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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5038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8-17 00:00
名 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等2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 号: 深市监规〔2010〕2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机构改革后职能的调整,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继续执行的《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等29件规范性文件由我局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注:2009年我市机构改革,组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物价局)、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责。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2〕2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工商〔2002〕53号)
3.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深价〔2003〕28号)
4.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23号)
5.关于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深价联字〔2003〕24号)
6.关于停止办理商品市场《市场登记证》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5号)
7.关于实施肉类食品放心工程信息化监管措施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9号)
8.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1号)
9.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2号)
10.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3号)
11.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4号)
12.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5号)
13.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6号)
1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通知(深工商〔2005〕37号)
15.关于开展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和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活动的通知(深质技监〔2002〕112号)
16.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质监〔2003〕166号)
17.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质监〔2004〕84号)
18.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清净剂》、《车用柴油清净剂》、《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和《含清净剂车用柴油》等4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4〕108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质监〔2005〕77号)
20.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车用汽油清净剂》第1号修改单和《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深质监〔2005〕99号)
2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学生饮用奶》的通知(深质监〔2005〕107号)
22.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和管理安全要求及评价》的通知(深质监〔2005〕135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深质监〔2005〕143号)
24.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水务工程名称代码》的通知(深质监〔2006〕5号)
25.关于发布《中小学学生服成品规格》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24号)
26.关于发布《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技术规范》等8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95号)
27.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111号)
28.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社区服务与综合管理信息化技术规范》的通知(深质监〔2006〕139号)
29.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性要求和评价》的通知(深质监〔2006〕153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业务的通告
(2002年4月4日)
深工商通告〔2002〕2号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自2002年4月16日起委托罗湖、福田、南山和盐田四个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办理部分公司登记注册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分局接受市局委托,负责办理本辖区内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因股权变更后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现有企业股权变更涉及国有、集体资产转让的,仍由注册分局办理。
二、公司跨区变更住所的,由新的住所所在地分局办理有关登记业务。
三、公司办理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事项,应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分局申请办理;分公司跨区变更营业场所的,其变更登记由新的营业场所所在地分局办理。
四、本通告实施前原由注册分局登记的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改由分局办理。
五、以上登记业务的对外咨询服务亦由公司所在辖区分局负责。
六、除以上所列登记业务外,其他原由注册分局负责的登记业务,仍由注册分局办理。
特此通告。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3日)
深工商〔2002〕53号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登记政策
(一)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条件,凡有生产、开发经营范围的企业允许单独使用“实业”、“科技”作为行业用语。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把本级行政区划名冠在字号前。
(二)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住所、营业场所面积限制,场所面积与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给予登记注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租赁柜台设立分支机构。
(三)对注册资本金没有全部到位,但已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分期到位的生产型企业(产品非100%外销的),允许在本市和外地设立销售其自产产品的分支机构。注1
(四)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写字楼作为住所办理设立登记,在生产厂房投入使用后再办理地址变更或分支机构设立手续。
(五)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工业区或保税区内租用相邻厂房办理新增经营场所登记,不再要求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六)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有效期限一年一延期的做法,其有效期限按公司经营期限核准,通过年检监督管理。注2
二、进一步简化注册材料
(一)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登记(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取消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填报申请表格,提供投资方的免职、任职文件。
(二)外方投资者委派中国大陆人士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免除提供委派文件的公证手续。允许外国人在证、照上使用英文签名。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收取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三、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一)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签字认证手续。
(二)制作备案事项通知单,办理补充(或修改)合同、章程的备案事项,实行即来即办,核实后当时开出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直接归档。
(三)(此项废止)注3
(四)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改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具备案通知书。注4
(五)(此项废止)注5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加强对加入WTO后服务贸易领域引进外资登记法规、政策的研究,开拓新的外商投资领域,积极做好跨国公司采购中心、物流等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和联系,注册分局应每两个月到企业开展一次调研,每两周安排一个半天由注册分局主管局长接待外商投资企业,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切实做好重点项目和重点区域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对市政府引进的重大外资项目,高新区、大工业区、保税区内的大型外资项目和出口创汇重点外资企业的登记工作采取提前介入,跟踪服务,专人办理,确保高效,优质服务。
(四)制作中英文《外商投资企业办事程序流程图和登记注册指南》,将办理各类证照的步骤、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对外公开,接受企业监督。
以上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注1 此项原文为:(三)对注册资本金没有全部到位,但已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分期到位的生产型企业(产品非100%外销的),允许在本市和外地设立销售其自产产品的分支机构,给予办理外出经营核转手续。
注2 此项原文为:(六)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有效期限一年一延期的做法,其有效期限按公司经营期限核准,通过年检监督管理。
注3 此项原文为:(三)取消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异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需先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规定,改原办理时限三个工作日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出核转函,加盖营业执照复印件专用章,及时输入电脑。
注4 此项原文为:(四)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改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具备案通知书,及时输入电脑。企业需要详细备案事项记录的,可在三天后到信息中心打印记录单。
注5 此项原文为:(五)将补办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变更登记的时限,由十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
(2003年5月23日)
深价〔2003〕28号
