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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1991-003723
分 类:市公安局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1991-12-13 00:00
名 称:深圳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管理的规定
文 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管理的规定
(199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自行车和骑自行车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注1
第三条 自行车必须做到执照、车号、车牌齐全统一,机件完好、安全有效,骑车时应随身携带执照以备检查。
第四条 领取自行车牌照,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行车管理科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申领。申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暂住人员还需同时持本人的《暂住证》),公用车同时须持单位证明,携带车辆,经检验合格,准予办理申领牌证。
(二)凡属个人自购零件组装的自行车,必须凭自行车主要零部件(车架、车头、车轮框等)发票,方予办理。
(三)自行车转让、赠送或迁移时,必须办理过户或迁移手续,办理迁移须凭有关证明,外地迁入的须持迁移证,方予办理。
(四)遗失车牌或执照,应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带车辆,到原申领牌照的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五)车牌应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明显位置,车号钢印打在车头下处。注2
第五条 经销自行车的单位,在开具购车发票时,必须写明购车人姓名(公用车写明单位名称)、价格、型号、车身号码(车身无号码的注明无号)、开票人姓名、开票日期。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3
第七条 托运自行车,应出具购新车发票或与自行车相符的执照、车牌以及公安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运输部门发现托运证件不完备的,应留车候查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运载来历不明的自行车。
第八条 (此条废止)注4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在指定的自行车停放点按规定停放,听从管理人员管理和指挥,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或住宅、单位门前设立自行车保管站的,依照以下规定:
(一)(此项废止)注5
(二)(此项废止)注6
(三)凡收费的保管站必须标明站的名称,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必须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看管,必须有自行车存取码牌并付收费凭证,否则车主有权拒付保管费。
(四)保管站聘请的专职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登记培训,穿着统一的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深公发〔1988〕61号《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注1 此条原文为: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宝安县)道路上通行的自行车和骑自行车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注2 此项原文为:五、车牌应安装在后档泥板尾部二十厘米处,车号钢印打在车架上。
注3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为车年审日期。参加年审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主必须携带自行车及执照,按时到所在辖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自行车管理点或其委托的公安派出所参加年审;
二、参加年审的自行车必须有完好的车闸、车铃、车锁、车牌和自行车执照,其他各部件完整有效。
三、自行车经检审合格,发给当年年审条并在自行车相符的执照上加盖验章,方准行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
注4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驾驶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应下车推行,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外的非机动车道上。
四、不准在市区道路、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六、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八、在主干道及市区、墟镇内,不准骑自行车带人(载带学龄前儿童应有安全坐椅,并只限带一名)。
九、不准人行道上骑行和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骑行。
注5 此项原文为:一、自行车停放保管站分为悬挂红牌、黄牌、蓝牌三种形式的保管站。红牌保管站设有自行车停放设施,保管期间自行车丢失照价赔偿。黄牌保管站设有一定的自行车停放设施,保管期间自行车丢失作部分赔偿。蓝牌保管站为免费停放自行车而设置,自行车如有丢失,保管站不负赔偿责任。
注6 此项原文为:二、红牌保管站每架次收费人民币贰角,按月保管收费叁元;黄牌保管站每架收费壹角,按月保管收费贰元。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三、四、五、六、八、九条的,依照省公安厅《关于自行车管理和暂行规定》处十元以下罚款。对涂改或伪造自行车发票、伪造车辆执照的,一律没收车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