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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15 20:29
名 称: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经济活动中收取回扣的暂行规定
文 号: 深发[1995]22号
主 题 词:
(1995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在回扣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在不违反国家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影响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允许收取对方回扣。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深圳经济特区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收到商品、劳务付款的一方,从所收的款额中扣出一部分回送给付款方单位的财物。
第三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收取回扣,应当采取明示方式。将回扣的数量、交付方式在书面合同或协议中写明。
第四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收取回扣,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列入“小金库”或由经办人员占为己有。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按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也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经办人员应在该项业务完成后的15天之内,将回扣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员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收到外商给予个人的各种名义的回扣,也应在返回后的15天之内,主动自觉地上交单位财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经办人员的工作实绩和实际贡献,本着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经办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六条 企业应定期把经济活动中收取回扣的情况及经办人员收取回扣上交的情况,采取张榜公布、开会通报等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接受员工监督。
第七条 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基建部门发包工程,证券部门代客户进行交易,一律严禁收取回扣。
第八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其经办人员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在帐外暗中收取对方单位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办人员将对方给予本单位的回扣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第九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凡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以行贿论处;凡因收取回扣而采购质次价高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