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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发[1995]27号
(1995年8月22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牢固树立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企业的思想意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严禁利用经营权力和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的个人利益。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为自己的配偶、子女购买外国护照和单程赴港通行证的,党员一律开除党籍,开除公职;非党员一律撤销职务开除公职。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免去其在企业的党政领导职务;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和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为自己注册私营企业或在其它企业占有私人股份的;
(二)擅自兼任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务,为其谋利而侵害国家或所在国有企业利益的;
(三)在经营活动中接受对方的贿赂、好处,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四)亲自出面或授意、暗示所在企业或其下属企业与自己的亲属做生意,为其谋取不正当收入,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
(五)擅自将所在企业的资金借给他人做生意或进行其它活动,损害本企业利益的;
(六)在与外商做生意时,搞私下交易,授意外商邀请并负担出国出境旅游费用的,或授意、接受外商提供经济担保和费用,送子女、亲属去外国留学或定居的;
(七)由所在企业提供经济担保,送子女、亲属到外国留学或定居的;
(八)利用赴港澳长证或护照公费出国出境度假、办私事、赌博、嫖娼的。
四、对企业领导人员的上述行为,有关单位和知情人员应大胆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受理机关要严肃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
五、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人员适项本规定。
六、本规定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