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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5033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0-08-10 00:00
名 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2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 号:深建规〔2010〕7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原市建设局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制定发布的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原市规划局制定发布的勘察、设计行业和市场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2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其他文件的决定除外)。2002年—2006年期间,原市建设局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原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制定发布的住房制度改革、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原市规划局制定发布的勘察、设计行业和市场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建字〔2003〕41号)
2.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字〔2003〕16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非承重砌体与饰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通知(深建字〔2004〕129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非承重砌块墙体设计规范》的通知(深建字〔2004〕130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建市场〔2002〕36号)
6.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05〕5号)
7.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字〔2006〕134号)
8.关于发布《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03〕5号)
9.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的通知(深建字〔2006〕169号)
10.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06〕187号)
11.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深建字〔2003〕50号)
12.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燃〔2004〕3号)
13.关于简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深建燃〔2004〕4号)
14.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的通知(深建字〔2003〕63号)
15.关于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建字〔2003〕28号)
16.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担保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建字〔2004〕87号)
17.关于建设工程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建字〔2004〕88号)
18.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建字〔2005〕159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的通知(深建字〔2003〕79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建字〔2003〕52号)
21.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建科〔2005〕24号)
22.印发关于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深房改〔2005〕8号)
23.关于废止《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决定(深国房〔2005〕33号)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3年4月10日)
深建字〔2003〕41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注,以下简称《规范》),预防和控制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现将室内环境质量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测定建筑场地土壤中的氡浓度,作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依据。如果工程地点土壤中氡浓度超过《规范》规定的限量时,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确定防氡工程措施。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规范》要求选择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材料,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其有害物质限量。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选用有关建筑材料,并要求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提供建筑材料中有害物质含量的检测报告。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的建筑材料。
四、施工单位在民用建筑室内装修的过程中,不得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等稀释剂、溶剂,不得采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
五、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将室内环境质量管理作为监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严格履行室内环境质量管理方面的监理职责。
六、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作为质量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有关建材的抽检工作,并对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与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规范》的宣传、培训工作,并对有关单位执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从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机构要经过认证后,方可从事有关业务。
九、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注 此处原文为:GB 50325-2001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深建字〔2003〕16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或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视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成员不少于5人;招标机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人;招标机构中业务人员经过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三)具有近5年内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经验,招标工程造价累计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注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证明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
(三)近5年从事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评标报告;
(四)招标机构的人员组成及基本情况;
(五)招标机构中业务人员参加过招标投标法律培训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如提供复印件,应加盖招标人公章。
第五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办理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弄虚作假或报送备案材料有遗漏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其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招标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第九条 一次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注 此处原文无第二款,依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执行参照标准的通知》(深建市场〔2003〕4号)增加此款。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非承重砌体与饰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建字〔2004〕129号
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组织编写的深圳市《非承重砌体与饰面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编号SJG14-2004),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18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非承重砌块墙体设计规范》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建字〔2004〕130号
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组织编写的深圳市《非承重砌块墙体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深圳市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编号SJG13-2004),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18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3日)
深建市场〔2002〕36号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深圳市建设市场运行机制,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本办法要求提供工程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 按照《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工程的担保方式由当事人在法定担保方式中自行约定。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
第六条 工程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投保费用应当纳入投标报价参与竞争。
第七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投标人投标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和业主支付保函应当见索即付,即保证人无需介入对被保证人违约事实的认定,只要权利人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根据本办法及保函规定的索赔程序向保证人出示相应的索赔文件,保证人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就担保金额向权利人支付索赔款项。
第八条 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
第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28天。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时,招标人应当按照《条例》以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退还、没收或者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业主就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二条 采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其承包商就业主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28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
