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发〔1996〕53号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
处罚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
深人发〔1996〕53号
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罚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或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收审期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被审查人员经审查后,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指基本工资,下同);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起诉、给予纪律处分的,不补发工资。
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人员在拘押期间不发给工资。经审查后,本人确有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释放的,不补发工资;确属完全拘留错的,可补发拘押期间的工资。
三、被羁押的人员,羁押期间停发工资。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并未受到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全额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工资。除此之外,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50%发给生活费。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分配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任职务(岗位)的起点档次执行。
五、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重新确定职务(岗位),其工资待遇按新任职务起点档次执行。
六、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仍保留公职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50%的比例计发生活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后收回分配正式工作的,重新确定职务(岗位),其工资待遇按新任职务起点档次执行。
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嫖娼、吸毒等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其有关待遇参照第六条规定处理。
八、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发给生活费的,在处罚期间,奖金、职务(岗位)性津贴、补贴均停止发放,物价补贴照发。
九、本通知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