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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5118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11-08 00:00
名 称: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 号:深发改〔2010〕1917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原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深圳市物价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机构改革后职能的调整,原深圳市物价局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继续执行的《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由我委重新发布,我委本次共重新发布7件规范性文件。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2002年—2006年期间原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深圳市物价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注:2004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接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职责。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接原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责和原深圳市物价局的定价职责。(下同,不再另行注释)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15号)
2.关于规范我市民办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32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计〔2003〕725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计〔2003〕736号)
5.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深发改〔2005〕576号)
6.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深价联字〔2006〕18号)
7.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深发改〔2006〕153号)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财政局注 深圳市审计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通知
(2003年4月3日)
深价联字〔2003〕15号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现将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是行政事业性单位通过规范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依据等实行政务公开的一种方式。凡我市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均应当实行收费公示。
二、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单位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价格);
(三)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
(四)收费范围;
(五)计价或收费单位;
(六)投诉电话。
涉及国家规定实行减免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在公示中予以说明。
属自愿选择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除公示收费依据外,还应附以说明。
三、纳入《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的收费项目,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外,收费单位还可以采用公示栏、公示牌、电子屏幕等形式在收费点或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开通网上查询的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网公布。
收费项目较多的单位可以采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形式进行公示。并在政务公开栏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费清单,方便群众取阅。
公示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公示统一采用宋体或楷体。涉外收费的,应同时使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四、各收费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收费公示工作的领导,做到领导挂帅,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
收费单位要做好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工作。应在收到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7天内,对收费公示内容作相应调整,并及时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公示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
五、收费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据替代。
六、收费单位不得将非法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搭车进行公示。
七、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要及时督促其进行整改;各单位也要自觉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承接原深圳市财政局职责。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注关于规范我市民办学校收费管理的通知
(2003年8月20日)
深价联字〔2003〕32号
为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和保障民办学校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民办学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指的民办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合法登记注册,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职业学校)、高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学历教育实行收费审批制,民办非学历教育实行收费备案制。
二、定价原则
(一)以合理的教育成本作为定价的基础。
(二)按质(级)论价、优质优价。
(三)考虑市场供求状况。
(四)出资人应取得合理的回报。
三、办理收费审批的程序
(一)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可以参照《深圳市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测算方法》(见附件1),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特区内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局、市教育局批准(有财政拨款的,还应同时报市财政局批准)。特区外的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其所在区物价分局、教育局批准(有财政拨款的,还应同时报其所在区财政局批准)。
(二)民办高校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价局、市教育局批准。
四、办理收费备案的程序
(一)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填写《深圳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备案表》(见附件2),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其所在区物价分局和教育局备案。
(二)民办成人教育机构应填写《深圳市民办成人教育机构收费备案表》(见附件3),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其所在区物价分局和市(区)教育局备案。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填写《深圳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见附件4),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其所在区物价分局和市(区)劳动局备案。
五、应提供的材料
(一)民办学校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时,应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1.收费申请;
2.办学许可证;
3.成本测算说明;
4.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5.年度会计报表;
6.办学协议;
7.财政经费拨付情况;
8.招生规模、教职工人数等相关数据;
9.办学评估等级。
(二)民办学校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1.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2.办学许可证;
3.招生规模、教职工人数等相关材料;
4.办学评估等级。
六、收费方式
(一)民办幼儿园、托儿所按月度收费,一般在每月前10天收取。学期初与学期末不足1个月的按日计算。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应收费项目为:保教费。代收费项目为:校服费、伙食费、假期留园费。
(二)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按学期收费,一般在开学前10天收取。对教育主管部门委托民办学校接收的义务教育阶段地段生,应按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除高中一年级新生以外的各阶段学生不得举办军训课。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应收费项目为:学杂费、住宿费。代收费项目为:校服费、伙食费、社会实践活动费、交通费。
(三)民办高校按学年收费。在校生在不转专业的情况下,从入学到毕业均按入学时的学费标准缴交学费。民办高校收费项目为: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
(四)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税务票据。
七、退费规定
(一)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或因校方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二)民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当月入园5天内家长要求退保教费的,退已缴费的80%;当月入园5天后要求退保教费的,不予退费。伙食费等代收费按公开帐目的实际数结算,已购置实物(非校产部分)的,退还该实物或现金。
(三)民办中小学(职业学校)、民办高校的学生已经缴费因故未报到注册或上课的,如要求退学退费,学杂费、住宿费退已缴费的80%;学生报到注册后1个月内因故要求退学(或转学)退费的,学杂费、住宿费退已缴费的60%;学生报到注册超过1个月因故要求退学(或转学)退费的,学杂费、住宿费不予退还。
(四)民办成人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退费事项按照《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粤教职〔2003〕100号)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一)民办学校的收费经审批或备案后,必须遵照国家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必须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批准或备案并公示后,民办学校方可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且中途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批准或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调整。
(三)市(区)物价、教育、劳动、财政部门应督促民办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作办学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深圳市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测算方法(略)
2.深圳市民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备案表(略)
3.深圳市民办成人教育机构收费备案表(略)
4.深圳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备案表(略)
注: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接原深圳市人事局和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承接原深圳市财政局职责。
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
深计〔2003〕725号
为促进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的行为,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根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的管理,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根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专家(以下简称咨询专家)的申请、选聘、考核、解聘及咨询专家库的建设、维护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聘请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对有关项目提出评审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咨询专家库是指根据本办法筛选出的咨询专家组成的数据库。