深建字〔2005〕5号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严格考试与考核,确保培训与鉴定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粤建职鉴〔2003〕1号)和《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机构
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接受广东省建设厅和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市劳动部门负责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审批,组织鉴定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设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二)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我市建设行业类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对申请设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实际操作训练条件进行检查。
(四)指导与检查我市所属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核、鉴定工作。
二、培训与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为建设行业各职业(工种)的受鉴定人员提供理论知识学习和操作技能训练。受训人员通过系统培训后,达到掌握职业岗位的基本理论和熟练基本操作技能的目的,通过鉴定确定其职业技能等级。
(一)培训。
1.我市各建设企业可自行组织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取得相关的培训资质。
2.新设立的建设类培训机构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3.培训时间及内容执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颁布的《职业技能工种培训大纲》和省建设厅颁布的《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并将培训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分为专业理论考试与操作技能考核。初级、中级及高级工的鉴定工作由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鉴定站(所)组织进行。鉴定结果送广东省建设厅备案。
1.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的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考核管理的能力。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符合要求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6)有一支符合鉴定要求并与相关工种(专业)相配套的考评员队伍。
(7)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市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
2.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和指导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并对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监督检查。
3.申请鉴定条件,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执行。
4.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各类在职人员,由其所在企业或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评定。
5.凡经鉴定合格的人员,须按工种、等级统一填写好《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成绩登记表》。
三、考试和考核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向广东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试题库提取我市技能鉴定考试和考核试题,并接受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指导。
(一)专业理论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试与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理论考试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二)操作技能考核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评小组、现场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操作考核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委托各鉴定机构分工负责各工种的实际操作考核工作。
(三)阅卷与检测评分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阅卷与检测评分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四、证书核发与管理
(一)正在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经所在单位对其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评定合格者,或者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职业道德评定合格者,由考核单位汇总并填写《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情况及证书核发登记表》,颁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盖章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具体发证程序按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者的成绩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该中心对成绩进行审核后,发放资格证书号,由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统一打印《职业资格证书》,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再报市劳动部门盖章。
(三)《职业资格证书》是建设行业反映技术工种生产人员技能情况和劳动者素质的有效证件,是各工种等级从业人员的资格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劳务人员经培训、鉴定合格晋升技术等级后,由具有发证资格的主管部门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五)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一线生产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生产操作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记载不相符的,可重新对其进行技能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收费,按照《省劳动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发证收费问题两个复函的通知》(粤劳技〔1998〕153号)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4日)
深建字〔2006〕134号
为进一步规范新技术在我市建设工程中的推广应用,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推广应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经过科技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和材料。
我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应用新技术的业绩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在工程招投标、政府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优质工程评选中可作为重要考核或评审指标。
第五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鼓励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第六条 设立建设科技进步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新技术的认证和发布
第七条 我市实行建设工程新技术认证制度。
第八条 新技术持有者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新技术认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技术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申请《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技术公告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要求;
(二)通过省级或本市科技成果鉴定或取得专利时间1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的技术文件;
(四)技术先进、成熟,适合在本市范围内推广应用;
(五)申报者应是成果持有者,没有成果权属争议,且具备较强的生产和技术服务能力;
(六)申报者已为新技术办理责任保险投保。
第十条 申报《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省级或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材料;
(四)研究、开发试制工作报告(含技术内容、生产工艺、工装设备、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等);
(五)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六)省级或本市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
(七)适用范围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八)新技术的经济分析报告;
(九)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操作手册、标准图、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的技术文件;
(十)新技术责任保险凭证;
(十一)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应取得建设部《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后方可申报《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及时限:
(一)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三)论证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四)通过专家论证并经公示后没有异议的新技术授予《证书》,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进行公告。
上述工作时限为4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一次《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十三条 获得《证书》的新技术已经本市工程实践且取得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证明的,《证书》持有者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部、省建设厅发布的建设科技成果项目,由成果持有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直接办理《证书》。
对进入我市建设市场的境外新技术,可按照《证书》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十五条 《证书》、《目录》不作为市场准入和准用的前提条件。
第三章 新技术示范工程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推动建筑业应用新技术。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批准实施、监督检查、“新技术应用”验收和授予等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立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1年内的市级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工程项目;拟建工程应在先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后再申报示范工程立项;
(二)选用不少于6项已列入《目录》的新技术。
第十九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示范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示范工程条件和申报程序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完整性的审查。
