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统计局
关于实施基本单位统计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
深统信通〔1999〕92号
各区统计局、市直各有关部门、各集团(总)公司、驻深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统计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深府函〔1999〕44号),决定于1999年9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基本单位统计登记管理。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深府函〔1999〕4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结合我市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登记时间拟在2000年上半年进行,具体事宜将在"实施统计单位登记管理通告"中另行通知。
关于《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9年7月29日)
深府函〔1999〕44号
市统计局:
你局制订的《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请印发各有关单位执行。
附件:
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统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调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法人单位及其产业活动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单位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原则。各区统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统计登记工作,统计登记单位到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本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统计登记单位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登记注册类型、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单位发生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合并、分立的,应在批准或财产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持下列证件办理统计登记: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持工商营业执照;
(四)其他经济组织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先向单位住所地的区统计机关领取《统计登记申报表》,填好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送交区统计机关。
各区统计机关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统计登记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十条 统计登记单位每年要办理《统计登记证》年审一次。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每4年更换一次。统计登记单位应自深圳市统计局发布换证通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统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视为不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统计登记收费标准依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统计登记费用管理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登记申报表》、《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由深圳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办理或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按照《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