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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第12期(总第1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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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1998-06-30 【字体: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改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经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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