咨询专家库的咨询专家总数一般不少于300人。
第五条 咨询专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评审中心是咨询专家及咨询专家库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评审中心在管理咨询专家及咨询专家库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接受咨询专家的推荐和申请;
(二)负责咨询专家的选聘;
(三)负责咨询专家的考核和解聘;
(四)负责向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优秀咨询专家”;
(五)负责咨询专家库的建设、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咨询专家的申请和选聘
第八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认真、公正、诚实、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工程咨询工作。
第九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评审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五)通讯地址与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评审中心收到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个人资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审核通过的人员,及时录入咨询专家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四章 咨询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评审中心聘请,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进行独立咨询,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提出咨询意见前,有权获得被咨询建设项目的完整资料;
(四)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项目咨询;
(二)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获得的建设项目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及评审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咨询专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在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时,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中心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评审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档案,对咨询专家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诚实信用及身体状况等。
第十七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专家,可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授予“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中心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8日起施行。
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5日)
深计〔2003〕736号
为加速发展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配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促进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实现产业化,规范和管理我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政府专项资金,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配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有效地规范和管理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政府专项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深圳市发展计划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
第三条 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市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承担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当各司其职,对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计划、执行、资金、监督、检查和奖惩等进行规范化管理。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考察、评审和审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政府投资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法人进行奖惩,组织项目的后评估,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考察和评审,办理政府投资拨付手续,对政府投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监督与检查。
项目法人负责提出项目的整体实施方案,编制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市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组织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深圳市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发布具体的项目指南,受理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项目申报材料。
第五条 项目指南由市主管部门于每年的5月份在市主管部门网站(www.szpb.gov.cn)及其他媒体上发布。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及项目法人总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查和考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条件。
(二)项目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资金筹措能力、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市场潜力等。
(三)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内容。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市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重点支持的专项领域,符合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二)基本具备产业化条件,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产品具备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能达到基本的经济规模;
(三)前期科研成果要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水平,并已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机构的认证(包括技术鉴定、成果证书、专利等)。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是企业法人,企业基本素质良好,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能力,具备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高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申报的项目。
(二)有相应比例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委托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初评和集中答辩评审。
第十条 申报项目经初评、答辩、评审通过后,由市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政府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直接下达到项目法人,同时将获批准立项的项目名录在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项目进度及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如发生的情况影响项目实施的,项目法人应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请市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仅调整投资规模的项目,调整幅度超过20%(含20%)的,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调整幅度在20%范围内的,可不报批,但应当在项目验收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得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告,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终止实施提出论证意见,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于没有按照项目建设方案、调整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或因其他违规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已失败的,经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计、核查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撤消项目的决定,并全额追回政府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后,项目法人应当每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市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应当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工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立项文件;政府投资计划;初步设计和概算;合同以及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项目已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调整方案(报告)完成了各项建设任务。包括生产线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并能满足生产使用;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己按工艺、产品和技术要求建成示范功能;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等。
(二)生产线、工艺设备、装置、公用设施等文件、图纸、资料、档案齐全。
(三)有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与规定,报表与报告齐全,对新建或改扩建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且账目清楚、账物相符、手续齐全、管理完善等。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编制验收报告,报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二)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各方面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作出验收结论。
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对基本合格但有遗留问题的项目,一般予以验收,但应当在验收结论中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要求,限期完成。
对不能按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推迟验收的报告,并说明原因和计划验收日期。对逾期三年及以上不能验收或在建成后长期不进行验收的,市主管部门将作出通报批评和追回政府投资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四章 项目的后评估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后评估工作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满一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写项目后评估申请报告,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的后评估组对项目的运行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编写后评估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资、银行贷款、项目法人的自有资金及其筹集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从项目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项目其它资金的到位情况等分期划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相结合的方式。
无偿资助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包括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内容,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政府投资。
