度。

  (三)退管费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8日)

深财外〔2006〕20号

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电子学校,市慢性病院,市机场(集团)公司,好威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工作,依法有效地处理和解决国际贷款、赠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颁布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属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方面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制度文件。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发布、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进行“回头查”,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防范和化解外债风险。

  三、各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认真按照《办法》的规定开展具体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的职责。

  四、各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债务管理机制,已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的应加强管理,尚未设立的应尽快设立,以贯彻《办法》为重点,切实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请各单位及时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告我局。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略)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财购〔2006〕21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就《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补充如下内容,请遵照执行:

  一、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成交)公告以及相关更正事项或补充信息公告等,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各采购代理机构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各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此外,公开招标公告、中标(成交)公告还应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及时进行公告。

  二、公开招标公告、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的内容应严格按《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第八条规定执行。中标(成交)公告的内容除《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深财购〔2004〕13号)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包括项目编号、定标日期、中标(成交)金额等内容。

  三、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在网站上(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采购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网站)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并将此变更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站(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采购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网站)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四、公开征集供应商竞争性谈判的,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为3日。

  六、所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日期自发布公告后第二天开始起算,公告日期截止日为法定假日的,则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截止日期。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6日)

深财社〔2006〕21号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了《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按照《征收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负责:

  (一)审批保障金的年度使用预算;

  (二)按照批准后的年度使用预算报告,根据各预算使用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三)审查保障金的年度决算;

  (四)监督、检查保障金的收支执行等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区残联)应负责:

  (一)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预算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级残联备案;

  (二)每年年终编制保障金的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三)制定保障金的内部核算制度,配备财务人员,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就业。用于残疾人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就业培训基地和就业示范点及就业服务设施建设经费的补助;

  (二)康复。用于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康复救助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三)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扶残助学工程补助;

  (四)扶贫。用于从事个体经营和自愿组织就业的残疾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代征费。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征收实施办法》的规定,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的用于开展保障金征收工作的经费;

  (六)社区工作。用于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缴纳;

  (七)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保障金扣除代征费后的余额按市占30%、区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区分配的保障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后的年度使用预算报告,根据各预算使用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的资金,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属于应当办理政府采购相应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

  第八条 保障金的减免,由市残联根据广东省《关于用人单位申请缓、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残联〔2001〕13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障金严格按预算和使用范围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各级残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深残联发〔1998〕5号)、《关于调整〈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深残联发〔1999〕1号)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的补充通知》(深财〔2001〕48号)、《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暂行办法》(深财社〔2000〕13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30日)

深财外〔2006〕22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的经费管理,方便因公赴港(澳)人员办理用汇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决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调整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2月1日起,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持三个月一次、三个月二次因公赴港(澳)通行证人员的标准用汇,不再到我局办理,由派出单位派专人或出访人员持有关材料直接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或市民中心支行办理。

  二、持三个月一次、三个月二次因公赴港(澳)通行证人员原则上在出访回来后按实际出境天数办理购汇手续。持三个月一次因公赴港(澳)通行证人员确实有需要的,也可在出访前按外事部门批准的出访天数预购汇,但从办汇当天起一个月内必须到原购汇单位按实际天数办理核销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我局将不受理该名出访人员下一次的购汇申请,并通报派出单位和外事部门。

  三、持多次往返通行证(不含三个月二次证)的因公赴港(澳)人员仍按原规定到我局外经金融处办理。

  四、办理因公赴港(澳)用汇应按以下几种情形提供相关材料:

  (一)持三个月一次通行证并需预购汇的。

  1.预购汇时提供:

  (1)深圳市外事办公室出具的《深圳市因公赴港澳任务批件》(复印件);

  (2)已办妥有效签证的通行证;

  (3)所在单位出示的赴港(澳)人员用汇证明。

  2.核销时提供:

  (1)《深圳市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申请表》(见附件1);

  (2)相应时段的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原件、复印件(原件核后退回);

  (3)《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第四联(见附件2)。

  (二)持三个月二次通行证以及三个月一次通行证未办理预购汇的。

  1.深圳市外事办公室出具的《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复印件);

  2.相应时段的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原件、复印件(原件核后退回);

  3.《深圳市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申请表》。

  (三)持多次往返通行证的。

  1.所在单位出示的用汇申请函;

  2.深圳市外事办公室出具的《深圳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复印件);

  3.相应时段的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原件、复印件(原件核后退回);

  4.《深圳市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申请表》;

  5.《深圳市市直单位深港两地牌公务车派车登记表》(公务车司机申请用汇适用)(见附件3)。

  附件:1.深圳市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用汇申请表(略)

     2.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略)

     3.深圳市市直单位深港两地牌公务车派车登记表(略)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

下达与采购流程衔接问题的通知

(2006年11月1日)

深财购〔2006〕24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现就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下达与采购流程衔接问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原合同到期前3个月,提前申报下达集中采购计划,并提前申报招标,保证服务合同顺利衔接。

  二、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预算期限和该期限对应的预算控制总金额下达,其中,预算期限在项目名称中予以明确。

  三、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以月均预算为金额控制标准招标。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合同期限为不少于一年,不多于一年半(采购单位自行决定),从原合同到期次月始计。合同继续执行到下一预算年度时,市财政局仍以上次公开招标结果为依据,在合同期限(12-18个月)内继续以本年度预算资金支付。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深财社〔2006〕25号

各区财政局:

  2005年市委组织部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市国有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深组通〔2005〕3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离休干部移交各区管理服务后,应严格执行市医疗、保健的有关规定,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由各区报市财政审批后,在管理服务经费中开支”。在企业干部医疗费用管理过程中,罗湖区等区财政局向我局反映离休干部年纪普遍偏大,超社会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的情况较多,各区财政局每次都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开支,由于管理和审批环节较多,可能会导致工作周期较长,影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及时结算等问题。

  考虑到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已设立专门的离休干部管理机构,并制定了规范的操作管理办法等实际情况,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经商市委组织部等有关单位同意,决定将企业离休干部超社会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管理和审批程序调整为:

  企业离休干部移交各区管理服务后,各区应严格执行市医疗、保健的有关规定,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由各区财政部门审批后在各区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经费中开支。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深财社〔2006〕26号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不足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向市政府申请追加解决。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发展规划等有关情况,向市财政局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年度预算草案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项目的日常管理,制定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项目申报、受理、审核、拨付等工作程序;

  (三)负责拟定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支出项目及相应的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四)审核、汇总企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各类补贴和奖励等就业再就业资金时提供的各种书面资料,并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各类补贴、奖励金;

  (五)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核算、清理和对账等工作,向市财政局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季度报表(含支付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年度预算草案和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批准;

  (二)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和资金调拨;

  (三)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劳动力市场建设。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二)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培训、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定向培训、随岗培训、青年见习培训等培训方面的补贴以及对流动率低的企业和在岗员工的培训补贴;

  (三)职业介绍补贴。主要用于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成功推荐失业人员奖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奖励;

  (四)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补贴、临近退休失业人员的社保补贴、青年学员见习期间综合保险补贴、承担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派遣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补贴、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由企业承担时其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补贴;

  (五)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临时性工作岗位的工资、政府公共项目外包工程产生岗位的岗位补贴、企业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

  (六)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支出;

  (七)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支出;

  (八)外来劳动者的就业服务支出。主要用于对外来劳动者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及技能培训补贴;

  (九)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用于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特定政策补助支出。主要用于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遗留问题,而给予的特定就业补助政策方面的支出;

  (十一)其他就业补助支出。主要用于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以及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就业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劳动力市场建设。劳动力市场建设项目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先垫后支、分期支付”的原则办理。失业人员参加技能类及创业类的培训需预交培训费,对于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垫支培训费。失业人员培训后成绩合格的补贴其预交培训费的70%,实现再就业后再补贴剩余的30%。1年内未能再就业的不予补贴剩余的费用;

  (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机构应于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正常履行满3个月后的6个月以内,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并按季度据实结算。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1年享受1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交后补贴的方式,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青年见习学员上岗时由代理机构为其购买见习期间综合保险,并于当月向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补贴申请;

  (五)岗位补贴。

  1.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名单;

  2.临时性工作岗位的工资,派遣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名单。

  (六)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预算批复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

  (七)补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

  (八)农民工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和技能培训补贴;

  (九)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行先垫付后补贴的方式,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需预交技能鉴定费,待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向培训机构报销费用。培训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补贴。

  第九条 根据市政府就业再就业政策及其配套文件的管理程序和时限等有关规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和审核企业(单位)和个人就业再就业补贴和奖励申请,并根据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批复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等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程序向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各类补贴和奖励,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

  市财政局收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用款申请后,根据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批复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等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资金划入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划拨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失业保险基金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经费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1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0日)

深财库〔2006〕39号

市属各预算单位:

  现将《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公务支出,减少现金使用量,提高支付透明度,促进预算单位合理、规范地应用银行卡进行公务消费,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九部委局〈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05〕173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卡功能。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本市国内银行对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发行的银联标准信用卡。银行信用卡是具有一定透支额度和透支免息期的贷记卡,具有消费、转账、存款、提现等功能,可以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和公务支出。

  第三条 银行卡公务结算。

  银行卡公务结算,是指预算单位用现金支付日常公务支出的结算,改由银行信用卡进行日常公务支出,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银行卡的办理。

  预算单位为本单位工作人员集中办理银行卡,银行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和签定合约,并由申请人拥有、使用和保管。银行卡因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范围。

  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范围:采用现金支付的办公用品、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招待费、租赁费、小额维修费、采购费和其他零星费用,以及按规定发放的工资津贴等。

  银行卡用于非公务支出的个人消费部分,由个人还款,不纳入公务结算范围。

  第六条 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要求。

  (一)银行卡结算不改变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报销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范围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支付,必须使用银行卡支付和结算;

  (三)工作人员使用银行卡支付公务费用,必须在透支免息期内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因报销不及时所造成的逾期利息支付,由工作人员本人负担。

  第七条 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程序。

  (一)公务支出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办理报销手续时,填制《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凭单》,并提供相关发票、刷卡签购单等票据(采购货物时,另提供购物小票或清单)作为原始凭证,按现行财务报销程序审批;

  (三)单位财务人员审核单据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开出“授权支付令”,将报销资金划入报销人银行卡;

  (四)按政策规定发放的工资、津贴等,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银行卡模块开出“授权支付令”,将发放的资金划入个人银行卡。

  第八条 使用银行卡的借款管理。

  实行银行卡结算,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办理现金借款。若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到不方便刷卡的偏远地区,或公务支出后报销天数可能超过透支免息期等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办理现金借款。现金借款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办法》(深财库〔2004〕35号)执行。

  第九条 账务处理。

  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是国库集中支付中“授权支付”业务的一部分,其账务处理按《深圳市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深财库〔2003〕5号)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办法》执行。

  第十条 对账管理。

  各单位财务部门必须认真做好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的账务工作,逐笔记录银行卡结算,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一)银行卡结算业务和管理作为评定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必备要求;

  (二)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银行卡结算业务的日常管理及账务处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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