为进一步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物价员在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更好地维护企事业单位价格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计价检〔2002〕284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建立我市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联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涉及收费的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有关企业、中介组织,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企业均可配备专(兼)职物价员。经营规模较大、价格工作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价格管理机构。
二、担任企业、事业单位专(兼)职物价员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有价格及相关专业知识、责任心强、工作具有相对稳定性。企业物价员应努力学习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履行职责并和价格主管部门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加强业务信息沟通。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我市公用事业单位、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及部分外驻医院、药品连锁经营企业、市属中小学校及大中专院校、大中型连锁商场(超市)、主要旅游景点、大中型交通运输企业、四星级以上酒店(宾馆)、连锁餐饮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为价格管理重点联系单位(名单附后)。
四、市、区物价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事业单价格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物价员进行培训并提供业务指导。
五、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深价〔2003〕3号文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深圳市物价局重点联系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一、公用事业单位11家:市自来水公司、燃气集团、深圳市石油公司、广东供电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农电总公司、广东电信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移动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联通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网通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铁通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邮政管理局。
二、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及部分外驻医院16家: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市妇儿医院、孙逸仙心血管医院、东湖医院、市眼科医院、市中医院、市慢性病防治医院、市康宁医院、平乐骨伤科医院、铁路医院、武警医院、流花医院、博爱医院。
三、药品连锁经营企业13家:一致药店、中联大药房、南北药行、海王星辰药店、万泽医药、合丹医药、本草药店、健华药业、维灵药业公司、中南医药公司、亚洲医药公司、友和医药公司、采芝林医药公司。
四、市属中小学校及大中专院校12所:深圳大学、深圳教育学院、深圳高职院、深圳信息学院、深圳财经学院、深圳职业技术学院、高级中学、外国语学校、实验学校、深圳中学、教育学院附中、深圳小学。
五、大中型连锁商场(超市)15家:华润万佳百货、天虹商场、岁宝百货、茂业百货、沃尔玛商场、家乐福商场、新一佳商场、人人乐连锁店、顺电商场、百佳超市、民润超市、百安居商场、香江家私商场、好百年家私商场、金海马家私商场。
六、部分主要旅游景点8家:世界之窗、民俗文化村、锦绣中华、欢乐谷、野生动物园、青青世界、明斯克航母世界、海洋公园、海上田园。
七、交通运输企业14家:深圳火车站、深圳北站、西丽火车站、深圳机场、公交集团、福田汽车站、罗湖汽车站、银湖汽车站、东湖汽车站、西湖运输公司、中南运输集团、运发实业公司、康达尔运输公司、宝路华运输公司。
八、四星级以上酒店18家:南海酒店、余彭年酒店、阳光酒店、香格里拉大酒店、富临大酒店、富丽华酒店、骏豪酒店、富苑酒店、景轩酒店、景明达酒店、圣廷苑酒店、威尼斯大酒店、新都酒店、新世纪酒店、东华假日酒店、深圳湾酒店、都之都大酒店、宝明城酒店。
九、连锁餐饮企业6家:海港城大酒楼、凤凰楼、好世界酒楼、佳宁娜酒楼、春满园酒楼、潮江春潮州酒楼。
十、经营规模较大的物业管理公司20家:万科物业公司、城建物业公司、万厦居业公司、莲花物业公司、大众物业公司、中海物业公司、振业物业公司、南光物业公司、长城物业公司、特发物业公司、粤海物业公司、东部物业公司、三九物业、赛格物业公司、天健物业公司、恒基物业公司、蛇口招商物业公司、华侨城物业公司、深业集团(深圳)物业公司、深圳市物业公司。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2日)
深价联字〔2003〕23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费行为,进一步提高收费透明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注、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计价检〔2002〕2602号),现就我市实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个人行医,下同),都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公示。
二、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批准文号、生产厂家及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内容,并应明示是否属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三、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价格。
四、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件、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
五、对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计委审批、但尚未编入《规范》的新医技服务项目和特需医技服务项目,公示时按其编排原则排序,在第五级医疗服务价格终极项目前加“X”(新医技服务项目)和“T”(特需医技服务项目)。
六、对仅有一个《规范》编码的同一终极服务项目,因存在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公示时可在其所属《规范》编码末尾加英文字母以示区分(如普通床位费编码为110900001,其细分后的单人床、双人床、四人床可分别编为110900001A、110900001B和110900001C)。
七、药品、医用材料价格公示项目,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的规定,公示本机构销售量最大的100个品种,不足100种的要全部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原则上应公示全部项目,若因项目过多、不能公示全部项目的,除公示综合医疗服务类项目外,各级政府开办的公立医院及住院病床超过100张的其他医院应当设置电子触摸查询系统,供缴费者查询所有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住院病床不足100张,但有条件的其他医院也应设置电子触摸查询系统。
八、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挂号收费处、住院收费处的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公示的格式由深圳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九、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价格公示工作。
十、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对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收费配备编码等方面的检索功能,以方便缴费者查找核对。
十一、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在医疗服务收费方面应继续执行和完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制度和“药品价格清单”制度。收费清单应打印编码、项目名称、价格和计价单位,且要与公示内容保持一致。
十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应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在正式执行前,做好价格公示内容的调整工作。
十三、各级物价检查所应加强对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共同促进价格公示工作的顺利推行。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2.常用药品价格公示栏(略)
3.常用医用材料价格公示栏(略)
4.常用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栏(略)
注: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更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同,不再另行注释)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1月28日发布)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深价联字〔2003〕24号
为了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收费透明度,保护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注、财政部、教育部等部委于2002年5月27日下发了《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范围
我市所有公办、民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学校的收费,均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二、公示内容
教育收费公示是指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查询及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一)实行“一费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初中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含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应当公示的收费项目如下:
1.书杂费或学杂费,包括普通生书杂费或学杂费和借读生书杂费或学杂费(职业高中还应对一般专业和高消耗专业分类予以公示)。
2.住宿费。
3.其他带有强制性的代收费项目,包括校服费、体检费、高一新生军训生活费及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自愿选择的其他代收费项目,包括劳动课消耗材料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兴趣班培训费、高中节假日补课费、校外社会实践活动费、学生饮奶费、小学午餐午托费。
5.高(职)中择校费。
6.学生自愿选择并由学校代为订购的书报、杂志等费用。
7.依据有关政策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的收费。
8.借读生免收借读费的条件。
9.市、区物价局批准的其他收费。
(二)幼儿园(托儿所)除公布保教费、伙食费、学习用品费、兴趣班培训费、体检费、假期留园管理费等代收费外,其他自愿选择的收费项目和贫困生的收费减免政策也应当公示。
(三)技工学校、大中专学校和高等院校(含成人高校)除公示学杂费、住宿费和实习实验费(此项为技工学校和成人学校收取)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之外,还要公布其他自愿选择的收费和教育收费查询网址(http://www.gdpi.gov.cn)。
(四)民办学校和其他特殊学校除公布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其他自愿选择的收费项目和代收费也应当公示。
三、公示方式
(一)学校收费应采用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方式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予以公示。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的内容、格式,按照深圳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的格式制作(见附件1),采用不锈钢、塑料、铝合金或其他能长期放置的材料,按照不小于1.2m×1.2m的规格制作。字体统一采用宋体或楷体,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二)学校委托银行收费的,除在校园内进行收费公示外,还应当通过收费报告单的形式向学生和家长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属新生的,应在招生简章中列明学校收费的相关内容。
四、公示内容和格式监制
(一)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和格式,应当报深圳市物价检查所监制。为方便各学校开展监制工作,其中市属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的收费公示工作直接报市物价检查所监制,区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的收费公示工作由市物价检查所委托各区物价分局的价格管理科(物价检查所)进行监制。
