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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5077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9-29 00:00
名 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深市监规〔2010〕13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依法对我市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监督抽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监督抽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产品(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一般抽查和专项抽查。一般监督抽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统一统筹安排,专项抽查根据产品(商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商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
第五条 市局统一组织规划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监督抽查计划制定、任务下达、复检的受理、抽查规范的发布、抽查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对上级监督抽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具体包括组织开展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送达、监督抽查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实行“双轨兼容,双向追溯,三级监管”的工作模式。
“双轨兼容”是指产品抽查和商品监测两种监管模式,既自成体系,相互兼容,同时,保证上级质监系统和工商系统下达任务工作的独立性。
“双向追溯”是指对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和商品的,对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步全面开展后处理工作。
“三级监管”是指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按市局、分局、监管所三级行政体系建立,以实际经营地管辖为基本原则,结合区域产业分布状况,合理确定监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监督抽查中产品(商品)质量的质量检验、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产品(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
当产品(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产品(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检验费用在年度财政拨付抽查经费中列支。在生产领域抽查的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在流通领域抽查的样品原则上按照商品监测的有关规定按进货价购买。
第十条 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它用。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信息由市局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全局系统各执法单位在办案过程中以送检形式取得的质量检验结果,应加强信息管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十二条 存在行业性普遍问题的、质量问题严重的或影响较大的,市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工商、质监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章 抽查任务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局根据我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实际和我市产业分布状况,结合上级质监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制定监督抽查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市局质量监督管理处统筹制定;局属其他单位有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需求的,可纳入市局抽查计划;编制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征求分局及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划经市局批准后实施。未纳入计划或未经市局批准的,不得以监督抽查名义或形式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抽查工作。抽查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结合监管工作实际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以下产品(商品):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通信安全等重点产品(商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
(三)消费者(用户)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产品(商品)。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作为监督抽查及后处理工作的基本依据。国家尚未制定监督抽查实施规范或已制定的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与我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相适应的产品,市局按规定制定抽查实施规范,明确产品(商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以及判定规则。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部门开展样品抽检、复检和复查等监督抽查活动应当适用抽查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等其他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可参照适用抽查实施规范。
第十九条 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公布,方便受检单位、承检机构以及执法人员查阅。
第二十条 抽查实施规范由市局统一发布,其制定、修订、解释工作由市局质量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局根据抽查计划制定产品(商品)抽查方案。抽查方案应明确产品(商品)种类、抽查范围、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产品(商品)的抽查比例和区域抽查比例、承检机构、经费安排等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应根据市局抽查方案,结合辖区企业分布情况,做好抽样抽检及后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局、分局、监管所以及承检机构应当按照市局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上报监督抽查工作情况,并将相关抽检信息及时录入电子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章 抽样与检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样是指根据既定的抽样方案和抽查任务对受检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抽取样品提供检验的行为。抽样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
抽样工作可依法委托承检机构按要求开展。
第二十五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填写抽样单等抽样文书,并由参与抽样的执法人员、抽样人员、受检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监督抽查所需备份样品一般应当由承检机构带回,也可以封存于受检单位处保管。
第二十六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执法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拒检企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两证:即审查认可CAL(资质认证验收证书或授权证书),计量认证CMA,同时应具备与检测产品(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必须自行检验,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检验或分包检验。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抽查方案和抽查实施规范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出具相关检验报告。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按期完成产品(商品)检验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和抽查信息完整准确录入电子监管系统,并向市局上报有关报表、分析总结、任务书回执等资料。
第四章 检验结果的告知和复检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本地生产者、销售者由所在地分局组织送达;分局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告知受检单位,并告知相应的复检权利。
第三十二条 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承检机构寄送;标称生产者在外地的,由承检机构将检验报告寄送标称生产者。
承检机构应当做好送达情况统计,并按要求报市局。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局在受理复检申请时,应当对复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受检产品被指认为涉嫌假冒的,须依法严格审核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涉嫌假冒的案件,由稽查大队和分局按市局有关要求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检验属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复检是对原被检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属破坏性检验的,复检是对备存样品进行检验;备样由受检单位保存且备样的封条、包装有毁损的,对该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局受理复检应根据复检申请的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抽查检验的真实情况,做出复检结果;需要复验的应参考复验结果。复检结果应当在完成检验后5日内送达申请单位和原抽查的受检单位。
第三十七条 复验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机构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市局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验结果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承检机构承担;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复检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是指在开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依法对监督抽查结果采取通报、公告、责令整改、复查、责令收回、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分局负责按照市局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后处理工作,负责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监管所按照市局和分局的统一安排具体开展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领域被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其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提请市局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流通领域被抽查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
分局应组织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进行全面清查,发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他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产领域被抽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要求企业收回相关产品,并在全市销售企业中采取下架措施。
第四十四条 流通领域抽查发现商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且生产者是外地的,应将检验结果告知当地质监部门;生产者是我市企业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所在地的辖区分局组织开展后处理工作;查处前应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应对该批次样品进行重新抽样送检。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召开产品(商品)质量分析会,分析产品(商品)不合格技术原因、宣贯相关法规标准、布置后处理工作:
(一)检查中发现有倾向性质量问题的;
(二)产品(商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
(三)产品(商品)质量存在行业普遍性问题的。
第四十六条 质量分析会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承检机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一同召开。质量分析会原则上由市局统一安排,各分局可结合监管实际报市局备案后召开质量分析会。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四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商品)和企业名单等信息必须严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参与各类有偿活动,不得向受检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单位宴请及馈赠,不得在监督抽样检验工作中与受检单位涉及委托检验业务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要建立健全监督抽查工作资料档案,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及后处理有关工作信息须按规定及时录入监督抽查管理系统,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局应加强对分局监督抽查及后处理工作的指导、督办和检查,对工作落实情况制度进行季度通报,检查结果列入市局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