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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56期(总第5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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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00-10-2006-001358

分 类:市委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6-11-23 00:0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府办〔2006〕176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2006-11-23 【字体: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1日)
深府办〔2006〕176号
  《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大工业区应急工程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本着严格管理、方便使用,规范和效率的原则,根据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工作部署,结合应急工程特点及大工业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从财政支出预算中安排给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用于解决因不可预见而临时提出的、急需投入使用的配套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部门预算,其使用情况在市本级部门决算中反映。
  第三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是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及绩效负责。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主管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规模,纳入预算管理,对其使用实施监督和绩效评价。市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章  应急工程项目立项
 
  第四条  应急工程项目包括:
  (一)为重点企业服务的小型配套工程及相关费用;
  (二)市政设施的紧急抢修工程;
  (三)出口加工区监管与隔离设施的应急维修;
  (四)由于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恢复工程;
  (五)防洪、排涝和公用设施的应急加固工程;
  (六)为满足重大经济、社会活动要求安排的小型应急工程;
  (七)其他应急零星配套工程。
  第五条  应急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承诺建设的应急工程项目;
  (二)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明确建设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六条  应急工程立项程序:
  (一)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
  (二)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应急工程项目申请进行审批;
  (三)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将应急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和经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办公室批准的立项文件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备案。
  第七条  建设立项文件是项目办理、项目报建、工程招标、造价审计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八条  单项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急工程必须按要求进行公开招投标。市财政局依据公开招投标完成证明、立项文件、承包合同和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等办理直接支付。
    第九条  单项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应急工程,由市大工业区管委会按照经市大工业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的200万元以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办理工程招投标及承发包手续。市财政局根据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立项文件、应急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在预算范围内进行审核并将核定的应急工程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授权支付的形式,由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到商品的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十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可按不超过工程投资额1.5%的比例申报工程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市财政局依据工程进度将核定的工程管理费通过财政授权支付的形式,由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到商品的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十一条  应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及财务决算等程序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市大工业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规定,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要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大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按市财政局要求编制相关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项目建设相关规定的,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分别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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