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3年政府公报 > 1993年第12期(总第48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3-12-30 17:3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病残死畜禽管理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3]478号
主 题 词:
各区人民政府,各政府各部门,市属各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加强我市畜禽肉品卫生管理,确保市民身体健康和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国发[1985]25号)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市饲养、调运、屠宰、加工销售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兽医卫生和防疫灭病管理。牲畜在深圳发生疫情,应立即报告市牲畜防疫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称“牲防办)或动检局。运到深圳的牲畜,经检疫发现患有一、五号病及其同群畜,不得出口和私宰鲜销,病畜及同群畜必须按市牲防办指定的场所作扑杀无害化处理。
二、外贸仓库和在火车北站等场所经动检剔除的病、残畜禽、均应接受动检局的监督管理,用不漏水的运输工具送往病残畜禽加工厂作无害化加工处理;死畜禽要按指定地点堆放,由专用密封车卫生处理场运到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私设屠点。特区内由有关部门在罗湖、福田、沙头角、南山设大中型屠宰场,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兽医卫生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农业部、卫生部、商业部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和监督,所有经检验剔除应作高温加工处理的病畜及其产品,均应统一送病残畜禽加工厂作无害化加工处理后方准销售。
四、凡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出售和食用,违者予以罚款,吊销营业证照等处理。对私宰和出售病死牲畜或未经检验擅自处理病肉者,除没收病肉及销售所得外,每头牲畜罚款五百元。
五、对调运、宰杀销售五号病畜者,没收其销售病畜、病肉的非法所得,每头罚款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责令停业整顿乃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引起疫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承担病、残、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加工场和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兽医卫生防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病肉不得出场,如有违反者参照上述规定加倍处罚。
七、兽医防疫、肉品卫生检验、动检、城管、工商、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的防疫灭病工作。
八、兽医防检和兽医卫生监督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玩忽职守,收受贿赂,不执行兽医法规,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
九、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对维护和执行本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