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
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深地税发〔1998〕5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我市各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护基金”,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收入,因此,对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
国税发〔1998〕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