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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增刊·3(总第6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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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9-004427

分 类: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19 00:00

名 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地税发〔1996〕611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9-03-19 【字体:

(1996年11月8日)

  

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注。

  第二条  凡在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流动歌手、乐手、舞蹈演员、曲艺杂技演员、模特、节目主持人和演出团体组团、队到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演出的演艺人员(以下简称流动演艺人员),其收入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咖啡厅、酒吧、卡拉OK厅、夜总会、啤酒屋、音乐茶座、台球馆、高尔夫球、保龄球球场、游乐场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支付流动演艺人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依据税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第五条  在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流动演艺人员,必须在取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演出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到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办理《通用税务登记卡》和具体纳税事项,流动演艺人员暂停或停止演出,须在停止演出活动后十日内到演出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办理停止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演出团体组团、队到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利性演出的流动演艺人员,须持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流动演艺人员的演出收入与演出月份的工资合计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其他流动演艺人员取得演出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演出团体组团、队到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的流动演艺人员,在演出前五日内,演出团体或支付报酬的单位要向演出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提交履行纳税义务的担保书和保证金,保证金按流动演艺人员每人1000元收取,演出结束后,到收取保证金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多退少补。

  第八条  对流动演艺人员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实行核定带征率按场(次)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每场(次)收入额在80元(含80元)以下的,带征率为8%;

  (二)每场(次)收入额在80元至150元之间(含150元)带征率为12%;

  (三)每场(次)收入额在150元以上的,带征率为15%。

  第九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足额申报缴纳,同时,向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流动演艺人员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前,自行到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所)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应税所得的;

  (二)没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依照税法规定,征收分局应付给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总额2%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以前有关临时演艺人员(称走穴演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此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流动演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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