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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45期(总第4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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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4-002295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11-01 00:00

名 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 号:深地税发〔2004〕893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4-11-01 【字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
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4年11月1日)
深地税发〔 2004〕893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97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2004年7月1日 起,对在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 务时,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的计算应按《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个人实际在华逗 留天数”为准; 2004年6月30 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临时离境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
  二、认定境内无住所个人在华纳税义务后,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5〕125号)第一条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算在中国境内、境外实际工作期间。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的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税务机关在核实 境内无住所 个人申报的境内实际工作天数时,可要求其 提供在境外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三、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分别在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境内、境外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合并其境内外工资薪金收入总额,按《通知》第三条所列公式计算并缴纳中国境内应纳税额。
  四、为更好地执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对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的条款,按是否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为标准,划分如下:
  (一)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原南斯拉夫、中国香港、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
  (二)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或安排的签订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
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4〕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 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1.png
  (二)按国税发〔 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2.png

  (三)按国税发〔 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3.png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 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 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 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 本通知自 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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