(二)各学校申请收费公示监制,应提交书面申请、公示栏或公示牌的样式(按比例缩小,以A4纸制作)以及学校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二份。
五、时间安排
我市所有学校及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在2003年9月底以前完成教育收费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的制作工作。
六、几点要求
(一)各教学机构必须充分认识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性。把实行教育收费公示,作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树立学校形象的大事来抓,做到措施落实、人员落实、工作落实。
(二)收费公示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有变动的,应及时调整。
(三)学校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在公示的收费标准之外,加收任何其他费用。学校对自愿选择的收费项目不得强制收费。
(四)各学校应充分利用学校原有资源,在以往进行收费公示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规范。如果需要重新制作公示栏、公示牌的,应本着经济实用的原则,在学校日常开支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和家长另行收费。
(五)各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物价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附件:1.深圳市教育收费公示栏(略)
2.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粤价〔2002〕236号)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粤价〔2002〕236号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各普通(成人)高校,各普通(成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技工学校: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所有普通高校、成人高校、普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学校,必须在2002年9月底前,按照本文规定的格式(见附件1、2)制作专门的教育收费公示牌,在校园公布经批准本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公布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查询电话,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学校应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凡公示栏未公布的收费一律不得擅自立项收取。今后收费项目或标准有调整变动的,均应在变动收费前更改公示的内容。
二、鉴于我省农村中小学收费自2001年起已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实行一费制后各地农村中小学可在原来收费公示的基础上,根据节约、规范的原则,结合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学校收费公示的方法和内容。
三、2002年10月上旬,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将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的要求,在全省开展一次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专项检查。检查中如发现未按规定公示教育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1.广东省中小学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公示栏格式(略)
2.广东省高校、中专、技工学校教育收费公示栏格式(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2002年5月27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商品市场《市场登记证》的通告
(2004年7月14日)
深工商通告〔2004〕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局将于今年7月1日起停止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市场登记证》。凡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凡新设立市场的,其开办主体到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部门直接办理企业工商核准登记。
二、已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在其《市场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时,其开办主体应向工商部门交回《市场登记证》,并办理企业工商核准登记。
三、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分工如下:
(一)原由市工商局专业市场分局登记以及原由市工商局登记并已移交专业市场分局监管的市场开办主体由市工商局注册分局进行重新规范登记。
(二)(此项废止)注1
(三)(此项废止)注2
(四)(此项废止)注3
(五)除上述情况外,凡性质为内资、外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性质为内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股份合作公司的市场开办主体在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注4
四、我局于2004年6月23日至6月25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办理商品市场〈市场登记证〉的通告》(深工商通告〔2004〕4号)的内容与本通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注1 此项原文为:(二)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及特区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2 此项原文为:(三)特区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在宝安工商分局、龙岗工商分局及大工业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3 此项原文为:(四)除上述情况外,凡股东含有法人的市场开办主体在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办理注册登记;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市场开办主体在所在地辖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注4 此项为新增内容。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肉类食品放心工程信息化监管措施的通告
(2004年12月24日)
深工商通告〔2004〕9号
为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加强市场肉类食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肉食品的消费安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从2004年11月18日起已正式实施肉类食品放心工程信息化监管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定点屠宰企业从2004年11月18日起,一律启用新版电脑打印的“肉类屠宰出厂单”,旧版手工填写的“肉类屠宰出厂单”同时停止使用。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详细列明屠宰企业的全称、销售时间、委托生产商、送往超市或肉菜市场名称、市场档位号(市场内实行一档一票制)、肉类食品的名称、数量、出厂单号。
二、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市场肉类食品准入管理文件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票据查验制度。对不能出具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和肉类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经营单位和个人,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主办单位应拒绝其进场经营。
三、凡进入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的鲜肉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定点屠宰企业开出的或由合法批发商提供的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和肉类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检查。
四、宾馆、酒楼、学校、医院、食堂、配送企业等批量采购鲜肉品的单位,必须向合法的定点屠宰企业或肉类供应商采购并要求其提供新版“肉类屠宰出厂单”,以便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五、有关肉类食品信息可通过我局红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aic.gov.cn/ FSPUBlic)查询。
六、对超市、肉菜市场、商场等肉类经菅者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病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可通过12315申诉举报热线举报。
七、对生产、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病死、注水肉的违法行为,将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特此通告。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1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以公开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市场有关食品质量信息、食品经营者经营信用情况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检测的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内容,应当予以公示:
(一)食品质量检查和检验、检测结果;
(二)不合格的食品质量情况;
(三)对食品经营者的表彰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经多次检查、检验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食品名录;
(五)其他需要公示、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公示、公布食品质量信息。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对市场食品质量巡查监管的情况在相应的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情况进行自检,并及时在公示栏公布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结果。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将场内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自行实施退市、召回的情况,如实对外公布。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如实记录并保存市场内的公示信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废止,原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同,不再另行注释)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注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定期检查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制度和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五)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七)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注2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2 此项为新增内容。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3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上市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购销挂钩,是指市场开办者组织场内经营者以市场名义,超市或其他食品经营者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厂家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以下简称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鼓励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广泛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场场挂钩、户厂挂钩及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关系。
