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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56期(总第3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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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1998-003718

分 类:市文化局文件

发布机构:市文化局

发布日期:1998-12-01 00:00

名 称: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文〔1998〕213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文化局 信息提供日期:1998-12-01 【字体:
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海关关于印发
《深圳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
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日)
深文〔1998〕213号
各区文化(体)局、文管办、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各一线口岸海关:
  为加强我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坚持在文物流通领域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和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1992年5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现联合发布《深圳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商业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权的审批,并对其物品进行鉴定和检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的管理;市公安部门对文物监管物品市场进行治安、消防管理,并根据旧货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深圳海关负责文物监管物品出境的验放。
  以上各部门联合成立"深圳市文物监管小组",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除外。但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除外。
  第四条 凡在深圳从事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到市公安局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经营者在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须于每年年底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审手续。《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也须按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办理年审手续。
  第六条 获准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必须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经鉴定,准许上市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由经营者填报清单由监管人员粘贴"深文检"标识后,方可销售。
  (三)文明、公正、诚实、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四)必须真实提供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质地、瑕疵等基本情况。购货人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有权在90日内持发票退货。
  (五)必须对所收购的物品实行凭证登记制度和做好物品的安全保管工作,并将登记情况每月报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备案。对发现的可疑情形,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填报《可疑物品情况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者,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手续,未办理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各项规定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场监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监管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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