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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50期(总第3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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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1998-002967

分 类: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发布机构: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12-29 00:00

名 称: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文 号:深地税发〔1998〕593号

主 题 词: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1998-12-29 【字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
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深地税发〔1998〕5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我市各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护基金”,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收入,因此,对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5日)
国税发〔1998〕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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