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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50期(总第3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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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00-002979

分 类: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发布机构: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04-03 00:00

名 称: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文 号:深地税发〔2000〕143号

主 题 词: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00-04-03 【字体: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
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3日)
深地税发〔2000〕143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转贷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544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
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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