对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奶制品、水产品、米面制品、熟食品等,应当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办法。
第四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关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合同,并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重复出现不合格食品时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做好购销挂钩的引导、组织工作,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标明“购销挂钩单位”,为食品经营户履行购销挂钩协议提供必要条件和优惠措施。
第六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查验购销挂钩单位的合法性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并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证。
第七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供货方情况和产品名录,报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三)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票证。
第八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以购销挂钩方式采购的食品,可简化市场准入手续,凭购销挂钩协议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超市应加强对挂钩食品的质量监控管理,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4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市场食品质量的巡查监管工作,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巡查的范围如下: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三)突发特殊事件所涉及的食品;
(四)依法需要巡查监管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市场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星期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条 巡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否落实食品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包装食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1.包装食品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
2.包装食品的商标、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3.根据食品的特点和食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4.食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食用日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
5.食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应有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语。
(三)检查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1.食品进销货台账;
2.对食品的广告、宣传行为;
3.是否经营禁止上市的食品;
4.其他经营行为。
(四)检查食品相关票证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要求,索取相关票证,索取的票证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食品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检查食品的产品说明及使用性能、食品原料成分,品质质量;
(六)检查《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信息公示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食品质量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消费者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议,根据市场巡查管理的规定,制定抽查计划。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食品的监管,督促市场开办者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对食品的检查或检测结果应依法公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和其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5号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一种质量管理措施。
第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标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无产地标识、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市场开办者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办法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巡查监管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扣押封存、没收或销毁,并依法处罚。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经营者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市场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市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追溯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渠道,及时跟踪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6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质量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七条 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7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向供货方索取与食品品质相符的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企业和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至少核对一次。应索取的证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许可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复印件。应索取的票证如下:
(一)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检验(检疫)证明;
(三)销售票据;
(四)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证明;
(五)国家强制认证食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
第五条 经营者在采购下列食品时,必须索取有关证明食品质量及来源的票证:
(一)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二)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三)粮食、蔬菜、水果、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四)米制品、奶制品、豆制品、熟食品:检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货票据;
(五)进口食品:查验检验检疫及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
第六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市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的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进入挂钩的市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要对经营者索取的票证进行核对查验,重要食品的有关进货凭证和购销挂钩协议等票据应实行集中建档管理,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和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活动注1的通知
(2002年8月21日)
深质技监〔2002〕112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加油站和加油站主管公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我局决定开展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和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活动,由有关企业自愿报名参加。从2002年9月1日起,凡申报(含复查)“计量质量信得过加油站”的单位,均须通过计量保证能力考核。
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由我局所辖各分局受理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我局审定。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考核工作由我局负责。
附件:1.深圳市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准则
2.(此附件废止)(略)注2
注1 因政策变化,“计量质量信得过活动”已停止执行,文件中的相应内容予以废止。
注2 此处原文为:2.深圳市加油站主管公司计量质量信得过考核准则
附件1
深圳市加油站计量保证能力考核准则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准则。
一、范围
本准则规定了加油站实施科学管理、保证质量、维护信誉、提高效益所应具备的计量保证能力的基本要求。
二、引用文献
(一)《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
(二)《广东省企业二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规范》。
三、术语定义
本准则所有术语定义,均采用JJF1001-1998《通用计量术语及定义》中的有关定义,本准则不再赘述。
四、计量保证要求
(一)加油站领导的计量管理职责。
加油站领导均应学习计量和质量法律法规,了解本准则的要求,并负责组织计量法规和本准则的实施。
(二)计量管理员。
加油站应设计量管理员,负责实施本准则的具体组织工作。计量管理员必须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计量作业人员。
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油员、运油员、储油保管员、统计员。加油员应经过计量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计量管理制度。
应制订包括下列内容的计量质量管理制度,并能有效地贯彻执行,执行结果应有记录:
1.计量质量工作方针;
2.计量质量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贯彻计量质量法律法规管理制度;
4.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5.进货验收检测管理制度;
6.油品质量维护管理制度;
7.销售过程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8.原始记录与统计报表管理制度;
9.加油站环境管理制度;
10.投诉处理管理制度;
11.计量质量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12.计量工作的定期审核与评审制度。
(五)计量单位。
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文件、计量设备、标价牌等均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计量设备配备。
加油站应根据营运和管理需要配备性能符合要求的各种计量设备,包括符合准确度和稳定性要求、符合税控要求的加油机;储油罐(应有容积换算表);流量计、油罐车,量油尺,温度计、密度计;标准计量罐(20升或50升)等。
(七)计量设备管理。
应编制计量设备一览表和周期检定登记管理卡,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做好周期检定和检查登记。
(八)计量设备检定。