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示范工程的评审要求,对申报单位提出的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相关技术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条 示范工程的立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示范工程申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也可以业主为主,联合设计、施工、选用技术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三)示范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料;
(四)施工许可证明;
(五)示范工程新技术应用实施;
(六)示范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应按报批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进行总结,拟出相应的规程、工法、标准图、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应用技术文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综合分析,并提出报告,通过示范工程提出示范技术、工艺、材料推广应用技术指南。
第二十四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实施的,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停止实施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工程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范工程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示范工程验收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三)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四)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报告;
(五)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技术文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六)新技术内容材料、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试验报告;
(七)工程质量证明;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收到示范工程验收申请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新技术应用进行验收,验收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证书。
第二十八条 示范工程通过验收获得证书后,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发现验收材料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其示范工程称号,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招标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中,已明确采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且涉及新技术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或措施项目累计标底价不低于100万元的,建设单位可在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
第三十条 列入新技术示范工程或已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且总承包招标一次发包造价在1500万元以上、专业承包招标一次发包造价在8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并在评标方法中体现新技术推广应用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新技术推广应用备案的招标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设置“具有采用同类新技术的施工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规定数量的,应降低或取消其他同类工程经验的设置,但新技术同类施工经验予以保留。
但具有新技术同类施工经验的潜在投标人少于规定数量的,投标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可继续招标。
第三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超过三项的,在其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时将给予特殊贡献分。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人员制定本市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导文件,作为在我市推广应用中设计、施工、质量评定、验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质监机构应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并按照技术要求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质监机构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新技术持有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新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书面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新技术拥有者在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定额体系等,不断提高技术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得采用建设部发布的《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中的落后技术。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选用《目录》或已取得《证书》的新技术,应当注明,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并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对有可能出现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中注明选用的新技术的技术要求,制定详尽的施工方案并告知监理单位,同时报该工程质监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所制定的新技术施工方案,制定对新技术的监理方案,对新技术在建设工程中的应用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标底价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或审查,并对其准确性负责。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由于新技术的质量缺陷或技术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过程不能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撤销《证书》,已列入《目录》的,予以除名。造成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年内不接受该新技术申报者的新技术认证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的通知注1
(2003年1月10日)
深建字〔2003〕5号
为了规范我市市政工程的计价行为,我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的有关规定,组织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了《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注2,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广东省市政工程单位估价表〉和〈广东省市政工程间接费定额〉的通知》(深建字〔1993〕95号)自2003年2月1日起停止使用。2003年2月1日前(不含2月1日)已招标的市政工程(包括未定标及未签定或已签定施工承包合同者),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市政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拨款以及工程结算等的编制应当执行《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注3。
三、《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中的综合单价应当作为编制深圳市市政工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的依据。
四、授权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的解释、补充和修订工作注4,并由该站负责有关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及计价办法的制订,由我局发布。
五、《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的电脑标准数据库的建立和市政工程计价软件的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市政工程计价软件,必须经该站测评合格。
六、《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印注5。
注1 此标题原文为:关于发布《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和《深圳市市政工程实物量计算规则(试行)》的通知
注2 此处原文为:“组织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了《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和《深圳市市政工程实物量计算规则(试行)》”。
注3 此条原文为:二、深圳市市政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拨款以及工程结算等的编制应当执行《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或《深圳市市政工程实物量计算规则(试行)》。
注4 此条原文为:四、授权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和《深圳市市政工程实物量计算规则(试行)》的解释、补充和修订工作,并由该站负责有关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及计价办法的制订,由我局发布。
注5 此条原文为:六、《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试行)》和《深圳市市政工程实物量计算规则(试行)》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印。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建字〔2006〕169号
为满足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需要,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根据建设部《全国市政工程施工工期定额》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组织编制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是编制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合理工期,以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进度、办理工期索赔的参考。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的解释、补充和修订工作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标准》的编印、发行工作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8日)
深建字〔2006〕187号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建筑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建筑,其他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住宅建筑是指可进行交易买卖,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规定所称套是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住宅单元。
第四条 实行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以下简称逐套检验)制度。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首先组织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每一套住宅的建筑观感、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专门检验。
