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2年政府公报 > 1992年第3期(总第27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福田、沙头角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福田、沙头角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以及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限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上述机构和企业应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国家禁止举办的生产项目。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禁止由境外运入保税区,或由保税区运往境外。
第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由保税区内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并交验海关认可的报关单据,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物资,应在合理数量之内并仅限在区内使用。
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上述货物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如在保税区内企业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以销往非保税区为目的的进口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内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对其进出口货物应建立专门帐册,海关可随时派员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九条 进口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准备复运出口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验放。
第十条 除直接在保税区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的货物外,经由其它口岸进出口的保税区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或行政管理机构进口的货物,经海关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1、用于保税区建设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2、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用零配件;
3、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4、属于复运出口的转口货物。
超出上述免税范围的货物除经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应照章征税。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间进出物资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中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其中对实行许可证管理商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应征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照章征税。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不得擅自运往境外,有关企业应对上述货物的进、出和使用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
第十六条 将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等销往非保税区时,需经海关批准,并按特区产品内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将原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回非保税区时,应向海关提供该批货物运入保税区时海关签章的有关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十九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业更新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以及保税区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进口的施工机械运往非保税区时,区内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许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四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的生产合同(合协议)或生产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有关生产企业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办理报关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原则上不得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遇特殊情况,应事先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进行。料、件及产品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交验料、件及产品的清单,海关凭以验放。有关企业应在委托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并将产品及剩余料、件按规定期限全部运回保税区内。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可经营转口贸易,并可为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代理进口自用物资,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应存入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 转口货物应建立专门帐册。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来往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运输工具,海关按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来往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区内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免税和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的征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海关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九龙海关确定实施日期。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九龙海关对外公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