1.强制检定: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强制检定,及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2.非强制检定:
除上述强检项目以外的计量器具,也须按要求定期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或校准。
(九)检定铅封和标志。
计量器具上的检定铅封和检定合格标志,应妥善维护,不得私自破坏。
(十)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控制。
流量计、加油机的准确度超出允差范围或出现故障,应立即封存,贴上停用证标志、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修理或更新,经强检合格后再投入使用。
(十一)计量检测。
经销单位应根据油品的计量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要求,确定检测项目,并制定必要的检测规范,按规定的要求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有记录。
1.加油操作:
加油操作程序正确,加油量稳定、准确。应保证加油单据数量、加油显示数量和售油台账登记数量一致。
2.油罐车和油罐的测量:
验收和盘点油品时应有专人负责对油罐车和油罐进行测量,并有相关计量设备,能准确测量和计算有关油品的体积。
3.加油量的核查:
应定期用标准罐对加油量进行核查,核查的时间间隔不大于15日,以对加油设备和加油量实施监控。
4.油品质量控制:
加油站应在进货、运输、储存、发货的环节采取必要的检测措施和其他措施控制油品质量,保证销售的油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十二)计量记录与档案管理。
应建立各种计量记录与档案,并妥善保管。记录与档案包括:计量设备一览表,计量器具周期检定登记管理卡,计量器具说明书,油罐和油罐车容积表,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人员培训记录和岗位培训证书,加油机售油台帐,加油量核查记录,油品验收记录,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盘点记录,审核记录,评审报告等。
(十三)环境条件。
加油站的环境(包括加油现场、交款和管理办公室)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面积足够,整齐清洁,宽敞美观,车辆周转方便,人员操作方便。
(十四)审核与评审。
1.加油站主管领导应定期组织对计量工作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以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
2.加油站最高领导应根据审核结果和其他有关信息,定期组织对计量工作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改进。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27日)
深质监〔2003〕166号
为加强对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使用、成品油商品量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解决商品量纠纷,督促加油站经营者依法加强内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现将我市加油站加油机使用和成品油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不得超过实际值的0.3%。具体确认办法见附件《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二、加油站应对检定周期内的加油机示值进行使用中检查。加油站应配备自校标准器(不少于20L)对加油机进行自校,并对自校情况进行记录。发现加油机示值误差超过允许值时,应停止使用,并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送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后,向市计量技术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可使用经过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罐(不少于20L)对成品油商品量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加油站用于贸易结算的加油机示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实际值的0.3%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加油站应当将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加油机送有维修资格的单位维修或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调整,并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继续使用。未经检定合格而继续使用的,按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市质监局及其各分局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发现加油站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实际值的0.3%时,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消费者与加油站经营者对加油机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检定,仲裁检定所需的费用由消费者预付。加油机经仲裁检定合格的,仲裁检定所需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加油机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附件
加油站计量监督中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的确定办法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各分局进行计量监督时,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或示值)与实际值之差(以下简称油品短缺量)按本办法确认。
一、油品短缺量计算公式为:
油品短缺量=油品交易结算值×示值误差/(1+示值误差);
示值误差=(加油机指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100%;
计量标准罐容积修正示值=计量标准罐容积示值[1+B1(T1-T2)+B2(T2-20)];
柴油体膨胀系数B1=9×10-4(1/℃);
汽油体膨胀系数B1=12×10-4(1/℃);
体膨胀系数B2=50×10-6(1/℃);
T1为油枪口油温;
T2为计量标准罐油温。
二、所使用的计量标准罐准确度应不低于0.05%,且应经过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不锈钢材质。使用的温度计最小分度应为0.2℃。检测时流速为正常加油时的流速。对示值误差的数据结果的处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数值修约的规定。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深质监〔2004〕84号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下称监督检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
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按计划对全市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验(下称定期检验)是通过制定产品目录,按规定周期,对本地的重要产品进行连续质量监控,以促进和保持这些产品的质量水平。定期检验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省、市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列入本办法检查的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深圳市监督检查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接受市质监部门委托,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
第八条 承检单位执行检验任务时应当遵循抽样和检验相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质量判定应当以被检产品应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为依据。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二章 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深圳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其中,《定检目录》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抽查目录》和《定检目录》确定后,市质监部门负责制订检查计划,并依照委托协议向有关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泄露。
第十三条 各承检单位在接受市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等内容,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部门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被检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市质监部门可以专门指定被检查企业的范围。
检查方案的确定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市质监部门审查同意检查方案后,应当向承检单位开具《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书》、《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及有关监督检查文件。
第十五条 承检单位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检查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由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各质监分局可根据需要指派人员参加抽样。
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市质监局开具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向企业介绍深圳市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不得参与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 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检查企业无《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所列产品类别的。
(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检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特别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仅用于出口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检查方案要求的。
(八)拟检查的产品在抽样前6个月内已经接受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的。
第二十条 被检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单位、抽样时间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检查企业和产品与《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下称拒检)。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指定的承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抽样、封样、填写抽样单等具体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样品。
监督检查合格的样品,承检单位在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当通知企业凭抽样单领回;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领取样品的,视为放弃样品,承检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样品进行处理。
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原样退还的样品,承检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样品,经质监部门同意后,方可退回样品。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且按照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市质监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置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优先委托。
