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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5-001538
分 类:市委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5-03-17 00:0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做好规划环评工作的通知
文 号:深府〔2005〕50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做好规划环评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17日)
深府〔2005〕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7月专门印发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附件1)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附件2)。为全面、深入地贯彻和落实《环评法》,有效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增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评法》的重要意义,落实责任。
《环评法》构建了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的管理机制,是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政府宏观决策中发展理念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落实《环评法》,是深入贯彻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精神,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需要,对于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的深圳来说,意义特别重大。我市今后在编制各类指导性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中必须更加突出环保理念,贯彻产业服从规划,规划服从环保的原则,增强规划建设和决策的科学性。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评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深刻领会《环评法》的精神实质,增强对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决策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审批环节,保证《环评法》的贯彻落实。要认真做好《环评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环评法》的各项规定得到准确、有效的贯彻和执行。要结合贯彻《环评法》,及时清理、修订与之不相适应的我市各类规范性文件,保障《环评法》的顺利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或部门要组织做好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报审以及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工作。规划审批机关或部门应当将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受委托如实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二、切实抓好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由规划编制机关或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同时,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或部门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或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范围,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执行。
(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规划编制机关或部门组织具有国家认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不得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规划环评的费用参照《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对于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或部门在做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策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在我市环境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环保局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的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审查同意。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规划的编制机关或部门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将编写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或部门审查,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或部门不予审批。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规划审批机关或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应当做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跟踪管理。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或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或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市环保局应当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三、依法做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要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机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或部门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四、加强对规划环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环评法》规定法律责任,自觉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公众的舆论监督,对于《环评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附件:1.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2.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附件1
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附件2
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