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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第14期(总第1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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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8-07-31 【字体:

市政府令第72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书面材料包括:

  (一)下列文件之一: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决议或决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裁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或关闭企业的决定;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经营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在清算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事由包括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由清算组作出决定,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企业申请是指企业的权力机构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除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正在进行的有关诉讼或仲裁的材料;

  (三)清算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其数额由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确定。

  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清算组的工作;

  (二)确定清算组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

  (三)召集并主持清算组会议;

  (四)督促清算组成员按期完成清算工作;

  (五)企业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投资人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

  清算组组长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或清算主管机关更换清算组组长。

  第十二条  清算主管机关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的,投资人拒不参加清算组或拒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的,不影响清算工作进行。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其他法定原因包括:

  (一)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因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妨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上签字。

  清算组依法作出的会议决定,对清算工作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清算组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履行的债权及收益等,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前,己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三)财产分配方案。

  财产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

  (二)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清缴的税款;

  (四)应清偿的企业债务;

  (五)应分配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等;

  (二)清算的原因;

  (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

  (四)清算公告情况;

  (五)清算企业的财产状况;

  (六)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

  (七)清算企业的财产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无董事会的,为联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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