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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4815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统计局
发布日期:2010-02-01 00:00
名 称:深圳市统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 号: 深统规〔2009〕4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的通知》等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统计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的通知(深统通〔2004〕4号)
2.关于布置深圳市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网上直报工作任务的通知(深统通〔2004〕111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深统通〔2005〕34号)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的通知
(2004年1月13日)
深统通〔2004〕4号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我国GDP核算和数据发布制度的改革〉的通知》(国统字〔2003〕70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改进和规范地区GDP核算的通知》(国统字〔2004〕4号)的规定,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通知如下:
一、我市GDP的中文名称改为“深圳市生产总值”或“本市生产总值”;我市GNP改为GNI,中文名称为“地区收入总值”。
二、在我市人均GDP计算中,按国家要求,统一使用人口统计中的常住人口计算人均GDP,并对历史数据作同口径调整。
三、年度GDP核算按初步核算、初步核实和最终核实三个步骤进行,具体如下:
(一)初步核算数在当年12个月进度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到次年1月20日注1左右发布,并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深圳统计手册》上使用;
(二)初步核实数在各专业统计年报资料的基础上计算,并在次年8月份注2出版的《深圳统计年鉴》上发布;
(三)最终核实数在统计年报、部门会计、财政决算资料的基础上计算,于隔年出版的《深圳统计手册》、《深圳统计年鉴》及其他出版物上发布。
除上述核算程序外,在开展经济领域普查,发现对GDP数据有较大影响的新的基础资料,或计算方法及分类标准发生变化时,也应对GDP历史数据进行修订和发布。在作上述调整时,既修订GDP总量,也相应修订增长速度。
四、季度GDP在专业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核算方案进行核算,并于季后20日左右公布计算结果。若季度GDP测算的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我们将对季度GDP进行修订,并公布修订后的季度GDP。注3
五、在GDP数据发布时应同时发布相关重要数据,必要时还应公布核算方法。
六、根据国家GDP数据发布制度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再对外公布月度GDP数据。注4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注1 此处原文为:到次年1月15日。
注2 此处原文为:在次年7月份。
注3 此条原文为:四、季度GDP核算按照初步核算、初步核实和最终核实三个步骤进行,具体如下:
(一)初步核算数在主要进度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计算,于季后15日公布计算结果;
(二)初步核实数在所获取的更加全面的资料基础上计算,于季后45日公布调整结果;
(三)根据年度GDP最终核实数对全年各季度GDP初步核实数进行调整,形成各季度GDP最终核实数,并对外公布。
初步核实和最终核实需要对上一步骤公布的数字进行修订时,既要修订GDP总量,也要相应修订增长速度。
注4 此条原文为:六、根据国家GDP数据发布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今后国家和各地区原则上都不再对外公布月度GDP数据。考虑到我市党政领导的实际需要,我局将继续进行月度GDP有关数据的内部测算,仅供市领导研究决策参考,不对外提供。
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布置深圳市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网上直报工作任务的通知
(2004年10月21日)
深统通〔2004〕111号
为了促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方式改革,减轻企业统计工作负担,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决定建立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网上直报制度,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工作在互联网络上进行(纸质报表除年报表外由建设单位保管备查并归档)。
直报网页地址:http://www.sztj.com
登陆:点击“统计数据直报”→点击“固定资产专业”→输入单位法人代码→密码(原始密码为法人代码)→点击“进入”。
根据在地统计原则,除跨区项目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网上直报工作划归区统计局管理(深圳市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内项目由深圳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协助龙岗区统计局管理),跨区项目由市统计局投资处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计划立项内容独立在网上填报。
需要培训的单位请将培训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报市统计局投资处,培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请你单位接通知后尽快派人到所在地区统计局领取网上直报系统用户名称及密码,积极创造条件,认真组织人员进行网上直报。暂无上网条件的可到市、区、办事处任一统计部门上网。市、区统计局联系人、电话及地址具体如下:
市统计局投资处: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01号深圳科技大厦12楼1201室
联系人:甘腾芳,电话:83465187
福田区统计局:福民路123号区政府大楼2515房
联系人:王茜,电话:82918333—2516
罗湖区统计局:文锦中路1008号区政府大楼25楼
联系人:曾文娜,电话:25666214
盐田区统计局:深盐路区行政中心627房
联系人:武宏,电话:25229066
南山区统计局:桃园路1008号区政府大楼1614房
联系人:吕伟声,电话:26542152
宝安区统计局:宝安区创业一路行政中心337房
联系人:王爱军,电话:29996541
龙岗区统计局:龙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东座1728房
联系人:肖德星,电话:28949819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深统通〔2005〕34号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执法证件持有人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并登记在案。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诉。该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统计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