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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第19期(总第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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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特区法规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5-10-15 10:22

名 称: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文 号: 第10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1995-10-15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特区无偿献血、有偿献血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及合理用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特区实行公民无偿献血与有偿献血相结合的献血制度,积极倡导和推行无偿献血,允许有偿献血,逐步实现无偿献血,免费用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有偿献血,是指公民凭《供血证》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血液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定献血的技术规范;

  (三)规划和管理特区采供血机构;

  (四)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是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及有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特区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供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深圳市血液中心是特区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特区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特区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提供全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经检验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合格后,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在特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优先用血,用血费用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及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公民,本人可在特区免费使用其无偿捐献的等量血液,用血费。用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无偿献血证》和特区医疗机构用血凭据。在市献血办报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一)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三)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有偿献血

  第十七条  为保障血液供应,允许公民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有偿献血。

  第十八条  有偿献血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符合国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

  (三)两次提供全血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九条  有偿献血公民献血前必须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供血证》。

  采供血专门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查验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有偿献血条件的不能施行采血。

  第二十条  市献血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有偿献血者发放《供血证》,加强对有偿献血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偿献血公民的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他人有偿献血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三条  除来供血专门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在血源不足时,可经市献血办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到特区外调配。

  经市献血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特区外组织、采购血液。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七条  特区内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和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不足一千六百毫升的,授乎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满一千六百毫升以上不足二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满二千四百毫升以上不足三千四百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满三千四百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或吊销《无偿献血证》、《供血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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