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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增刊·3(总第6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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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9-004404

分 类: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19 00:00

名 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过路过桥费税收征管的通知

文 号: 深地税发〔1999〕117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过路过桥费税收征管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9-03-19 【字体:

(1999年3月25日)

  

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135号):“凡应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必须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66号):“过路费、过桥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收取过路过桥费必须缴纳营业税并使用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确保我市1999年度地方税收任务圆满完成,现就过路过桥费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征管,依法征税。各分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费税收征管的规定。如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擅自决定减免税或过路过桥费收费单位将应缴税款变通为其他缴纳办法,以及不使用我局监制的过路过桥费专用发票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严格发票管理,坚持以票控税。实践证明,以票控税是加强税收征管的有效手段。各分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对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不使用我局监制的过路过桥费专用发票的收费站,应限期改正,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局。

  三、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形成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各分局必须认真做好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辅导工作,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让纳税人及社会各界都明确: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收入,自觉纳税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从而促使纳税人依法缴税。同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做好协税护税工作,杜绝税收流失。

  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

  2.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135号)

  3.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66号)

  附件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1997年1月1日)

  财税字〔1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交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

附件

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

  (第一批)

  序号    项目

  1.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2.车辆购置附加费

  3.船舶吨税

  4.适航基金

  5.棉花价格调节基金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7.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8.库区维护基金

  9.垦复基金

  10.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2.社会福利基金

  13.旅游发展基金

  14.农业发展基金

  15.农(牧、渔)业税附加

  16.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17.粮食风险基金

  18.副食品风险基金

  19.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20.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21.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22.港口建设费

  23.养路费

  24.公路建设基金

  25.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1997年8月12日)

  国税发〔1997〕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凭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凡应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必须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未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按照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而未用的单位,应对其限期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并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
(1995年10月16日)

  国税函发〔1995〕56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1995〕2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过路费、过桥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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