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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6-001044
分 类:市委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06-30 00:0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文 号:深府〔2006〕78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2006年5月15日)
深府〔2006〕7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问题的同时,深入开展深圳市就业再就业工程“关爱.自立”行动,统筹做好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夯实工作基础,创新就业管理服务体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探索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体系,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机制,促进居民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机制,切实帮扶弱势群体;完善统筹就业制度,做好各类劳动者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动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属地化;完善失业调控机制,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强化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建立促进就业的有效保障机制。2006年—2008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每年控制在3%以内;有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60%以上实现再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象范围。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含曾在我市国有企业工作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四)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税费减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条件的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担保贷款。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总额度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政策规定的微利项目,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贴息办法同上。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第一次贷款已按期还贷,其创业项目已有雏形,经营状况良好的,可在提供一定质押或反担保的前提下,向其提供10万元以内额度的贷款。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税收减免。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条件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信贷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认定条件、审核程序、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促进居民就业
(五)围绕经济发展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各级政府在实施发展战略、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和安排重大项目时,要把就业需求和预测作为重要因素同时考虑;扶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的融投资环境,降低创业成本;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六)落实和完善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
1.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以及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原则上100%安排户籍居民就业。
2.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
3.政府投资或控股的报业、地铁、燃气、自来水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要求不高的辅助性岗位及后勤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
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招标时,发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单位安排一定比例及数量的岗位吸纳户籍居民就业。具体比例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4.民政部门、邮政部门以及报刊发行单位确定福利彩票销售点、书报亭的经营者,应100%安排户籍居民。
5.承担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派遣机构,其临时性工作岗位应100%安排就业困难人员。
6.全市企业按规定实行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具体比例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情况依法确定和调整。
通过公平、公开方式招聘人员无法达到规定户籍居民就业比例的,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可以招聘非户籍人员。
(七)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制度。
1.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制。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并与相关职能部门签订《深圳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书》。对新增空缺公益性岗位,应100%招用户籍居民;对户籍居民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现有岗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岗位人员置换计划。
2.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部门按责任书规定向同级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新增空缺公益性岗位和岗位人员置换计划,具体程序由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3.建立公益性岗位招用户籍居民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监察、财政、劳动保障、国资等部门检查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落实情况,对不按规定履行公益性岗位开发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应报而未申报的公益性岗位不按规定招用户籍居民的,一经查实,各级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同级财政部门暂停被招用人员相关经费的核拨。
四、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鼓励企业招用失业人员
(八)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已登记3个月但经努力仍未找到工作的下列失业人员,均可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4050”人员(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且年龄都在35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供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失业人员。其他“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随军家属按照市劳动保障局的规定比照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就业援助。
(九)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
1.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由企业承担时,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其工作岗位核实后,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和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以上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承担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派遣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可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公布。劳务派遣机构与就业困难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根据实际需要延长期限。
3.对独生子女家庭及单亲母亲家庭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给予就业援助。
(十)鼓励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及其他失业人员。
1.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状况、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工作岗位等情况进行核实后,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按企业缴交社会保险部分的80%且最高额不超过3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奖励。对企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招用达不到就业困难条件、登记失业达3个月以上且年满35周岁以上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奖励。企业奖励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对符合减免税收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但达不到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企业实际招用的人数和企业缴交社会保险部分的80%且最高额不超过3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一)鼓励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的,在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在个人缴费窗口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并经核实后,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鼓励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就业,用人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履行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300元标准给予推荐机构奖励,属就业困难人员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奖励。
(十三)对临近退休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3年(含3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计)、自愿缴交社会保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不再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不再享受以上社会保险补贴。
五、统筹做好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加强技能培训,促进充分就业
(十四)建立和完善统筹就业制度。
1.统筹做好就业转失业人员、新成长劳动力、“农转居”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及随军家属、残疾人、刑满释放人员等各类人员的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完善和落实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在推荐和吸纳就业方面给予随军家属优先安排照顾。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2.统筹做好户籍居民和外来劳动者的就业管理服务工作,推进城乡统筹就业,逐步实现户籍居民和外来劳动者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并轨。
(十五)建立和完善促进青年就业帮扶机制。
1.加大促进本地生源毕业生的就业力度,建立毕业生见习制度、毕业生就业培训资助制度、推荐就业资助制度、自主创业资助制度、选拔优秀毕业生进社区工作制度等,具体措施由市人事部门组织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2.建立青年实践帮扶机制。发展青年见习培训基地。对25岁以下登记失业的青年提供免费见习培训,见习期间给予生活补贴和工伤保险补贴。对接收见习的企业,提供一定的实训补贴。
3.建立青年创业帮扶机制。探索青年创业模式,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和各方力量,积极动员、引导、帮助和扶持青年自主创业,采取创业培训、创业交流等多种形式为青年提供创业机会。
(十六)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农城化后“农转居”人员就业工作。将促进“农转居”人员就业工作纳入宝安、龙岗两区政府促进就业责任体系,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利用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农转居”未就业人员实现就业。要重点加强“农转居”未就业人员的就业观念教育、技能培训、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扶助等工作。
(十七)加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1.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失业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大力加强公共培训机构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具有资质的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参与职业技能培训。
2.进一步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基地的资质认定和日常监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承办各类政府补贴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进行认定,根据市场需求适时确定并公布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培训周期、补贴标准等。
3.经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失业人员每年可参加由政府给予培训补贴的一次技能培训和一次创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政府给予培训补贴的见习培训、定向培训、随岗培训的,不受以上次数限制。
