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2年政府公报 > 1992年第6期(总第30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30 10:52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2]232号
主 题 词: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含:
一、个体中医诊所;
二、个体中医或退休中医自愿组合开办的以中医为主的中医、气功、按摩医疗联合机构(简称中医联合医疗机构);
三、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武警部队开办的向社会开放的中医、按摩、气功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个体中医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含宝安县)常住户口;
二、具有下列之一有效的从事医疗工作的资格:
1、特区内须持有高等中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取得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宝安县乡村中医须持有中等中医学校毕业证书或取得中医士以上职称者。
2、属中西医结合医师者,除持有西医院校毕业证书外,同时须持有西医离职学习中医二年以上的结业证书。
3、属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卫生主管部门考试、考核鉴定,达到师级标准,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4、通过中医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中专毕业证书,并有二年以上临床经验。
5、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离退休人员。
三、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和符合开业条件的房屋和设备,并具有诊断、治疗、配药三个布局合理的功能区。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医疗工作。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中医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条件;
二、中医联合门诊部不得少于八人,其中中医师三人、护士二人,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三人。中医联合医院病床应不少于二十张,工作人员不少于二十二人,其中中医师以上七人,护士以上六人,中药剂士以上四人,检验士以上一人,X光技士以上一人,其他工作人员三人。
三、中医联合门诊部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中医联合医院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每张病床四十五平方米。
四、有相应的设备和流动资金。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武警部队开办的向社会开放的中医、按摩、气功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市辖区范围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需附设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负责人有深圳市户口,本人是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所聘用中医医务人员必规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项条件;气功师、按摩师必须具有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资格证书。
五、具备本规定第六条三、四项条件。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在社会中医医疗机构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他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三章 开业审批
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办医宗旨、机构名称、执业范围、设置科目、地址;电话、邮编、联系人。
二、医务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体检合格证、离退休证;中药人员还应提交深圳市卫生局核发的中药人员上岗证书。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四、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科室分布平面图。
五、投资情况。
六、中医联合医疗机构还应提供合作合同书和机构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如聘外地医务人员,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证件外,还应提交被聘人员原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外出行医证明。
第十条 申请开设气功医疗机构除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气功医疗资格证书、治疗病种的临床疗效验证等科学鉴定资料。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军队、武警部队开办的向社会开放的中医、按摩、气功医疗机构,除提供本规定第九、十条资料外,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家有关要求附设医疗机构的规定;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简历及深圳市户口证明。
第十二条 在深圳市区内申请开办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需先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区卫生局根据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进行现场考核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区卫生局发给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许可证》,并报市卫生局备案。如发现不符合条件者,市卫生局有权予以撤销。
在宝安县内申请开办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须向宝安县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宝安县卫生局审批发给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不得私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增减或变更医务人员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否则视为非法。
第十五条 个体中医开业,只限于本人执业,不得聘用他人在其诊所从事医疗工作。
第十六条 深圳市区内社会中医医疗机构(个体中医诊所除外)如聘用待区外的医务人员,须先报区卫生局初审后,报市卫生局审查考核合格后方能聘用。宝安县辖区内的由宝安县卫生局审批。
第十七条 在没有取得市卫生局核发的《深圳市中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者,不准从事中药工作。
第十八条 祖传秘方、验方必须有当地市、地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或科委出具书面鉴定书,其制剂必须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制剂许可证》或《生产药品许可证》的单位生产,具有检验合格报告,方可在临床使用。
第十九条 市内区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如附设药房,其面积不得超过业务用房面积的25%,并需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并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深圳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提高价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区、县名。每个机构只能挂一个牌匾,其匾长80公分,宽30公分。个体中医诊所名称冠以医生姓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机构名称、医师姓名、职称、专业特长、地址和电话、诊疗时间、诊疗科目,不得做虚夸宣传。经审批获得批准文号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将批准文号和广告内容一起刊播。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张挂《执业许可证》,以备随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须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记录本、门诊日志、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须做好各项医疗统计工作,按季度上报区、县卫生局,由各区、县卫生局汇总报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对社会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管理,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将检查评比情况和年终总结报市卫生局。若发现有严重违反本规定者,市卫生局有权予以整顿、处罚或取缔。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2%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由区卫生局统一收取,其中70%由区卫生局留用,30%上交市卫生局。所收取的管理费由卫生行政部门留作印发资料、业务培训、学术交流、检查评比、监督管理之用。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局将定期组织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考核结果将作为核验开业执照的主要依据。对于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期间不得从事医药工作,补考不及格者取消其行医和司药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参加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按时交纳会费。
第三十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停业须交回《执业许可证》;个体中医诊所执业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发证机关,代办注销执照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必须于当年11月10日至30日到发证机关核验一次。
第五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须经常对职工进行道德教育,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医疗和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要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按规定填报疫情报告表,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深圳市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遺,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如遇急危病人,应及时出诊抢救,不得推诿或拒不参加,如无能力抢救者,应及时转送就近医院。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证开业行医者,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其中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1000元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理。
三、对违反第二十条者,除责令其退回多收的款项外并按有关规定罚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除罚款外,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者,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行医发生医疗事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处理款项不按期如数缴纳者没收其药品和器械作抵押。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查封社会中医医疗机构时有权贴出封条;若当事人擅自撕毁封条,罚款2000元。
第四十二条 所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中医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日内,向作出处理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