第二十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制定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处理及出具检验报告等程序规定,具体内容按照《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检单位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查的检验报告、书面总结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市质监部门。
第五章 异议的汇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
内,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的复检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检理由充分的,予以受理,并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承检机构办理复检手续。复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出具不予复检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复检一般由原承检机构进行,但检验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验人员。情况特殊的,市质监部门也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复检方案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重复检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检。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复检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处理与发布,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由市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生产外,应当进行整改。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整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整改后,由市质监部门按原检验标准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由市质监部门向企业送达《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合格后6个月内,市质监部门可以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
第四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
第四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不得利用监督检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五条 承检单位未经市质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将检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复检及复查涉及的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清净剂》、《车用柴油清净剂》、《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和《含清净剂车用柴油》注1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4年8月30日)
深质监〔2004〕108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现批准发布《车用汽油清净剂》、《车用柴油清净剂》、《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和《含清净剂车用柴油》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特区外龙岗、宝安两区参照执行。
序号 | 特区技术规范编号 | 特区技术规范名称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1 | SZJG10-2004 | 车用汽油清净剂 | 2004-09-01 | 2004-12-01 |
2 | SZJG11-2004 | 车用柴油清净剂 | 2004-09-01 | 2004-12-01 |
3 | (此项废止)注2 | |||
4 | (此项废止)注3 |
注1 《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SZJG12-2004)已被《含清洁剂车用汽油》(SZJG12-2007)代替,《含清净剂车用柴油》(SZJG13-2004)已被《含清净剂车用柴油》(SZJG13-2007)代替,相应内容废止。
注2 此处原文为:
3 | SZJG12-2004 | 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 | 2004-09-01 | 2004-12-01 |
注3 此处原文为:
4 | SZJG13-2004 | 含清净剂车用柴油 | 2004-09-01 | 2004-12-01 |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深质监〔2005〕77号
为加强我市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维修保养活动,是指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受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梯使用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修保养的期限、项目和救援责任等内容。维修保养项目可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见附件)的规定。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修保养单位时,应当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修保养单位而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的情况。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并监督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停止电梯使用,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报告市、区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维修保养单位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在其维护保养、维修、报修等工作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电梯技术档案。电梯技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维修保养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和超许可范围开展电梯维修保养活动。
第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质监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工商注册和维修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可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到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验证手续,领取验证回执和获取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
已办理了验证手续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可凭有效的验证回执和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办理电梯维修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验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每次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均应当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以上证件均为原件)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十一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业务电子政务网,向市质监部门办理电梯维修告知手续,并在告知中将变更的维修保养设备清单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
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的规定对电梯及其安全设施进行预防性维修保养,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电梯故障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与电梯使用单位共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电梯使用单位未能积极配合的,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三)落实维修保养过程中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修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维修保养记录,并归入电梯维修保养档案:
(一)保养记录包括电梯编号、保养日期、保养内容、作业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二)应急维修记录包括电梯编号、维修日期、故障原因、处理结果、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和维修结束的时间、维修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维修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三)报修记录包括报修时间、报修单位名称、故障内容、派出维修人员的姓名及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保养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质监部门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许可资格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依法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梯的安全运行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检查并询问其执行情况;
(三)检查电梯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依法查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附件
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警告:作业时必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1.机房内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
1.1 | 机房的通道,出入口门 | ・通道应通畅无障碍物、应有适当的照明设施且有效 ・机房门应有告示牌、出入口锁紧装置要良好 ・机房内应清洁卫生,不得堆放非电梯用物品 | 15天 | |
1.2 | 机房设施 | ・机房内温度要维持5℃~40℃、天花板或窗户不应漏水 ・消防器材在有效期内 | 15 天 | |
1.3 | 滑轮间 | ・滑轮间应有足够的固定照明、电源插座 ・滑轮间入口,急停开关动作可靠 ・滑轮间地面清洁无油污 | 3个月 | |
1.4 | 手动盘车装置 | ・手动盘车装置齐全,标识明确,操作说明清晰详细 ・制动器松闸板手应挂在制动器附近容易接近的墙上 | 1个月 | |
1.5 | 配电盘,控制柜(屏) | ・各开关装置及保险标识明确、工作可靠无异常 ・接触器、继电器等电器元件固定良好、工作可靠无异常 ・电子板插件固定要良好,表面无积尘,无异味 ・门锁及安全回路无短接线 ・设置有故障检测功能的微机电梯,需检查故障记录并做相应处理 ・布线整齐,线槽盖板齐全、严密,接地良好 | 15天 | |
・各接线端子标志和编号清晰、并紧固,无氧化及接触不良 ・清洁卫生良好 | 1个月 | |||
・各电气部件的工作状态及检测点的工作参数符合产品说明要求 | 3个月 | |||
・断错相保护功能正常 ・动力和控制回路的电气绝缘符合标准要求 | 12个月 | |||
1.6 | 曳 引机 | 减速箱 | ・表面无积尘及油污,油漆无剥落;箱体密封可靠,漏油无异常 ・运转时应无异常响声及振动 ・传动部件啮合状态良好,无异常温升 | 15天 |
・油位正常,无杂质,按厂家要求定期更换 | 1个月 | |||
1.7 | 曳引轮 | ・曳引轮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正常运行时曳引轮与钢丝绳之间无严重滑移现象 ・曳引轮线槽磨损严重时,需满足曳引条件要求,并确认更换或监控使用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所设置的防止钢丝绳脱离装置应稳固 | 1个月 | |
・曳引轮在各负荷状态下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2mm | 12个月 |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
1.8 | 曳引机 | 轴承 | ・应无异常发热、无异常声音 | 15天 |
・按润滑要求定期加注 | 6个月 | |||
1.9 | 制动器 | ・制动器动作灵活、各部件齐全并可靠固定、所设置的电气触点接触良好 ・制动轮光洁、无异常划痕,运行时无异响 ・制动器线圈表面无异常发热、电气接线可靠 ・制动器机械机构各相关尺寸按产品标准要求调整正确 ・制动器闸瓦工作可靠、磨损无异常,接近使用期限时应更换 | 15天 | |