4.建立培训与就业挂钩的机制。培训补贴按“先垫后支、分期支付”的原则办理。失业人员参加技能类及创业类的培训需预交培训费,对于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垫支培训费。失业人员培训后成绩合格的补贴其预交培训费的70%,实现再就业后再补贴剩余的30%,1年内未能再就业的不予补贴剩余的费用。
5.就业困难人员参加技能鉴定类培训的,每次培训期间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给予交通和生活补贴。交通和生活补贴实行限额,参加初级技术等级、中级技术等级、高级技术等级和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培训的,交通和生活补贴限额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和800元。
(十八)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
1.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社区作为重要工作平台,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重点开展“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达标活动,使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对工作岗位不挑不拣的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率达到90%以上。市、区财政对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2.发展街道和社区再就业基地,鼓励街道和社区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街道和社区组织就业的经营场地给予积极支持。街道和社区再就业基地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可比照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项目,兴办社区服务企业,积极组织开发社区各种便民家庭服务,提高社区服务吸纳就业的能力。
(十九)公共就业服务向外来劳动者开放。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劳动者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完善外来劳动者就业登记制度,加强外来劳动者就业管理服务工作。改善就业环境,积极开展为外来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就业服务项目。探索建立鼓励外来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制度,对在深圳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一定年限的外来劳动者,给予适当的培训补贴。
六、夯实工作基础,改进就业服务,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
(二十)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
加强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建设,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积极按照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八统一”要求规范化运作,充分发挥基层平台作用,扎实做好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各区、各街道办事处要按广东省统一要求,保证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建立全市统一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属地化。
1.对全市所有已就业人员,包括户籍居民和外来劳动者,均应办理就业登记。被单位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登记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或社区办理。已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发放“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劳动者可凭“深圳市劳动保障卡”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障服务。
2.对户籍居民实行失业登记制度。失业登记工作全部下移到街道或社区,新成长劳动力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可到街道或社区办理失业登记。积极依托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地、就近开展就业服务,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3.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属地化。明确和规范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的事权范围,2006年内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援助和跟踪服务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实现属地化。
(二十二)加强就业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各类证件发放、再就业资金支付等方面的审核程序,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违纪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及失业人员的跟踪和调查,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促进就业资金等行为,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对象认定的管理工作。就业困难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1年内推荐就业2次以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或用人单位同意录用但本人不愿上岗的,可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对象资格。正在由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视为就业(宝安、龙岗两区“农转居”失业人员除外),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对象。
(二十三)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1.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以政策咨询、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标准和要求。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服务功能,健全服务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援助,建立健全市、区、街道和社区四级就业工作联动机制。
2.转变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能。充分发挥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作用。市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重点转变为:落实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按统一项目、统一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和市级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承担创业贷款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就业服务工作各项专项行动;负责本市居民就业的相关报表统计工作。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重点转变为:落实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负责本辖区就业服务工作;管理使用本级再就业资金,组织实施区一级就业服务工作各项专项行动。
(二十四)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充分发挥其劳动力市场的主导示范作用。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实现就业服务社会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十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分析制度,按季度收集发布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信息,充分发挥市场对就业的导向作用;建立职业介绍服务信用评估体系,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监管,完善整改、退出机制;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充实执法监察队伍,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介绍行为,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加班、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六)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根据就业政策的调整、服务项目的延伸及服务对象的扩大,理顺和优化业务流程,加快就业服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全面开通和推广全市统一的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尽快实现市、区、街道、社区四级联网,实现全市就业服务各项业务的网上办事,使劳动者享受到便利、高效的就业服务。建立覆盖户籍居民和外来劳动者的就业统计体系和大型数据库,将劳动者就业管理服务的基础信息,包括就业与失业状况、流动状况、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等信息,全部纳入数据库,实行一体化的网络管理。
七、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七)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率和不同区域、行业、群体的失业数量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
(二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员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必须首先制定好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规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程序。
(二十九)提高就业稳定性。对在岗员工流动率较低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贴,用于职工技能培训以提高职工的岗位适应能力;鼓励在岗员工参加提升技能水平的培训,并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就业抽样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监测体系。建立就业统计工作责任制,按照“完整、真实、统一、及时”的要求,规范统计报表,开展统计调查,做好统计分析。要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查询、咨询和监督作用。
八、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责任制,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一)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1.将原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作用,各成员单位要加强配合,各负其责,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综合合力。
2.进一步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促进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抓落实,建立责任到人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一把手”责任制,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差距较大的予以通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3.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职能优势,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十二)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资金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1.2006年市本级安排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2.9亿元:其中市财政安排资金6000万元(含外来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及技能培训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促进再就业经费2.3亿元。市财政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度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金。
2.各区政府应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形势变化、政策调整和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认真安排好本区2006年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保障资金及时到位。各区财政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外来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及技能培训。
3.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拓宽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其具体项目开支根据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际需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核定。
4.对市、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事权与财权进行调整和划分。2006年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规模暂执行1年,待市政府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市、区政府就业再就业管理事权与财权等事项进行调整和划分后,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向市、区财政部门提出2007年、2008年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计划,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和财力状况,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纳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三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期暂定到2008年底。原再就业优惠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