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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5期(总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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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2-05-30 17:54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2]178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5-30 【字体: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医疗保险金。

  第三条  依照《暂行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离退休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医疗保险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花名册》,并提供营业执照、职工的身份证和特区暂住证复印件。

  (二)办理银行托收手续,缴纳首季的医疗保险金。

  (三)领取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发的医疗保险证件。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每季缴纳一次,于上季末月底前缴纳。如有迟交、少交、不交的,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应追收欠缴的医疗保险金,按缴交款项每天5‰加收滞纳金。未交保险金期间,医疗保险证失效。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非下列原因不得办理医疗保险证件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迁离本市;

  (三)自动辞职。

  第七条  当职工、工资总额、银行账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凡有欠交、漏交保险金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由接收单位为其补交属原用人单位应交部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颁发《单位医疗保险证》,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证。《单位医疗保险证》载明单位名称、单位编号、参加医疗保险时间、发证日期、发证编号等内容,并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签章。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每季向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颁发《单位医疗保险金缴交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缴交医疗保险金的凭证。《单位医疗保险金缴交证明》载明该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数、缴交医疗保险金金额、缴交日期等内容,并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签章。

  用人单位应将《单位医疗保险证》和《单位医疗保险金缴交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九条  地方财政投资兴办的医疗单位为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其它医疗单位经医疗保险管理局认可,并签定合同,亦可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十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可到下列约定医疗单位就医:

  (一)本人选择的两家定点医院;

  (二)专科医院;

  (三)本单位的医务室、卫生所。

  职工根据划区分级医疗和就近就医原则选择定点医院,由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定。因居住或工作地点变动要求改选定点医院时,可凭单位证明及时办理改选手续。如不满意医院服务,可要求改选定点医院,并在下季度开始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单位就医时,按《暂行规定》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以记帐方式结算,属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现金支付。

  职工在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范围外的医疗单位就医时,属于急诊、因公出差、批准探亲、批准转诊者,其医疗费由职工本人支付现金,凭病历或病历复印件和费用单据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女职工到市外医疗单位分娩,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凭病历或病历复印件和费用单据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承位必须为职工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按受职工以及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监督,对投诉较多的约定医疗单位,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约定医疗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管理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扣压《职工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冒领多报。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并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再次发生同类行为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诊治、记帐不验《职工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约定医疗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处以扣减当月应偿付医疗费的3-5%。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人,经查证属实,奖励罚款金额的50%。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和市卫生局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约定医疗单位的平均费用标准。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平均费用标准,以及医疗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偿付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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