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第8期(总第164期)

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9年政府公报 > 1999年第8期(总第164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9-04-30 10:4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9]54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9-04-30 【字体:

  (1999年3月18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涉税走私案件移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是深圳市涉税走私案件移送的受理部门。深圳市公安机关(含公安边防部门,下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一律移送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第三条  案件受理实行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处受理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边防分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资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

  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隶属支局侦查科受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区公安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侦查支局成立前,涉税走私案件由侦查分局受理)。

  第四条  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有走私违法事实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的证据,并具备以下基本材料:

  (一)《移送案件登记表》;

  (二)查获案件的经过;

  (三)查获走私案件时扣押货物、物品的清单和照片,走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件;

  (四)走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和讯问笔录;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  查获单位要将其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货物入仓时,要与仓库管理部门共同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填制《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入库清单》,列明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入库清单》一式四联,查获单位和仓管部门各保存一联,一联附案卷中备查,另一联连同《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交接清单》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查扣的私货如属鲜活、易腐,必须立即处理的,查获单位应即时通知市财政局公物仓,经公物仓同意或派人参与的情况下先行变价处理,保留价款,并随案移送。

  对查扣的运输车辆、船只可连同查扣的涉嫌走私货物一并交公物仓保管。

  第六条  查获单位要将其缴获的走私货款或者走私非法所得的款项及时存入海关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并将银行存款凭据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第七条  深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本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及时接受。

  第八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本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后,应抓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走私或违规性质的,在24小时内通知查获单位放货放人。受理的案件如有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根据其性质决定处理方式,如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性质的,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直接转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

  第九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将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以《走私犯罪处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受理本市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罚没收入的返拨,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涉及到本办法未予明确的问题,由海关会同查获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触碰右侧展开
i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