・制动器解体清理、各运动部件选用规定润滑剂 ・解体清理装配完毕的制动器性能应满足相关制动要求 | 12个月 | |||
1.10 | 导向轮/复绕轮 | ・旋转顺畅、无异常声响;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 1个月 | |
1.11 | 电机 | ・工作无异常发热和异常声响、表面清洁卫生 | 15天 | |
・定子线圈应清洁、无积尘 | 3个月 | |||
・电机的接线端子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 6个月 | |||
1.12 | 编码器/测速电机 | ・固定可靠、清洁卫生、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 | 15天 | |
・接线端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 6个月 | |||
1.13 | 选层器 | ・所设置的传动钢带受力均匀无扭曲,无裂痕或破损现象 | 15天 | |
・固定/运动各触点位置固定可靠、表面清洁、磨损值在允许范围内 ・电气接线标志清晰、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 | 1个月 | |||
1.14 | 限速器和安全钳 | ・各运动部件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铅封或漆封标记齐全,无移动痕迹 | 15天 | |
・钢丝绳及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电气开关及触点工作可靠,接线良好 | 1个月 | |||
・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可靠;限速器可靠固定、垂直度偏差不大于0.5mm | 12个月 | |||
・定期现场检测限速器各动作速度符合铭牌及标准要求 | 24个月 | |||
1.15 | 曳引机减震装置 | ・限位挡块及缓冲橡胶齐全并固定可靠;橡胶表面无裂痕、老化现象 | 6个月 | |
1.16 | 停电自动救援装置 | ・所使用的蓄电池接线端子无明显的氧化腐蚀 | 1个月 | |
・定期检查其功能正常。如需停电检修,应采取措施,防止误动作 | 15天 |
2.轿厢和对重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2.1 | 轿内标示牌 | ・轿内应有标明额定载重量、人数和制造单位的铭牌 ・电梯使用守则、紧急情况时联络电话 ・电梯注册登记标志 | 15天 |
2.2 | 轿厢壁、天花板及地板 | ・轿内应清洁(须与业主明确责任)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如轿厢重新装修,不应使用易燃材料,且需检查及调整平衡系数 | 15天 |
2.3 | 轿内操纵箱及显示器 | ・按钮、开关无明显的老化、损伤,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所设置的轿内检修盒面板锁有效,检修盒内各开关功能正常 ・显示器表面无破损,显示状态正确无误 | 15天 |
2.4 | 轿厢照明和通风装置 | ・轿厢内照明和通风装置工作应正常,轿内地板的照明度要在50Lx以上 | 15天 |
・应定期检查及清洁轿厢风扇,风扇的轴承应定期注油润滑 | 3个月 | ||
2.5 | 轿厢门、地坎、护脚板 |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轿厢地坎及上坎清洁无积尘 ・轿门门滑块齐全,无脱落 | 15天 |
・护脚板符合标准要求并固定可靠 ・阻止关门所需的力不应大于150N ・门扇与门扇,门扇与门框、地坎之间的间隙符合标准要求 ・轿门门滑块、轿门门挂轮、门挂板偏心轮检查磨损及间隙调整 ・不应出现因轿门滑块磨损而产生噪音 | 3个月 | ||
2.6 | 轿门开关 | ・开关安装应紧固、无松动 ・开关动作位置应适当,开关动作时电梯不能启动或停止运行 ・如两扇轿门不是直接连接,副门锁也应正常动作 | 15天 |
2.7 | 门机系统 | ・各部件固定可靠、运动机构传动灵活、润滑良好 ・开关门顺畅,无异响及卡阻 ・开、关门装置的传动链、带不应松驰和过度磨损 ・所设置的光电安全触板清洁无积尘,发射接收准确无误动作 | 1个月 |
・接线端子标记清晰、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机械安全触板相关尺寸调整符合产品要求 ・安全装置动作应迅速可靠;安全装置动作时轿门应反向开门,运转应平稳 ・开关门位置、速度传感装置工作正常 | 3个月 | ||
2.8 | 轿厢地坎、轿门边缘与井道壁之间的距离 | ・不能超越规定尺寸150mm | 12个月 |
・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间隙、轿厢地坎与厅门门锁轮间隙检查符合标准 | 6个月 | ||
・如装有井道壁防护网或防护板,防护网(板)不应松脱或损坏 | 3个月 | ||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2.9 | 紧急出口(安全窗、安全门、检修门、活板门) | ・出口门(窗)开、关顺畅,锁紧装置可靠有效并符合标准要求 ・出口门(窗)应附带开关,打开出口时电梯停止 ・出口门(窗)强度足够,不应破损 | 15天 |
2.10 | 轿门机械锁装置 | ・应符合相关的动作条件,动作应灵活、可靠 ・如依靠电磁装置动作,电磁装置动作正常,温升不应过高 | 1个月 |
2.11 | 应急照明、警铃和电话 | ・停电后应急照明装置应正常,并保证应急照明至少能持续 1小时 ・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的按钮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外部的警铃及电话等设置在管理员常驻的消防中心或值班室 ・为方便紧急救援、检修,机房与轿厢间应设置电话联络装置 ・设置在轿内的紧急联络装置要使用方便,停电时应能通话 1小时以上 | 15天 |
2.12 | 轿顶检修装置 | ・轿顶检修装置应优先于其他一切检修装置 ・检修开关动作应灵活可靠 | 15天 |
2.13 | 轿顶停止开关 | ・停止开关的动作要良好 | 15天 |
2.14 | 停层、平层装置 | ・各平层感应器表面清洁无积尘,感应器与感应片的各相关尺寸符合要求 ・确认轿厢运行时产生的位移不会导致感应器与感应片碰撞 ・电气连线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 1个月 |
2.15 | 轿顶照明及开关 | ・轿顶照明、照明开关及防护罩应齐全并良好,有备用灯泡 | 15天 |
2.16 | 轿顶面、防护栏 | ・轿顶面清洁无油污,防护栏应有足够强度和合适的尺寸 ・轿顶面各装置电气布线整齐 | 6个月 |
2.17 | 轿顶反绳轮 | ・钢丝绳槽无严重油污,不应有过度磨损,绳轮转动灵活;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响 ・绳轮应有防护罩和挡绳装置,挡绳装置的位置合适 | 3个月 |
2.18 | 导靴(滚轮) | ・运行时无异响,接触部(转动部)的磨损不应太大、润滑良好 ・导靴(滚轮)安装尺寸符合产品要求 ・轿顶、对重上油杯内油量充足且油杯不漏油不破损 | 1个月 |
2.19 | 机械选层器 | ・机械选层器的钢带应张紧,接头固定良好 ・断带安全保护开关位置正确,功能正常 | 15天 |
2.20 | 称重装置 | ・称重装置的安装位置正确,动作状态应良好 ・满载、超载信号所对应的电梯控制功能及相关声光信号正常 ・对于连续检测载重量变化的称重装置,应定期通过电脑数据检查是否正确 | 3个月 |
・应定期调整称重装置的初始状态 | 12个月 | ||
2.21 | 对重 | ・对重架的连接螺栓不应松动和生锈腐蚀 ・对重如有反绳轮,其绳槽磨损不应太大,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常噪音 ・绳轮应有防护罩和挡绳装置,挡绳装置的位置合适 ・对重块应固定可靠,运行无异响 ・绳头连接装置应固定可靠;如用螺杆连接,应至少用两个并紧螺母,并用开口销锁 | 3个月 |
3.井道、层门和候梯厅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3.1 | 井道照明 | ・井道照明应齐全 | 1个月 |
3.2 | 限速器钢丝绳 | ・钢丝绳槽磨损在规定值以内 ・钢丝绳不应有断股现象,不应有过量的断丝和磨损 ・与安全钳拉杆的连接部位材料不应有过量的磨损、锈蚀 ・端接部组装应良好,应使用三个绳夹夹紧,夹绳方向应正确 | 6个月 |
3.3 | 主钢丝绳 | ・钢丝绳的张力应均等,与平均值偏差不超过5% ・钢丝绳不应有过多油污;不应有断股现象,断丝数不超过标准,不应有过量磨损 ・绳头连接装置的各部件齐全、固定可靠,紧固件无松动 | 3个月 |
3.4 | 导轨及支架 | ・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后,应将安全钳动作痕迹打磨平整 ・导轨及支架表面清洁,无严重油污及锈蚀 ・导轨撑架、压板的紧固件不应松动 | 12个月 |
3.5 | 强迫换速、限位、极限开关 | ・开关紧固可靠,开关动作部位不应生锈,滚轮无严重磨损 ・开关动作位置要适当,符合产品要求 ・电气触点接触良好,各开关相应功能应正常 ・轿厢或对重接触缓冲器前极限开关应动作 | 3个月 |
3.6 | 厅门 | ・门头清洁,无垃圾杂物,厅门不应严重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门开关动作应顺畅良好,无卡阻、异响 | 15天 |
・厅门关门到位的电气保护装置功能正常 ・门扇采用间接机械联动时,被动门电气连锁保护装置功能可靠 ・在层门最不利位置,施加外力,门扇之间的间隙不超过 30mm,且无停梯现象 | 1个月 | ||
・厅门三角锁动作、复位灵活,开锁钥匙应经授权使用 ・厅门验证锁紧的电气保护装置功能正常,锁紧元件的最小啮合尺寸为7mm ・门扇与门扇、门扇与门框、地坎之间的间隙符合标准要求 ・门锁滚轮的间隙及与开门刀的配合尺寸符合产品说明要求 ・门偏心轮检查及调整、门挂轮磨损检查 ・闭门器功能在各层工作正常 | 3个月 | ||
3.7 | 厅门地坎 | ・厅门门脚胶齐全,无脱离 | 15天 |
・厅门护脚板可靠固定,运行时不得与轿厢部件相摩擦 ・不应出现因厅门门脚胶磨损而发生的噪音 | 3个月 | ||
・轿厢开门刀与厅门地坎间隙应在5~10mm ・厅门地坎和轿厢地坎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产品及标准要求 | 12个月 | ||
3.8 | 随行电缆及附件 | ・随行电缆两端应可靠固定,不应有打结及波浪扭曲现象 ・运行时随行电缆不应触及其他部件而导致磨损或损坏 ・轿厢完全压缩缓冲器后,电缆不得与底坑地面及其他部件接触 ・轿厢监控线与随行电缆同步捆绑时,必须确保不产生大的晃动和表面破损 | 6个月 |
3.9 | 大厅按钮及显示器 | ・按钮、开关功能正常,且不应有显著的老化、损坏、卡阻现象 ・显示器的显示应正确、没有缺划、错划的现象 ・候梯厅应有足够照明(须与业主明确责任) | 15天 |
3.10 | 消防功能 | ・消防迫降和消防员专用各项功能应正常,基站消防开关应有适当防护 | 3个月 |
4.底坑检查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4.1 | 底坑停止装置 | ・不应有显著的生锈、腐蚀现象,开关动作应正常可靠 | 15天 |
4.2 | 底坑爬梯 | ・底坑爬梯固定可靠并方便人员安全进出 | 12个月 |
4.3 | 缓冲器 | ・液压缓冲器被压缩后应能自动复位,完全复位后开关才能恢复正常 ・液压缓冲器的电气保护开关动作灵活,功能可靠 | 15天 |
・液压式缓冲器的液量应正确 ・缓冲器顶面至轿厢、对重的距离应符合标准要求 | 3个月 | ||
・缓冲器固定可靠,无生锈、腐蚀现象 | 6个月 | ||
4.4 | 安全钳 | ・安全钳及联动机构各部件齐全,无过量磨损及损坏 ・安全钳各楔块与导轨间隙均匀并符合产品要求,夹紧位置正确 ・安全钳各部件无过多油污,应定期清洁 | 3个月 |
4.5 | 限速器钢丝绳张紧轮、坠陀及保护开关 | ・限速器钢丝绳张紧轮坠陀不应离地过低 ・钢丝绳断裂或松弛时应确保能使保护开关正确动作 ・电梯运行中不应存在显著的振动、噪音现象 | 15天 |
4.6 | 底坑地面 | ・应保持良好的清洁状态,防水良好、无渗水漏水现象或消防水倒灌现象 | 15天 |
4.7 | 补偿链或补偿绳 | ・补偿绳的张紧轮装置及行程限制开关固定,位置正确,开关功能可靠 ・补偿链或补偿绳无破损及断裂,无生锈和腐蚀现象 | 15天 |
・补偿绳张紧力要充分、均匀;电梯运行时补偿链或补偿绳不应离地过低 ・补偿绳的张紧轮不应离地过低,也不应脱出导向轨道 | 3个月 | ||
・补偿链或补偿绳两端固定可靠,补偿链的二次保护装置正确可靠 | 6个月 |
5.整机功能检查
序号 | 保养项目 | 保养内容及要求 | 保养周期 |
5.1 | 年度整机检查 | ・标准要求的检测项目 ・厂家要求的检测项目 | 12个月 |
备注:该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适用于额定速度不大于1.75m/s的曳引式垂直升降电梯。其他类型电梯的维修保养,应按生产厂家的相关技术要求制定相应的保养项目表。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车用汽油清净剂》第1号修改单和《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第1号修改单注1的通知
(2005年7月5日)
深质监〔2005〕99号
为确保SZJG10-2004《车用汽油清净剂》及SZJG12-2004《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根据GB19592-2004《车用汽油清净剂》及GB17930-1999《车用无铅汽油》国家标准第2号和第3号修改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SZJG10-2004《车用汽油清净剂》及SZJG12-2004《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进行了修改,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SZJG10-2004《车用汽油清净剂》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7月1日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在前言倒数第一行前增加一个自然段:
本规范与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SZJG10-2004的主要差异是:
1.对车用汽油清净剂的术语和定义进行了修订;
2.在检验规则中增加了组批的规定。
二、第3章术语和定义中3.2“车用汽油清净剂:添加到基础车用汽油中用以抑制发动机进气系统、供油系统和燃烧室沉积物或者可以带走沉积物的物质,通常是含有一些聚合体的无灰有机物。”更改为“车用汽油清净剂:添加到基础车用汽油中用以抑制发动机进气系统和供油系统沉积物或者可以带走沉积物的物质,通常是含有一些聚合体的无灰有机物。”
三、表1增加注7:“将待检测的清净剂按所规定的比例加入附录A规定的燃料,调和均匀后进行试验。不含清净剂的附录A规定的试验燃料进行GB/T19230.2实验时,界面和相分离应达到1级。”
