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
辞退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
深人发〔1996〕6号
市政府各局(办)人事处(办公室)、列入实施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各区人事局:
现将《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务员队伍,根据《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中的公务员。
第三条 辞职是指公务员自愿辞去公务员身份(以下简称公职)或行政领导职务。
辞退是指行政机关按本办法解除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并终止其公务员身份。
第四条 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要严格掌握政策,贯彻慎重、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二)从事重要机密工作,或曾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某项重要任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
(五)(此项废止)注1
(六)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的审批权限为:
(一)辞去行政领导职务的,按公务员任免管理权限审批和备案;
(二)任处级非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事部门审批;正科级及以下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各区、市直各部门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审批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三)任副局级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正局级职务的公务员辞去公职,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
第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本人及呈报单位,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四)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辞职人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条 公务员辞去行政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处分或作辞退处理。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而拒不参加离岗培训,或培训合格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培训不合格的,以及年度考核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减编需要调整工作,本人不服从安排的;
(四)在执行任职回避或者职务轮换时拒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等违纪行为的;
(七)贪污盗窃、以权谋私,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的;
(九)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政府声誉的;
(十)有其他劣迹表现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四条 对应当辞退的公务员,但符合下列所列情形的,可以视其情况责令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的;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且工作满20年的;
(三)在消防、防暴、刑侦、缉私等特殊岗位工作10年以上,或因公致残,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辞退:
(一)严重致伤或患严重疾病正在治疗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和备案;
(二)审批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市(区)住宅、房管部门;
(三)所在单位会同市(区)住宅、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妥被辞退的公务员的住房处置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申请呈批表》、《国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呈批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机关保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去所任行政领导职务的,可以转任行政非领导职务或者调离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其待遇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十九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自正式批准辞职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可以另谋职业,但3年内不得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被辞退之日起,取消公务员身份和待遇,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 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和被辞退的公务员(以下简称辞职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六、七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的70%;自第7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50%;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注2
第二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的辞退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算,送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支付的辞退费一次性划拨到被辞退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所在单位应按标准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被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的,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其工龄按原工作时间和重新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住房按深圳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深房改〔1994〕9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的,所在单位不予发放辞退费。
第二十八条 辞职辞退人员,应在批准之日起10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其国家公务员工作证、医疗保险证等有关证件由所在单位收回,并交还原发证机关。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分别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具体管理办法按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人发〔1994〕1号)执行。重新就业时由该中心负责转递人事档案,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此条废止)注3
第三十一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社会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辞职辞退人员重新就业时,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工作介绍信和转递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辞职辞退人员对辞职辞退处理不服的,可根据《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诉。
第三十四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辞职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申请辞职人员,也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违者将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注1 此项原文为:(五)从市外录用、调任、转任到本市行政机关,服务不满三年的。
注2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给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自辞退之日起半年内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特区津贴、保留津贴)的百分之七十;自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满一年后,不再发给辞退费。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条 辞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后,由该中心根据审批机关的辞职或者辞退通知书及住房处置证明发给《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作为求职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