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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1992]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2年3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应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特区现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道口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和检查管理场所围墙或挖洞涵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拋投或传递物品。
第九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应为履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人员及车辆使用,其它人员及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十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管理线管理任务的武警支队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
(二)有正式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
(三)车辆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吨。
执行司法任务需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但须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巡逻路路基两侧各二十米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造房屋和其它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它设施的作业。
第十二条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应经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煤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抽拉钢筋铁丝、拴牲口、摊晒和堆放物品、拌搅泥沙浆、停放车辆及其它有损设施、妨碍执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损坏赔偿费由责令赔偿时原材料费和原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劳务费构成。被损坏的铁丝网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平方米的以一平方米计。有关受赔偿单位应出具收据给赔偿人,并负责修复受损坏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管理线上绿化的花草、树木不得毁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六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专用通道和自行车通道
第十七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时,应持有效证件,递交执勤人员查验。
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入特区、不得滞留于检查场所或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在检查场所售卖商品。
上款之检查场所指检查站通道口大门外五十米内和检查站范围内所有检查场地。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进出特区。
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包括伪造证件、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
执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引带无证人员及其车船进入特区。
上款所称无证人员,指没有《人员往来规定》中所列各种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二十条 除执行管理线管理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应经公路道口检查站进出特区,并应服从武警和海关检查人员指挥,分别在指定的通道通行,接受检查。
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车辆非情形紧迫,不得拒绝接受武警和海关的检查。
营运性客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载客在四人以上的客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分流受检。载客下车经验证大厅受检通过。
货运车辆和载客在四人以下(包括四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同时在检查站车辆通道受检通过。
乘深圳与珠海之间波轮的营运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应与驾驶员分流受检。
货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海关时,应依其是否载货,选择载货通道或无货通道通过。选择无货通道的车辆,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无货。
第二十一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接受海上武警检查站和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在设有武警边防检查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三条 海上进出境并在特区装卸货物的货运船舶和流动渔民船只,应停靠赤湾、蛇口或其它对外开放码头,并向该码头武警边防检查机构申报船员情况和离开特区时间。船舶进出特区装运的货物,应经海关查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货运船舶在特区装运货物时,应停靠除赤湾和蛇口码头或其它不对外开放码头,并向有关公安边防检查管理机构申报船员情况和离开特区时间。船舶进出特区装运的货物,应经海关查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不得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它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列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列车,其他人员均不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出特区。
货运列车进出特区装卸货物时,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启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自行车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应从检查站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接受查验。
自行车拖带特区专用物品出特区的数额,应仅限于自用与合理消费之内。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
第二十八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可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过线耕作,应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的武警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内地人员租用或受雇在管理线两侧居民的田地或水塘从事种养业,应根据生产需要,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在租用或受雇当地镇政府办理过线证明后,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
第三十二条 特区内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武警支队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单位
第三十三条 管理线上单位是指紧连管理线的厂、场、旅游点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应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单位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管理线上单位须设立本单位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管理线上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单位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单位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单位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八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单位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应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爬越铁丝网和检查管理场所围墙的,处二百五十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二)挖洞涵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处二百五十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三)隔若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的,没收其所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有走私违规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的,应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直至扣留其车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当事人扣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经劝阻无效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处损坏数额之价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劝阻无效,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的,没收其所卖商品及所得;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其证件,不许进出特区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伪造证件的,处二百五十元罚款,对提供伪造证件确切线索的持假证件者,减半罚款;
(二)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引带人二百五十元被引带人一百元罚款,并没收引带人非法所得。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引带无证人员的,处引带人二百五十元被引带人一百元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
执勤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属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检查站时,不服从检查、拒绝出示证件、强行通过检查站的,视其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载有违禁物品或无证人员,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待区管理线通道口不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不服从指挥的,或未经检查站检查进出特区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送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对造成事故或伤害的,责成其赔偿事故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特区管理线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由其依法处理;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单位法定代表人二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走私行为的,管理线管理单位可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除另有规定外,为管理线上各检查站。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执罚。
本细则中凡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有关特管线的违法行为,均由特管线检查站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或没收的财物,应专项登记,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深圳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或财物收领证明。
依照本细则所没收的财物由深圳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
执罚所收取的款项或拍卖所得,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全额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