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2009年政府公报 > 2009年增刊·3(总第642期)
深地税发〔2000〕660号
(2000年9月25日)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而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深圳市统计信息局提供的数据,1999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14元,因此,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我市对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征标准为6.2万元以内(含6.2万元),超过6.2万元的,全额照章计征个人所得税。今后每年的免征标准由我局根据统计资料具体确定。
三、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单位改组、改制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
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8日)
国税发〔20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