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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9-004543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9-05-06 00:00
名 称: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民〔2008〕200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民政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深圳市民政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遗体入深安葬审批
02 收养登记(含国内居民、华侨、港澳台同胞收养登记)
03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04 结婚登记(含国内居民结婚登记和涉外结婚登记)
05 离婚登记(含国内居民离婚登记和涉外离婚登记)
06 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07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08 革命烈士称号(初审)
09 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伤残评定(初审)
10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遗体入深安葬审批
一、审批内容
遗体入深安葬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二)《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异地死亡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运往户籍所在地;
(二)非因烈性传染病去世遗体;
(三)非腐臭遗体。
法律依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遗体外运申请表》(原件1份);
(二)死者身份证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丧事承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运往地殡葬管理部门接受意见(原件1份);
(六)遗体接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遗体外运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殡仪馆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决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相关核准同意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核准同意遗体方可外运。
法律依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收养登记(含国内居民、华侨、港澳台同胞收养登记)
一、登记内容
国内居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
(三)《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
1.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6.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
1.被收养人是不满14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收养人年满30周岁。
3.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5.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原件1份);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一并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原件1份);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原件1份);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原件1份)。
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
1.申请人为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申请人为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申请人为香港居民时: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4.申请人为澳门居民时: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5.申请人为台湾居民时: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除上述材料以外,收养人还应当提交单人相片2张,被收养人2寸彩色照片2张,生活照1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影照片1张。
法律依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收养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民政局或各区民政局;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决定机关:深圳市民政局或各区民政局;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决定机关:深圳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九、登记程序
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 审核决定→ 颁发证书。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次日起30日内(不包括公告期限60日)。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收养登记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领取《收养登记证》后,收养关系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一、登记内容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九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向市民政局或区民政局申请。
四、登记条件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收养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六、申请表格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或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或区民政局。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九、登记程序
(一)提出申请:收养关系当事人持有效材料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四)决定: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长期有效。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自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起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结婚登记(含国内居民结婚登记和涉外结婚登记)
一、登记内容
结婚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八条;
(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第四条;
(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第二十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当事人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二)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三)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件1份);
3.当事人双方近期大2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3张。
(二)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原件1份);
3.当事人双方近期大2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3张。
(三)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原件1份);
3.当事人双方近期大2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3张。
(四)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原件1份);
3.当事人双方近期大2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3张。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该表格可到婚姻登记处现场填写,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九、登记程序
初审(当事人提交证件、证明材料)→ 受理(当事人填写声明书)→ 审查(登记员填写审查表)→ 登记→ 发证。
十、登记时限
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结婚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收费
每对9元。
法律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离婚登记(含国内居民
离婚登记和涉外离婚登记)
一、登记内容
离婚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第四条;
(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第二十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当事人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本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该表格可到婚姻登记处现场填写,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九、登记程序
初审(当事人提交证件、证明材料)→ 受理(当事人填写声明书)→ 审查(登记员填写审查表)→ 登记→ 发证。
十、登记时限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离婚证》,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法律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二条第(五)款。
十三、收费
每对9元。
法律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核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审批内容
社会福利企业成立。
二、设定依据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六)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七)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法律依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原件1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原件1份);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1份);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原件1份);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原件1份);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原件1份)。
法律依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街道以上残联部门提出意见,市民政局审查后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有效期5年。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检。
07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一、审批内容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二、设定依据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第二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属于以下范围:
1.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2.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3.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的10%之内;
4.同等条件下,社会福利基金要优先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二)申请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公益金资助的建设性项目,受资助单位50%以上的配套资金(市政府批准公益金全资建设的项目除外)已经落实。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申请书(原件1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四)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原件1份);
(五)政府有关部门批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福彩公益金资助项目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政局、市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报项目所在区民政局初审,并会同区财政局出具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全部报送市民政局;
(二)市民政局应当对申请资助项目进行审核,报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审定。
十、审批时限
市民政局每年向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集中报送两次,由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审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深圳市公益金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予以资助。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革命烈士称号(初审)
一、审批内容
革命烈士称号初审。
二、设定依据
(一)《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上报。
四、审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法律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追认革命烈士呈批登记表(原件1份);
(二)单位和家属申请书(原件1份);
(三)其他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证明材料、证人自述材料、公安局讯问笔录、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追认革命烈士呈批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各区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九、审批程序
(一)由牺牲者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无工作单位的,由牺牲者家属向居住地的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民政局调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转市民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按烈士批准权限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革命烈士证明书》,长期有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成为烈士的,由证书持证人居住地的区民政局发给持证人一次性抚恤金,烈属按规定申请享受定期抚恤。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伤残评定(初审)
一、审批内容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二、设定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发布)第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上报。
四、审批条件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其中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原件1份);
(三)申请新办评残,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残,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1份);
(四)《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3份);
(五)本人近期2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6张。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区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省民政厅。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厅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厅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区民政局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对第四条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区民政局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第四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区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市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按上述第(三)条第四款办理;
(五)省民政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区民政局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省民政厅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2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区民政局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10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一、审批内容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设定依据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发布)第二条;
(二)《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8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法律依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原件1份);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原件1份)。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社区工作站免费领取。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八、审批决定机关
区民政局。
九、审批程序
(一)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
(四)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局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于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法律依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效期为1年。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区民政局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