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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第6期(总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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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1-06-30 09:11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深府[1991]185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1-06-30 【字体:

  (1991年6月5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管理,方便住户车辆保管,为住户服务,预防交通事故和车辆失窃,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一、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必须具备合法手续、防盗设施、值班岗亭和保管专职人员方可开办。

  二、住宅区机动车辆保管场(站)只准保管小型车辆,严禁大客车、大货车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或有污染性物品的车辆进入住宅区。

  三、需进入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固定停放的住户车辆,由车属单位(或车主)向辖区派出所申请,登记造册,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并按指定机动车保管场(站)和车位定时停放。

  四、在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固定停放的住户车辆一律使用车辆保管月卡,按月一次性收取保管费。

  在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临时停放、时间不超过一小时的小型车辆,不收取保管费;超过一小时的按规定收费,晚上十二时后,按每小时加一倍收取保管费;未办理车辆保管月卡的非本住宅区住户车辆,晚上十二时必须离开。

  五、进入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保管的车辆,保管员必须逐车登记,驾驶员向保管员交出“车辆行驶证”,领取“车辆保管证”,离场时凭“车辆保管证”换回“车辆行驶证”。

  六、车辆在住宅区内行驶和停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严禁鸣号。

  七、车辆严禁停放在车行道、人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及居民活动场所。

  八、机动车保管场(站)必须保持清洁,讲究卫生,违反市政府《市容卫生十条禁令》的,按规定处罚。

  九、机动车保管场(站)的保管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登记培训,穿着统一的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使用统一的税务局《机动车保管收入定额发票》,按市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标准收取保管费。

  车辆保管人员应增强责任心,切实加强停放车辆的管理。凡是进入机动车保管场(站)并收取保管费的车辆,如属车辆保管人员失职造成丢失的,机动车保管场(站)及其主管单位应负责赔偿。

  十、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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