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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3期(总第6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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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4914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21 00:00

名 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市监规〔2010〕6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0-04-21 【字体: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我局执法办案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节  决定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节  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七章  移送

  第八章  立卷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我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单位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直属单位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六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者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专利违法案件;

  (五)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市局可将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移交分局查处,分局应当接收;分局也可将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报请市局查处,市局应当接收。涉及维稳等问题的疑难、复杂案件必须移交市局查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3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者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1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1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

  办案机关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应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申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在法定立案期限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先予立案。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我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第二十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并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立案案件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者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封存)、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1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九条  对于传销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而又未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财物的情况下,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暂停结算银行存款办案文书。不得滥用职权,随意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办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登记保存期限为7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三)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的,封存、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四)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的,封存、扣押期限为30日;

  (六)依据《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的,封存期限为7日;

  (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印制资格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的,扣押期限为15日;

  (八)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九)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

  (十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十二)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实施查封、扣押,或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十三)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采取查封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四)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十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第四条或者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银行存款的,暂停结算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措施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案件因疑难复杂或因鉴定、检验等原因,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承办人于期限届满5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或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经延长的,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三)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六)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七)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八)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九)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银行存款的,3个月内案件未调查清楚需要延长暂停结算时间的,必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措施延长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决定。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有关物品一并退还。

  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期限到期未做出延期或没收等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退还相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六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  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前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及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所列项目应当填齐。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六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各执1份。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鉴定)。经检验(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办案机关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七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案机关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办理著作权违法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办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监管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七十八条 分局及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到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的决定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及直属单位负责人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及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5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5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著作权、专利违法案件;

  (四)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五)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或者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第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八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十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核审意见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四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

  (一)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二)对其他案件,办案机关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方能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自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对涉嫌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7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八十七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办理。

第七节 决    定

  第八十九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听证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 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 办案机关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著作权违法行为案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四条 办案机关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九十五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经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以及超过听证有效期未要求听证、听证后维持或做出具体审批意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与见证人签名,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决定、裁决,或者作出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一百零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节 结    案

  第一百零二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处理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案件结案,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承办人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处罚金额在3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六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关归档保存。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并在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立卷归档。

  对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在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后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立卷归档。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当场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事项,适用案件办理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是指在结案前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立案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转移生产场所,且未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后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生产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负责组织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办案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但通讯保持通畅的,办案人员在查证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后,仍应敦促其主动接受调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且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物品。

  未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已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没收。

  未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为60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且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承办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按规定开据相关财物票据。若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执行内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直接办理结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的,因当事人在法律上已经消亡,办理销案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注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进行查处的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90日。

  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延期事项未获批准的,办案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    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立案案件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撰写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应在接到书面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报批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时,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办理报批表》;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有关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由承办人员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承办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3日内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移送案件应当做好登记。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八章 立    卷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一百二十九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对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立案随意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随意终止撤销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下,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未经批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按规定如实清点登记或隐瞒检查现场涉案物品数量,弄虚作假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案件超期查封(封存)、扣押,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妥善保管处置涉案物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不切实履行产品技术处理的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不按规定移送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超期办案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原工商、质检、物价、知识产权、卫生、酒类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修订的,以修订后的条文规定为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附件1

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广东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案件立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须知。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但当事人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局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撤销。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请求本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等材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请求书:

  1.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请求书正本1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具体指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写明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清单;

  5.正文部分应写明构成侵权的分析对比,也可以将"侵权分析对比"单独附页(查看分析对比示例);

  6.请求书须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请求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请求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的,还应当提供其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书;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具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亦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3.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提供专利权登记和公告文件复印件;

  4.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近期《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局做出的专利公告复印件(提供经专利机构检索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图片);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应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其他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材料;

  4.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请求人应提交证明被请求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2.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最好提供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如果提供实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详细线索供行政机关取证;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具体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4.请求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函。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授权委托书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六)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1.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3.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4.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5.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6.请求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请求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

  3.合议组认为需要办理证明手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5.上述材料需验原件,所交材料不齐者不予立案。

  (八)其他事项:

  1.请求人须填写《请求人承诺书》,保证:(1)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2)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3)有必要时,愿意预缴鉴定等有关费用;

  2.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3.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

  4.被控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件2

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一、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二、地域管辖

  上述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三、行政处理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并确已停止其侵权的,不再给予行政追究。

  四、立案受理条件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写明投诉事项,具体指明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5.应写明受理机关有权受理的依据,如:被投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所在地;

  6.投诉书须由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著作权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著作权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投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

  2.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3.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初步证据,如网站的基本情况、侵权作品所在网页等;

  4.其他证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六、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一)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四)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三)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后,被投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提出。

  (四)被投诉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投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附件3

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一、投诉人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一)商标注册人。

  (二)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即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二、投诉途径须合法有效。

  (一)注册商标国内权利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二)注册商标境外(含港澳地区)权利人须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三、提交投诉材料须齐全、合法。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文件:

  (一)投诉书。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投诉请求。包括被投诉人单位名称或者市场内商户名称、住所或者摊位号;投诉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投诉人和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要加盖印章。

  (二)商标注册证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证明(可以是复印件,但正本留存单位要加盖印章)。

  (三)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商标注册人要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打假的内容、商标注册人的签字并加盖其法人公章。

  (四)侵权证据。投诉他人商标侵权要提供投诉对象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如侵权实物、购物凭证、侵权实物照片、宣传广告、网页画面等(可单项或多项)。

  (五)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

  (六)承诺。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应承诺,因不实投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七)公证认证书。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商标权利不确定的。

  (二)被投诉人不明确的。

  (三)所投诉的侵权事实不清楚的。

  (四)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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