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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3期(总第6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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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4912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21 00:00

名 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市监规〔2010〕8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0-04-21 【字体: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辖区分局或者监管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局或者辖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或者辖区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审理复议案件,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适当性;既要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也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复议原则,坚持行政复议与推进依法行政相结合,通过复议纠正行政行为不合法及有瑕疵的部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相互衔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复议机构与受理

  第六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及各辖区分局法制科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

  政策法规处受理申请人提起的,以分局名义办理与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

  各辖区分局法制科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对本辖区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与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履行复议工作职责。

  复议机构的职责为:

  (一)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

  市局复议机构应指导分局复议机构开展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配备合适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一般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至少有3人承办。

  复议工作人员须有3年以上行政执法经验,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业务和法律专业知识。鼓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司法考试资格。

  第九条  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口头、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和当面递交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应当场记录《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交申请人签字。

  电子邮件申请的,应按我局电子邮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的,由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机构受理。不符合以上情形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先予受理,法院依法受理的,驳回申请。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关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受理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说明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附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承办人应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制发《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复议机构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者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以及群体性案件,由复议机构提出,经局领导批准,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审会应就案件的重要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内部集体审查、讨论。由复议机构制作案审会笔录,并按照案审会的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充分运用和解、协调机制化解行政争议。审理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复议申请时,按照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日内,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中止、终止、驳回、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理终结,承办人应提交《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事实性依据、法律性依据及自由裁量时考虑的主客观因素等事项,做到晓之以法,以法服人,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市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下列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局业务处室和分管局领导: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酌情承担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参照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有关立卷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复议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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