第五章 项目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于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授予其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称号并授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项目审计、稽查和检查制度,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稽查,并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将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汇总后在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法人要迅速纠正,市主管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暂停该项目实施、暂停下达项目的政府投资或收回政府投资等处理决定: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项目法人的。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三)政府投资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
(四)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的。
(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的。
(七)经稽查、检查和审计核实存在重大问题的。
(八)承诺的配套资金缺口较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2005年6月22日)
深发改〔2005〕576号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予以转发,请按通知要求贯彻执行。
联系人:汪隽 联系电话:82105563,传真:8200123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以下简称900号文)中,有关项目确认书的出具依据和权限等事项必须相应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确认书出具依据
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三、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二)确认书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办理变更。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的,应在原确认书执行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三)关于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其他要求,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出台前审批的项目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联系电话:68502556 传真:68501657
电子邮件:wangbc@sdpc.gov.cn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注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8月7日)
深价联字〔2006〕18号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注: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承接原深圳市规划局和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相应职责。
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办公、工业、商业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
政府开发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房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营、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相关约定应当一致。
物业入住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形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计费方式。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第九条 下列项目支出可以列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支出,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公共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水、电费用。
(七)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费用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必要的社区文化、体育活动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支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清洁卫生。做好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做好除“四害”消杀服务工作。
(二)公共秩序维护。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
(三)园林绿地养护。对公共园林绿地的花、木、草进行定期修剪、施肥,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按照管理服务合同和服务公约规定对其他园林设施进行日常养护。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做好共用部位、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五)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测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时,应以实际的支出为计算依据,以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支出为基数计提酬金。
酬金的提取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根据供求关系、企业资质、管理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确定比例或固定数额。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项目之前及每年年底前,应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制定下年度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开支项目和标准的预算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报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大会批准的预算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指导价范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每3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初进行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决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去物业管理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行酬金制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审计。
聘请专业机构审核、审计的费用计入物业管理服务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场地、场所及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管理服务费。
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其他方式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自业主入住之日起开始交纳。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自首个业主入住之日起全额交纳。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十八条 因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运。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1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时,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保证金(押金)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在装修协议中约定。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2000元,由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分担。
装修保证金(押金)应当用于装修对物业公共部位损坏的修复。装修未对公共部位造成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装修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非业主房屋使用人、装修承建单位计算装修损坏赔付标准时,应出示修复的工(料)价单。
第二十一条 除前述费用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制收取与装修管理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
除装修保证金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制收取并占用超过3个月的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对取得国家、省、市各级优秀、示范物业管理项目称号的,其收费标准不得在原收费标准上另行上浮。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的电梯起始层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其他楼层的电梯运行费不进行区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般按月收取,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其他方式收取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增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服务项目和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和非业主房屋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同类型物业,如业主享受相同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对不同时间入伙的业主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批文一律废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可以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由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市住宅局)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2006年2月15日)
深发改〔2006〕153号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6〕114号)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出具国内投资确认项目书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范围执行,其他事项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6〕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12月2日起执行。现就执行《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12月2日(含12月2日)起执行。属于《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各有关单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出具项目免税确认书。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5年12月2日(不含12月2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的可仍然按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项目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在投资主管部门取得项目免税确认书并到海关备案。
三、《产业指导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I”,例如,鼓励类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I0101);第六类第2项应填写为: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I0602)。
四、项目免税确认书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导致确认书内容发生变化的,由原确认书出具单位以函的形式变更(具体样式附后),不再采取在原确认书复印件上变更的方式。其中,项目业主变更的需重新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以及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确认书变更函样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发改规划确变字〔200*〕**号
*****(业主名称):
因*****,同意发改规划确字〔200*〕***确认书内容变更如下:(如执行年限需延期)。
执行年限:2005年~2007年变更为2005~2008年。
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规划司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