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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第10期(总第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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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10-30 10:49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

文 号: 深府[1994]230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4-10-30 【字体:

 (1994年10月26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单位:

  为活跃深圳市房地产市场,建立起完善的房地产市场新秩序,制定本规定。

  一、国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具备合法身份证明的国内公民可在深圳市购买商品住宅。

  二、预售(购)房地产的买卖双方依《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后,当预购方付足购房价款总额25%以上时,可将予购的房地产再转让。预购方与再转让的受让方应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背书记载再转让的情况,背书须载明再转让价格。预购方与再转让的受让方应自背书签字之日起30日内持背书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文件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机关应自办理转让登记后15日内将房地产再转让的情况通知房地产开发商。

  再转让的受让方将房地产再行转让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预购的房地产在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应比照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四、对房地产转让,暂免征契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内外销商品住宅的每套建筑面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自行决定。

  六、内销商品住宅经市规划国土局地价差额的情况下,可外销商品住宅,外销差价的补交时间和佔算办法,由开发商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规定办理。

  七、对企业单位符合发放《房地产证》条件的,市规划国土局应加快登记发证步伐,以便企业运用其房地产权搞活经营活动,发展经济。

  八、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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