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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办[1997]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贯彻《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为全面贯彻省政府12号令,加快我市散装水泥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市发展散装水泥目标
到2000年,我市散装水泥使用率由目前的24%提高到80%,使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入全国先进行列。其中1997年地产水泥散装率达4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率达40%,确保使用散装水泥量112万吨;预拌混凝土使用率达45%以上,确保预拌混凝土使用量达158万立方米。
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机构
为确保贯彻省政府12号令的工作顺利开展,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应进一步担负起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加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力度,确保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和量同步提高。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封闭管理单位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要担负起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并接受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指导,确保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顺利进行。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在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下,成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协会,协助政府规划和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促进我市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健康发展。
发展散装水泥是一项节约能源、保护资源、利国利民的大事,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宣传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意义,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政策深入人心,增强全社会对发散、用散的认识,关心、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三、全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一)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在建工程),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停止使用袋装水泥。
(二)特区内所有新建和在建工程项目,凡混凝土使用总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混凝土用量超过20立方米的,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确需进行现场搅拌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宝安、龙岗两区的建设工程项目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从明年下半年开始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四)各水泥制品和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应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使用散装水泥。违者必须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且不能参加年审。
(五)所有施工企业在本《意见》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应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逾期不具备条件,不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除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罚外,不得参加新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四、加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管理
为加大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力度,参照省政府1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我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由原来的3元/吨提高到8元/吨。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须持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合法票据和已预交专项资金原始凭证,经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准后,按实际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其使用量按配合比折算。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退回专项资金的,已预交的专项基金不予退回,转入财政专户。
有关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专项资金的管理、解缴和使用办法等按《深圳市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实施办法》(深府[1994]142号)执行。
五、各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努力,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发展
(一)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二)对未交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证,并且不予验收。
(三)各级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定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控制质量、监督使用、调整价格等措施,配合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进行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准予办理“工程特种车通行证”。
(五)经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市公路局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给予减征养路费,减征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经销、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提高质量和服务意识,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市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加强质量跟踪检查。
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 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年产量的5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末,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装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在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16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