第五条 逐套检验项目应包括下列工程:
(一)建筑、结构工程;
(二)门窗安装工程;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
(四)防水工程;
(五)空调、制冷系统安装工程;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
(七)室内电气安装工程;
(八)燃气工程;
(九)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逐套检查的内容。
逐套检验的具体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公布的《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订。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定期公布《指引》。
《指引》应包括下列内容:
1.逐套检验的必须检验项目、参考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等;
2.《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记录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记录表》);
3.《深圳市商品住宅建筑质量逐套检验结果表》示范用表(以下简称《检验结果表》)。
第七条 逐套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引》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逐套检验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检验项目、检验数量,并制定相应的《检验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并绘制抽查点分布图;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逐套检验日程等;
(二)建设单位确定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名单。逐套检验小组应当由下列人员组成: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及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参加逐套检验的设计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派专业人士参加;
(三)逐套检验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逐套检验。逐套检验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逐套检验小组逐套填写《检验记录表》,逐套检验小组成员应在检验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逐套检验小组发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检验记录表》上载明;
(六)逐套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责令设计单位整改并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表》。
第八条 完成上述逐套检验程序后,建设单位应逐套确定检验结论,并填写《检验结果表》。所有检验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套的逐套检验结论为合格。
第九条 逐套检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逐套检验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检验结果表》、《检验记录表》等逐套检验资料进行核查,并对实物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应包括: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逐套检验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逐套检验记录;逐套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逐套检验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套数应不少于竣工总套数的3%。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依据《检验结果表》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逐套出具《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
《商品住宅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是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交付商品住宅买受人,并依法对检验结果和受检套商品住宅的建筑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将《检验记录表》、《检验结果表》等逐套检验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保管。未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设单位应自行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逐套检验的监督管理,对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对质量监督机构或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建筑工程,按本规定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若干技术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8日)
深建字〔2003〕50号
为规范我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确保供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与运行的实际情况,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若干技术规定》,现予印发。自2003年7月1日起,请各有关单位在组织燃气管道工程设计与施工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第24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6日)
深建燃〔2004〕3号
为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工作环节,确保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精神,我局决定对《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深建燃〔2001〕7号)修改如下:
删除《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发布,2004年1月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保证燃气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储存、输配设施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
(一)燃气场站(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码头及输配设施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一类燃气工程);
(二)市政燃气管道、瓶组气化站、单体建筑及小区庭院的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类燃气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一类及市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二类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区质监机构具体实施对该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六条 在本市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从业资格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或法律规定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的工作。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必须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燃气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签字。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其承接的燃气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设计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气源接入点,作为工程设计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应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抢险、维修要求。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实施,具体的审查范围、内容、程序、机构按照我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责任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验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告知建设、监理单位、质监机构。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隐蔽工程不得隐蔽,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实行燃气工程项目强制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燃气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其建设的燃气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 燃气工程的质量监督及专项验收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燃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资格、质量行为以及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监督检查。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人员的岗位证书;质保、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参与二类燃气工程的专项验收,对燃气工程存在问题向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提出意见。
第四章 燃气工程的移交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二类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制订明确的移交规定、程序和办事时限,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二类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在完成移交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自行负责修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用气前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供气手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及供气手续后立即组织供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工程投入运行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复检和置换,并加强供气前的安全检查工作,保证供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燃气工程管理办法》(深建燃〔1999〕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简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6日)
