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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4期(总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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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4-30 【字体:

深府[1992]1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无线电传呼业务的发展,增强政府部门管理无线电频率工作的透明度,完善竞争机制,有效、合理地利用频率资源,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利用无线电频率开办营业性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业务归口深圳市运输局管理。深圳市运输局负责承办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的审批,并负责监督检查各企业的经营行为及服务质量,对管理不善、服务质量差者,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会同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条  每组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投标中标价(投标起价为二十四万元);另一部分为“BB机”管理费,按月向开办传呼业的单位收取,收取标准以当月用户数量计,每个(户)“BB机”五元。

  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费投标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公众无线电传咏配套设施建设和无线电管理、发展相关的事业。“BB机”管理费收入也纳入财务管理,列入专户,用于无线电通讯管理及发展事业,每年第一季度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上一年度的“BB机”管理费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年终决算多余部分上缴市财政。

  第五条  深圳市运输局根据频率资源的可投放情况和社会需求向市场投放竞投频率点(若干个),凡市属国营企业均可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竞投,现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的企业亦具有参与竞投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以公开投标的方式进行筛选,根据“出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竞投所得频率使用期为十年,满十年后若要继续使用,应交纳当年(满十年时)频率竞投中标价的50%的费用,作第二个十年的频率有偿使用费。以后每隔十年照此类推。

  第七条  已开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自实行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原使用的频率每组按二十四万元交纳频率有偿使用费,并开始按月交纳“BB机”管理费。频率使用年限为十年(从实行公众无线电传呼频率有偿使用之日起计)。但国家统一分配给邮电部门用于公众无线电传呼业务的频率(152.650MHZ)除外。

  第八条  申请竞投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需向深圳市运输局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1、申请报告;

  2、深圳市政府批准成立企业的批文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经深圳市审计局审计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4、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可行性方案,内容包括:经营宗旨、经营方式、资金来源、技术力量、生产场地等。

  第九条  深圳市运输局负责对申请参加竞投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制定有关竞投的详细规则,向社会公告。被认定合格的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参加投标。

  第十条  参加公开竞投者必须是企业法人代表,如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可出具委托证明书,委托其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中标取得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频率的单位,均须与深圳市运输局签订“公众无线电通信频率使用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十五天内交清频率有偿使用费,逾期不交者,合同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市邮电局、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对已准予开业的公众无线电传呼企业应提供必要数里:的中继线,每月每条中继线的月租费标准为伍佰元。

  第十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须在三十日内为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企业办妥有关手续。获准新办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的单位,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为用户提供传呼服务,逾期未提供者,深圳市运输局可收回频率,频率有偿使用费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台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际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我国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发射信号只能是声调数字、字母或中文字符信息,采用通用的编码格式,不得用作发送广告。

  第十五条  传呼服务系统使用的频率、信道间隔、发射机输出功率、差转台站站址等技术指标均由深圳市运输局指定,并在投标前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让频率的使用权,有偿使用频率的费用不得转嫁到用户身上。

  第十七条  公众无线电传呼系统设备的引进,凭深圳市运输局的批复和深圳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发的进口许可证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公众无线电传呼服务应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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