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2009年政府公报 > 2009年增刊·3(总第642期)
深地税发〔1995〕407号
(1995年10月31日)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212号)称:“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30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