深建燃〔2004〕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精神,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确保工程质量,我局决定对我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进行调整和简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不再负责组织燃气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签发质量合格文件,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验收标准和规范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组织验收前3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验收,通知管道燃气的接收单位或供气单位参与验收。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燃气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及其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管道燃气工程的接收、供气单位,应当参加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对今后接收、供气工作存在的影响提出意见,保证燃气工程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专项验收内容,并由建设单位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建设工程项目(含管道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建设单位方可将其中的燃气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七、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31日)
深建字〔2003〕63号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应当进行自验,并编制竣工报告,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进行初验。
未委托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将竣工报告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竣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已完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结果、工程质量自验结论等。
第七条 监理单位收到竣工报告之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初验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初验合格意见,然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初验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由施工单位根据监理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房屋建筑工程初验合格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竣工项目审查情况;
(二)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
(三)各分部工程评定结果;
(四)质量控制资料的核查意见;
(五)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核查及抽查结果;
(六)观感质量验收结果;
(七)竣工验收结论。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使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存一份。
第三章 竣工验收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质监机构应当派员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按要求进行整改或重新组织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或者整改合格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质监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通知书的,即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情况;
(三)各分部工程监督情况;
(四)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消防、电梯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将其投入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依法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燃气、消防、电梯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由建设单位从“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下载,填写后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备案材料当日出具收文回执,并将有关工程备案信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我局2000年5月11日印发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深建施〔2000〕25号)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9日)
深建字〔2003〕28号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保证安全技术措施费(以下简称措施费)的落实和使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时应当将措施费单列,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措施费的有关内容。
二、措施费应当包括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所需的各项费用。措施费的具体内容及其在各类建设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可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参照深圳市施工安全监督站制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费指导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三、施工企业应当将措施费全额用于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四、措施费实行分阶段划拨。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监理单位签署验收意见后,由建设单位划拨措施费。
附件
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费指导标准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深圳市关于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由深圳市施工安全监督站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测算。
一、安全技术措施费包括:安全防护措施费和文明施工措施费
(一)安全防护措施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的防护费用支出:
1.三宝,即: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
2.四口,即: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
3.临边,即:阳台周边、楼板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接料平台的两侧等;
4.内外脚手架,即:落地架、悬挑架、门架、附着式提升架;
5.施工用电,即: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
6.施工机械与用具,即:设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安全检测检验设备与仪器等;
7.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培训;
8.其它安全防护措施费。
(二)文明施工措施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的费用支出:
1.工地围档:围档简单装饰、大门、五牌一图等;
2.临时设施: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娱乐室、仓库、加工场;
3.硬地化:施工道路及场地的硬化;
4.现场污染源的控制: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除四害消杀措施、车辆保洁措施;
5.消防、保健急救、宣传栏及不扰民措施;
6.其它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建设工程造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
(一)房建工程:2.5%
(二)市政工程:2.0%
(三)单独发包的其它工程(如安装、装饰、绿化工程):1.0%
三、安全技术措施费各阶段划拨比例为:
工程类别 | 施工阶段 | 措施费划拨比例 |
房建工程 | 安全前提条件审查合格 | 30% |
安全达标验收合格 | 20% | |
结构封顶(检查合格) | 15% | |
装饰施工完成30%(检查合格) | 15% | |
竣工评价合格 | 20% | |
市政工程及单独发包的其它工程(如安装、装饰、绿化等) | 安全前提条件审查合格 | 30% |
完成工程量的10%(检查合格) | 20% | |
完成工程量的40%(检查合格) | 15% | |
完成工程量的70%(检查合格) | 15% | |
竣工评价合格 | 20% |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担保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深建字〔2004〕87号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担保活动,加强后续监管,制止随意撤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担保制度的推行效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担保是我市以法规形式确立的强制性担保,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已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二、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三、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索赔,但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四、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应当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有关保函的示范文本见附件。
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原件送市、区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保管,并凭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保函原件收讫证明和加盖交易服务中心公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对业主和承包商提供的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一经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应当立即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索赔的,索赔方可凭规定的索赔文件副本到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退回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索赔方应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重新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保管。
七、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到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领回有关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八、工程建设单位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副本到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工程施工单位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副本到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九、市、区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制订严格的工作制度,为工程担保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或发生保函索赔事件之日起7日内,应当对尚未实际履行完毕主合同债务的相关被保证人作出续保和提交续保保函原件的提示;应当对出具保函的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通报;并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保证人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其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一、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撤销相应的工程担保或未按规定续保的,相关建设工程视作已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许可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处罚,对当事人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附件:1.不可撤销支付保函(示范文本)(略)
