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地税发〔1997〕566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
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
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21日)
深地税发〔1997〕566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意见:《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深圳是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根据上述通知,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按财税字〔1997〕100号文第二点规定,将有关资料报经市局认定后,才能予以抵扣。注
请一并贯彻执行。
注 根据粤地税发〔1998〕184号,(深地税〔1998〕492号)称:接总局通知,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账、坏账损失,不再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的抵扣工作,因此,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核上报从破产(兼并)企业形成银行呆账损失抵扣营业税审批表。财税字〔1997〕100号,第二点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
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在银行呆、坏帐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