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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