2.不可撤销履约保函(示范文本)(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30日)
深建字〔2004〕88号
为规范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和广东省建设厅、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招标书工本费的通知》(粤建管字〔2000〕123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只能酌情收取工本费,并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或收据。
二、提倡采用无纸化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做到通过互联网免费发放电子招标文件或者电子资格预审文件。
三、建议发售招标文件(不含设计文件)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人民币500元/套。
四、建议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人民币200元/套。
五、招标工程的设计文件一般可以暂借的形式向投标人发放,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酌情收取押金,但金额以不高过本通知附件收费标准的120%为宜,并应出具押金收据;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时,应向投标人退还押金;投标人损毁设计文件的,可按本通知附件的收费标准相应扣减押金。
六、招标工程的设计文件确需发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工本费不宜超过本通知附件的收费标准;采用光盘的形式整体发售设计文件电子文档的,光盘收费不宜超过150元/张。
附件
设计文件发售收费标准
类别/幅面 | 价格(元/张) |
A0 | 5.00 |
A1++ | 4.00 |
A1 | 2.50 |
A2++ | 2.00 |
A2 | 1.50 |
A3 | 1.00 |
A4 | 1.00 |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深建字〔2005〕159号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十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相关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二条 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记录部门和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诚信档案系统。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六条 对统计周期内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1.5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10名,其余给予黄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关建筑业企业和监理企业应当于每个统计周期截止后5日内,将其在建工程项目数量、工程名称以及经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等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逾期报送、未报送,或报送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为准。
对弄虚作假申报的当事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给予红色警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统计及计算均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数,“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6个月。
(一)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继续施工的;
(五)参与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经纪检、监察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或造成人员死亡的;
(十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十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十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并公布施行。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深建管〔2002〕21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操作细则(试行)》(深建字〔2002〕98号)以及《关于加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通知》(深建法〔2005〕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经济贸易局 深圳市住宅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的通知
(2003年7月31日)
深建字〔2003〕79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和《建筑节能“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有效利用能源,加快我市建筑节能工作的步伐,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建设局会同市经济贸易局、住宅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联合编制了《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编号为SJG10-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管理,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第39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7月2日)
深建字〔2003〕52号
为了预防和控制我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规范室内环境污染的检测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字〔2002〕17号)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全文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第26期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6月24日)
深建科〔2005〕24号
为加强我市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管理,避免滥用便携式仪器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深圳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行规定》(深建字〔2003〕5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和《深圳市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暂行规定》,并按照《规范》规定的污染物浓度限量,对其检测结果进行判定。
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空气中氡浓度检测所使用的仪器不确定度不应大于25%(k=2),检测下限不应大于10Bg/m3。现场检测应连续进行,时间应满足相应标准要求。
三、凡进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机构,若采用便携式甲醛分析仪进行室内甲醛浓度检测时,仪器的不确定度应小于5%,并应采用GB/T18204.26—2000方法定期对检测结果进行校验。
四、室内环境中苯、TVOC浓度检测应采用气相色谱法,不得采用便携式仪器测定。
五、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必须注明所采用的规范、方法和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采用现场仪器检测的,应注明仪器的不确定度。
六、下列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资料:
(一)没有注明所依据的规范、使用的方法和主要仪器设备的;
(二)没有注明所用仪器的不确定度或不确定度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
(三)没有按照《规范》规定对检测结果进行判定的。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发关于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深房改〔2005〕8号
为维护已购安居房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存在的有关问题,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及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按照社会微利房价购买了安居房,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个人安居房《房地产证》,按规定不需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的,可以由职工个人向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取得全部产权。
二、职工按照准成本、全成本或全成本微利房价购买了安居房,已付清房款并办理了个人安居房《房地产证》的,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时,由原产权单位出具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核。对原产权单位因被注销、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超过经营期限等原因不能出具意见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职工所购安居房按规定不需补交差价的,如原产权单位已被注销、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而又无权利和义务承受单位,可以由职工个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取得全部产权。
原产权单位虽已超过经营期限但尚未被注销或吊销的,仍由原产权单位出具意见,再由职工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取得全部产权。
(二)职工所购安居房按规定需补交差价的,如原产权单位已被注销、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而又无权利和义务承受单位,可以由职工个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补差取得全部产权。安居房补差价款由市(区)房管部门代收。
原产权单位已超过经营期限但尚未被注销或吊销的,仍由原产权单位出具意见,再由职工个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取得全部产权,并按规定补交安居房差价款。原产权单位确实无法找到的,经市房改办公告30天后,如原产权单位仍不申报权利,可以由职工个人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安居房建档和取得全部产权。安居房差价款由市(区)房管部门代收。
三、原产权单位已经进入破产法律程序或非破产清算程序的,由清算组出具意见后,由职工个人向市房改办申报安居房全部产权,并按规定补交安居房差价款。
四、职工按照社会微利房价购买了安居房,按规定需补交市场商品房差价的,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时,由原产权单位出具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核。原产权单位已被注销、撤销、吊销而又无权利和义务承受单位,或原产权单位超过经营期限的,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中需补差价的情况办理。
五、职工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房价按《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市(区)房管部门设立专门账户对代收的安居房补差价款进行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本办法不适用于改制、重组的国有企业员工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情形。关于改制、重组国有企业员工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问题的政策另行规定。
八、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24日)
深国房〔2005〕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3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由原深圳市住宅局发布的《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深住〔1996〕110号)。该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