四、检验规则增加“5.5组批:在原材料、工艺不变的条件下,产品每生产一罐或釜为一批。”
(此修改单废止)注2
注1 《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SZJG12-2004)已被《含清洁剂车用汽油》(SZJG12-2007)代替,相应修改单予以废止。
注2 此处原文为:SZJG12-2004《含清净剂车用无铅汽油》第1号修改单(具体文本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学生饮用奶》的通知
(2005年8月1日)
深质监〔2005〕107号
为保障我市学生饮用奶的质量水平,规范学生饮用奶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学生饮用奶》(SZJG 14-2005),现予印发,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具体文本请链接:http://www.szscjg.gov.cn查询。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和管理安全要求及评价》的通知
(2005年9月1日)
深质监〔2005〕135号
为指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管理绩效,消除、降低和控制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风险,保障特种设备使用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和管理安全要求及评价》(编号SZDB/Z 01-2005),现予发布实施。
具体文本请链接:http://www.szscjg.gov.cn查询。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深质监〔2005〕143号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充分发挥技术标准文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修改与废止,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标准文件包括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在特区内统一执行的(宝安、龙岗参照执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和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以及我市重点控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规范。
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农业地方标准)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涉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文件。
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由我市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标准文件的统一发布和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前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应当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坚持“简化、统一、协调、优化”及广泛参与、协调一致、统一管理和适时适度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在国家相关的标准颁布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清理我市相关的技术标准文件。需要对现行技术标准文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第二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技术规范,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深圳经济特区统一实施某类技术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需要实施统一技术要求的;
(三)本市重点控制和发展的产业及领域需要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
第八条 技术规范分为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推荐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强制性技术规范。
为实现前款要求,但不足以强制实施的技术要求,以及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制定推荐性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
(三)充分考虑市场需求,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
(六)有利于新技术的发展和推广;
(七)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第三章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一般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审定、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当填报《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制定项目任务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与技术标准文件有关的说明及编制依据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项目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对准予立项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市法制办。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起草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编写编制说明。形成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技术标准文件送审稿后,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形成技术标准文件报批稿,并提请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市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后,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技术规范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赋号并按有关规定发布;
(二)属于农业地方标准或者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农业地方标准应当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制定的技术标准文件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文件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技术标准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二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后,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修改申请,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审定后,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布技术标准文件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技术标准文件发布实施后,项目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技术标准文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水务工程名称代码》的通知
(2006年1月10日)
深质监〔2006〕5号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水务工程信息化建设,促进水务工程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提升水务工程建设的现代化水平,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水务工程名称代码》(编号:SZDB/Z 2-2005)。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具体文本请链接:http://www.szscjg.gov.cn查询。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中小学学生服成品规格》等4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6年2月15日)
深质监〔2006〕24号
为保障中小学学生身体健康,规范我市中小学学生服(含学生鞋、学生袜)市场经济秩序,由市教育局提出,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小学学生服成品规格》
(SZJG 15-2006)、《中小学学生服用料及产品要求》(SZJG 16-2006)、《中小学学生鞋》(SZJG 17-2006)、《中小学学生袜》(SZJG 18-2006)等4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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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技术规范》等8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
深质监〔2006〕95号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加工,保障食品安全,根据国家、广东省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技术规范》(SZJG 19-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通用技术条件》(SZJG 20-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1部分:豆腐》(SZJG 21.1-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2部分:豆浆》(SZJG 21.2-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3部分:豆腐干》(SZJG 21.3-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4部分:油豆腐》(SZJG 21.4-2006)、《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5部分:干豆腐》(SZJG 21.5-2006)和《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6部分:腐竹》(SZJG 21.6-2006)等8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经市政府批准,于2006年6月1日发布,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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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6年6月21日)
深质监〔2006〕111号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规范》(SZJG/T 22-2006),经市政府批准,于2006年6月25日发布实施。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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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社区服务与综合管理信息化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6年8月1日)
深质监〔2006〕139号
为解决我市社区信息化建设相关标准缺乏的问题,构建连通市、区、街道和社区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社区信息化系统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社区服务与综合管理信息化技术规范》(编号:SZDB/Z 3-2006)。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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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性要求和评价》的通知
(2006年8月14日)
深质监〔2006〕153号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食用安全性要求和评价》
(SZJG/T 23-2006),经市政府批准,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2007年2月15日起实施。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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