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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24期(总第3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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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4-001847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04-07 00:00

名 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 号: 深地税发〔2004〕316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4-04-07 【字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
深地税发〔2004〕316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转发,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审批按照《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下同)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以下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
   (一)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二)专业培训机构在学校设立培训点所取得的培训、进修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与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四、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不包括以下校办企业: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其他不属于学校出资自办、学校负责经营管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校办企业。
   除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外,对其他各类学校设立的校办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劳务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核准程序,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2003版)》有关政策性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执行,由主管分局负责审批。
   《通知》中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各主管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做好其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界定,并要求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八、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符合减免条件的,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 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办学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符合免税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所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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