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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5期(总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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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2-05-30 17:57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92]179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5-30 【字体: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工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扣除,连同用人单位应缴额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设立该企业的政府批营业执照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

  (二)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职工身份证以及职工租、购住房证明材料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册》。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设立《社会保险金台帐》,用于记录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向用人单位提供《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及《职工社会保险电脑卡》。《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转给职工本人妥善保管;《职工社会保险电脑卡》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于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在委托银行收付社会保险金的同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表》及《社会保险金差额收付核定单》,用人单位应于当月向职工公布。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半年向用人单位提供《职工个人专户账目单》,由用人单位转交职工本人。职工应将该账目单贴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内,作为个人专户积累的凭据。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颁发《社会保险证》。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证》公开,以利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六条  当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账号、住房状况等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携带《职工社会保险电脑卡》,于当月十五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变动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保险金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否则,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交属原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第八条  市内借用人员的社会保险金,不论工资由哪方支付,属于用人单位缴交部分均由借出单位负责缴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职工每月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于当月缴清,如有迟交、少交、不交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追收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并按应缴款项每天5‰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原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自《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暂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按深府[1987]10号文的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但未缴纳保险金的临时工,其用人单位必须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补缴过去应缴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补缴的保险金存入临时工本人的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补缴养老保险金的年限累积计算,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实施前按深府[1983]214号文、深府[1985]178号女、深府[1987]447号文的规定应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但未缴纳保险金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自《暂行规定》实施时起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也必须按其在本市的工作年限补缴《暂行规定》实施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补缴的保险金本息划入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缴的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养老生活费”支取标准为:

  退休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积累额×1/120

  按前款标准计算的养老生活费如低于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40%,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40%的水平支取。

  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的养老生活费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水平。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比例退休金”发放标准如下:

  原有工龄不足10年者为:

  退休前五年缴纳保险金折算的平均月工资×原有工龄×0.045

  原有工龄为10年者,按退休前五年缴纳保险金折算的平均月工资的45%发给;原有工龄超过十年者,以原有工龄满十年为起点,每增加一年,递增2%,递增部分最高不超过50%。

  “养老生活费”支取标准为:

  退休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积累额×1/120

  如“比例退休金”和“养老生活费”相加低于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40%的水平,养老生活费可按比例退休金与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40%水平的差额支取。如养老账户中的保险金支取完毕,退休时总工龄满15年及以上者,其养老生活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继续支付;退休时总工龄不足15年者,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上年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总额×〔40%-(15-总工龄)×l.5%〕

  第十四条  在《暂行规定》实施后五年内退休、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满五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如其在《暂行规定》实施前缴纳保险金折算的平均月工资低于参加养老保险当年的社会平均月工资时,按当年的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不足五年者,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平均月工资按同期本市社会平均月工资计算。

  《暂行规定》实施后两年内退休者,也可以选择按如下办法计发退休费:

  退休时岗位职务 政府规定

  (套机关标准计+工龄津贴)×的退休金+物价补贴

  算的级别工资 享受比例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所称“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去世上年本市三个月的社会平均月工资;

  “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离退休(退职)金;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一次性发给九个月离退休(退职)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以上者,一次性发给十二个月的离退休(退职)金。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实施后由内地调入本市的固定职工,由用人单位按其原有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补缴的标准为:

  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5%×调入者的原有工龄

  第十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调出单位补缴个人专户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

  上年本人实际工资总额×11%×应补缴的工龄年数

  第十八条  职工租、购住房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可以依照《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的办法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用或购买住房的费用,具体手续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租住住房,用人单位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有效证明,经审核认可后,如属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的,用人单位在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可在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额中扣除职工应缴的租金;如职工租住非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的,用人单位在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可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缴额中扣除职工的租金,扣除部分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给职工。

  第二十条  职工在《暂行规定》实施前已购买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将职工购房合同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在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可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应缴额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时发给职工本人。职工在《暂行规定》实施后购买住房的,其用人单位可凭职工购房合同代职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按《暂行规定》第四十条支取住房公积金,发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暂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在《暂行规定》实施时已离退休的职工,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在发放离退休金的同时发给住房补贴,其标准为:

  〔离退休金(不含物价补贴)-75元〕×0.56

  在《暂行规定》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离退休后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为:

  离退休金总额×0.13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低于每月30元时,按每月30元发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制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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