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医疗机构
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2日)
深价联字〔2003〕23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费行为,进一步提高收费透明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计价检〔2002〕2602号),现就我市实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我市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个人行医,下同),都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公示。
二、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批准文号、生产厂家及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内容,并应明示是否属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三、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价格。
四、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说明、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件、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
五、对符合相关规定已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计委审批、但尚未编入《规范》的新医技服务项目和特需医技服务项目,公示时按其编排原则排序,在第五级医疗服务价格终极项目前加“X”(新医技服务项目)和“T”(特需医技服务项目)。
六、对仅有一个《规范》编码的同一终极服务项目,因存在不同等级的服务收费,公示时可在其所属《规范》编码末尾加英文字母以示区分(如普通床位费编码为110900001,其细分后的单人床、双人床、四人床可分别编为110900001A、110900001B和110900001C)。
七、药品、医用材料价格公示项目,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的规定,公示本机构销售量最大的100个品种,不足100种的要全部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原则上应公示全部项目,若因项目过多、不能公示全部项目的,除公示综合医疗服务类项目外,各级政府开办的公立医院及住院病床超过100张的其他医院应当设置电子触摸查询系统,供缴费者查询所有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住院病床不足100张,但有条件的其他医院也应设置电子触摸查询系统。
八、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挂号收费处、住院收费处的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公示的格式由深圳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九、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价格公示工作。
十、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对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收费配备编码等方面的检索功能,以方便缴费者查找核对。
十一、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在医疗服务收费方面应继续执行和完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制度和“药品价格清单”制度。收费清单应打印编码、项目名称、价格和计价单位,且要与公示内容保持一致。
十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药品价格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应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在正式执行前,做好价格公示内容的调整工作。
十三、各级物价检查所应加强对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共同促进价格公示工作的顺利推行。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2.常用药品价格公示栏(略)
3.常用医用材料价格公示栏(略)
4.常用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栏(略)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02年11月28日发布)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品、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