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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11期(总第1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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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7-06-15 16:39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有关部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验收补充标准的通知

文 号: 深府办[1997]44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有关部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验收补充标准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1997-06-15 【字体: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有关部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验收补充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有关部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验收补充标准

  一、根据市政府二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精神,从1997年开始,市人事局列入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验收部门。

  考核验收内容除深府办[1996]20号文规定的组织机构队伍建设(15分),建立健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15分),宣传教育(10分)的要求外,其部门流动(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能(60分),具体要求如下:

  (一)在办理审批有关暂住人员聘用手续时,要查验经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核验合格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验证率达90%以上。(12分)

  (二)为有关单位办理人事用工手续时,必须查验用工单位与属地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签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查验率达90%以上。(12分)

  (三)对1991年以来超生的流动人员,不办理干部聘用手续。如有违反,发现一例扣一分。(12分)

  (四)对无有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给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对经办人作出严肃处理。(10分)

  (五)把好干部调进深圳经济特区时的计划生育审查关,按深府(1986)425号文规定,对1982年4月1日以后超计划生育的干部原则上不调进。(10分)

  (六)当年12月20日前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流动(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情况。(4分)

  二、建设部门的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能作如下调整。(60分)

  (―)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检查督促建筑公司落实流动(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15分)

  (二)发现建筑公司收留或安排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暂住)人员居住或做工,应及时通知属地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处理流动(暂住)人员。(15分)

  (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收留或安排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暂住)人员居住或做工的建筑公司负责人进行处理,同时,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筑公司进行处理。(15分)

  (四)在对建筑公司进行年审时,必须把流动(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年审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10分)

  (五)当年12月20日前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流动(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情况。(5分)

  三、卫生部门流动(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能作如下调整。(60分)

  (一)对无证到医院生育的流动(暂住)人员,必须进行登记并在产妇出院后十五天内通知其在深圳暂住的区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严肃处理无生育证超计划生育的流动(暂住)人员。(16分)

  (二)市、区、镇(街道)医疗单位的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6分)

  (三)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检查制度。(6分)

  (四)对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的流动(暂住)人员,应该优先、优质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落实节育措施。(14分)

  (五)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暂住)人员应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12分)

  (六)当年12月20日前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流动(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情况。(6分)

  四、公安部门管理职能补充。

  (一)在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建设和对出租屋的管理中,要把对流动(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作为一项内容,有制度,有要求。发现出租屋内住有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流动(暂住)人员,要及时通知辖区计划生育部门并积极配合处理。(5分)

  (二)原职能第(4)项评分10分改为5分。原职能(1)、(2)、(3)、(5)、(6)、(7)项标准评分不变。(55分)

  五、其他职能部门管理职能和量化评分标准,按深府办[1996]20号文规定执行。

  六、考核成绩评定与奖惩作如下调整。

  (一)原考核验收得分80分以上为达标,现改为90分以上为达标,市政府给予达标单位5万元奖励。在达标单位中按60%的比例评出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二)原深府办[1996]20号文对连续三年评为先进单位和责任人的奖励,以及对考核验收不达标单位和责任人的惩处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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